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2699、24318、2462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733、1652、1766、26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昭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昭元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在高雄巿鳳山區鳳大餐廳旁 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 下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 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麗惠等8人,使王麗惠 等8人將款項各匯入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王麗惠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蘇昭元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委託「陳專員」幫忙申辦貸款,對方表示為避免其事後 不支付代辦費,要求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待核貸後,對方
以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代辦費完畢再歸還,其沒有想過本案帳 戶資料會遭他人用作不法用途云云。
㈠經查,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被害人」欄之告訴人王麗惠等8人(下簡稱王麗惠等 8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內(詐 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王麗惠等8人之證詞、附表 「證據」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合庫 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可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 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然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4歲且自承從事餐廳廚房助手之工作(112 年度偵字第22699號卷第26頁),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 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其斯時 以Line與對方聯繫,未特別詢問對方姓名及連絡電話,即依 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再參以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未就借貸對象是何公司行號、還款之期數及金 額等基本資訊加以確認,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 賴關係、僅透過通訊軟體洽詢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 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 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況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 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 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 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程所需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理。觀諸被告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 專員」除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竟未就被告信用狀 況為何加以詢問,或指示被告提出信用證明文件,被告亦自 承:其過去有辦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紓困貸款,沒有被要求 提供任何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其有懷疑何以要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才能辦貸款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2699號卷第27 頁),足見被告關於因貸款所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詞, 顯與常情有悖。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王麗惠等8人交付財物及 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 ,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 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王麗惠等8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嫌,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合計為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王麗惠等8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合庫銀行、郵局帳戶提領款項
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 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王麗惠等8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至8(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6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33、1652、1766、264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3(112年度偵字第226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18號、112年度偵字第2462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王麗惠等8人所受損害 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再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本件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存摺、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 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王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惠佯稱:加入群組「家萱會員群」,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112年8月11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王姵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姵臻佯稱:加入群組「家惠學習交流群」,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姵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3 被害人 李珮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珮如佯稱:加入「元大-操盤特訓營」須繳入會費3萬等語,致李珮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9時44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4 告訴人 陳琝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琝予佯稱:可在「宏佳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琝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1時37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112年8月15日11時38分 5萬元 5 告訴人何宜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宜芳佯稱:下載元捷金控應用程式,可在該應用程式中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何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45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廖芊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芊卉佯稱:下載元捷金控應用程式,可在該應用程式中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廖芊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1時1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7 告訴人孫桂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桂明佯稱:下載元捷金控應用程式,可在該應用程式中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孫桂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8 告訴人林淑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真佯稱:可在「宏佳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112年8月14日9時0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