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
28、2902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7列「致黃如銨陷於錯誤,而」補充為「致黃 如銨陷於錯誤後將合計新臺幣1,105萬7,226元匯入上開成員 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黃如銨」。
㈡起訴書附表提款地點欄《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內容》「全聯- 大墩/臺中市○○區○○路0000號」更正為「全聯-台中學士/臺 中市○區○○路000號」。
㈢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欄下列提款時間對應之提款車手欄「已 逾期無法調閱」均更正為「呂奇霖」:
⒈「110年8月02日15時55分33秒」。 ⒉「110年8月02日15時56分58秒」。 ⒊「110年8月02日15時59分32秒」。 ⒋「110年8月03日15時59分01秒」。 ⒌「110年8月03日16時00分12秒」。 ⒍「110年8月03日16時01分22秒」。 ⒎「110年8月10日18時05分36秒」。 ⒏「110年8月10日18時06分55秒」。 ⒐「110年8月10日18時08分08秒」。 ⒑「110年8月10日18時09分21秒」。 ⒒「110年8月10日18時10分59秒」。 ㈣證據補充「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各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依卷 存事證尚不足確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如何取得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之 金融機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等情形實屬常見,加以被告所參與匯出向他人詐欺 所得款項、管理其他成員等分工尚不涉及直接向前開各該帳 戶之申辦人取得前開各該帳戶,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 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是 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 案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告訴人黃如銨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 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前揭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雖未敘 明被告除提領起訴書附表提款車手欄所列被告對應之贓款提 領金額欄所列各該款項外,尚有提領前揭其餘款項,惟此與 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前於偵查中即經警員詢問被告此 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 將之提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僅敘及告訴人遭 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揭謝少偉(不在起訴範圍內) 、楊繪理、梁毅昀所申辦各該帳戶等部分,惟告訴人遭上開 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 述匯入前揭謝少偉、楊繪理、梁毅昀所申辦各該帳戶以外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且被告與不詳成員分工持用前開各 該帳戶之提款卡,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 其中一部款項;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 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 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 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應依裁判時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曾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8 ,000元達成調解,惟僅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261至26 2頁),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前揭款項,且其中經匯入前 揭楊繪理、梁毅昀所申辦各該帳戶等部分係由被告以前開方 式提領而匯出。惟該等款項均未經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已將該等款項交付宋明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 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以本案尚不足認 被告對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 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其他所得(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 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及可供彼此 聯繫之不詳設備,惟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前開各該帳戶應 皆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 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 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29號
被 告 呂奇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 之2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賴孟佑之招募,加入由賴孟佑、鄭迪 允(均由本署另案偵辦)、宋明鑑(已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管理集團內其他車手,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 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約定呂奇霖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呂奇霖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117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呂奇霖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 0年7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李文誠」而與黃如銨聯繫 ,並佯稱:可加入威尼斯人之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且若欲提 領獲利款項需繳交10%的稅金及關稅、公證費云云,致黃如 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附表所示黃如銨遭受詐騙 而於110年7月26日13時3分許匯款3萬元之部分除外,呂奇霖 就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自其所申設及其母洪秀錦所申設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受款 涉案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宋明鑑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該等贓款分別輾轉轉帳至附表「第二層受款涉案帳戶」 欄、「第三層受款涉案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呂奇霖再 依宋明鑑或鄭迪允之指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 表「第三層受款涉案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分別提領附 表「贓款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指附表「提款車手」欄中 註記「呂奇霖」之部分),並將提領所得之上開贓款均交給 宋明鑑,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經黃如銨發現遭受詐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獲呂奇霖與宋明鑑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奇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如銨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如銨遭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所申設及其母洪秀錦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受款涉案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如銨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9至81頁) 告訴人黃如銨遭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第一層受款涉案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3、85頁【謝少偉】、第93至99頁【楊繪理】、第113至117頁【梁毅昀】) 1、同編號2。 2、另案被告宋明鑑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轉帳至附表「第二層受款涉案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第二層受款涉案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7至162頁【翁崧溢】、第179至185頁【劉冠宏】) 另案被告宋明鑑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輾轉轉帳至附表「第二層受款涉案帳戶」欄、「第三層受款涉案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第三層受款涉案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9至214頁【潘妍霓】、第223、224頁、112偵12232號卷第43至46頁【翁崧溢】) 另案被告宋明鑑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輾轉轉帳至附表「第三層受款涉案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呂奇霖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予以提領之事實。 7 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住宿查詢資料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7至91頁、第101至111頁、第119至125、第163至177頁、第187至208頁、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33頁、第235至239頁) 另案被告宋明鑑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自附表「第一層受款涉案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輾轉轉帳至附表「第二層受款涉案帳戶」欄、「第三層受款涉案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呂奇霖提領前揭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9至67頁、112偵12232號卷第79至97頁、110他7783號卷第343至352頁) 被告呂奇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9 偵查員陳嘉和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111年2月17日、111年8月12日、111年10月3日、112年3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及於111年12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暨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網銀登入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關資料(110他7783號卷第5至9頁、第67至74頁、第109至116頁、第163至170頁、第177至341頁、第355至361頁)、偵查佐陳皇志於111年2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暨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10他7783號卷第23至51頁、第75至84頁、第87至99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