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76號
CTDM,113,金簡,176,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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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5466、25472、25484、113年度偵字第438、10
67、1299、1312、1664、1763、2101、3107、36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富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富美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李君毅」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以下將上開五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謝依 樺等14人,使謝依樺等14人將款項各匯入上開五帳戶內(詐 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謝依樺等14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附表各被害人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台新



銀行、將來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惟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謝依樺等14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 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謝依樺等14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 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謝依樺等14人所受損害 多寡,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再斟酌被告 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5張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謝依樺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社群軟體IG向謝依樺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遊戲云云,致謝依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18時5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同日18時55分許 3萬6000元 2 鄧顥頻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LINE向鄧顥頻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鄧顥頻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9時46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3 陳星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社群軟體IG向陳星妤佯稱:為轉型要出售商品,及提供抽獎,有中獎須先匯款核銷訂單云云,致陳星妤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匯款紀錄 4 姚麗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麗艷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姚麗艷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同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5 古敏瑩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古敏瑩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無法下單,再以假冒之「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古敏瑩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上海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擷圖 同日18時58分許 4萬9986元 同日19時許 2萬6081元 6 徐瑞亮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徐瑞亮佯稱:已在香港開兩間豐胸醫院,想在臺灣再開一間,再謊稱境外之款項無法到臺灣云云,要求徐瑞亮先行匯款,致徐瑞亮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7 高玉娟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提供不實之包包買賣資訊,致高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即時轉帳擷圖 8 洪偉軒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假租屋之手法,致洪偉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0時12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擷圖 9 吳坤珍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吳坤珍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坤珍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4時10分許 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10 羅伃媖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向羅伃媖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羅伃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5時許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手機擷圖 11 李家源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李家源佯稱:其販售之商品無法付款云云,再以假冒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轉帳才能獲得授權簽署云云,致李家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0時38分許 4萬9975元 將來銀行帳戶 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暨轉帳擷圖 12 許宜蓁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社群軟體IG向許宜蓁佯稱: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遊戲云云,致許宜蓁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19時許 4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轉帳證明擷圖 13 陳採色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採色佯稱:欲以蝦皮賣場連繫交易細節云云,再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以開通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採色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20時23分許(到台新銀行帳戶日)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封面 同日20時26分許(到台新銀行帳戶日) 4萬9986元 14 彭祺鈞 (有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以電話向彭祺鈞佯稱:係酷樂網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升級成高級會員,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升級云云,致彭祺鈞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到台新銀行帳戶日)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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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