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74號
CTDM,113,金簡,174,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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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喆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69、2973、35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047、4697、6351、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喆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喆豪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隱匿 不法所得,或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集並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之捷絲旅臺北三重館,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前揭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連同其身分證件之影像資料 ,均交付予莊鎮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無證據證明盧喆豪 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莊鎮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林協宏 等人,致使林協宏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 金額分別匯至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提領及 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喆豪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協宏許淑雯王廷峻、林琳玲、趙誠瑞、徐 敏莉、丁于玲劉冠宏陳偉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莊鎮祐,容任莊鎮祐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9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人遭詐匯款至所示帳 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469 7、6351、6354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具 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該特 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增添犯罪贓款追查之困難, 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 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未取得何等對價或報酬,致告訴人9人 蒙受計約新臺幣80萬餘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其 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車行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 7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 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 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 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



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協宏 於112年8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協宏聯絡,並佯稱透過智禾官方投資平臺可獲利等語,致林協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1時21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彰化銀行歷史匯款明細、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9月28日 11時25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2 許淑雯 於112年8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淑雯聯絡,並佯稱透過智禾官方投資平臺可獲利等語,致許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1時54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 112年10月6日 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3 王廷峻 於112年9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廷峻聯絡,並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等語,致王廷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 12時54分許 3萬8,000元 元大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林琳玲 於112年6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琳玲聯絡,並佯稱透過智禾官方投資平臺可獲利等語,致林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9時6分許 7萬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5 趙誠瑞 於112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趙誠瑞佯稱:投資普洱茶利潤豐厚等語,致趙誠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1時40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6 徐敏莉 於112年9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敏莉聯繫,佯稱:在智禾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徐敏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0時25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112年9月28日 10時3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8日 10時42分 5萬元 7 丁于玲 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于玲佯稱:在智禾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12時56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8 劉冠宏 於112年9月8日起,透過LINE向劉冠宏佯稱: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方式,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等語,使劉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1時45分許 3萬4,600元 元大帳戶 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 9 陳偉樺 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韋樺佯稱:在智禾APP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使陳韋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 10時41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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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