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659、19024、20731、21418、23249、23252、23700
、249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2217、75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102 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8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第6至12行 所載「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場,接續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均更正為「由乙○○ 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 場,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9行所載「合庫帳戶內」 更正為「元大帳戶內」;㈢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於 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7月間 某日」;㈣附件一至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附件附表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指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合庫、上海、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附件一起訴意旨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固認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 條第3項第1、2 款罪之低度行為,為上述幫 助一般洗錢罪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償提供本 案3 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己○○等14人之財 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 第3 項第1、2 款之罪,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上開 不另論罪之理由,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4.被告係以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己○○、丁○○、戊○○、寅○○ 、丑○○、庚○○、丙○○、癸○○、辛○○、巳○○、卯○○、凃翊甄、 壬○○、辰○○共1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行,均是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科刑:
1.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 (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59卷,下稱偵一卷,第28至 29頁,審金易卷第7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3 個(即合庫、上海、元大)帳戶 之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 ,並進而詐騙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4人,使上開告訴人 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118萬8,000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併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詳 第三點所述,依法應沒收、追徵),犯後坦承犯行及表示歉 意,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告訴 人丙○○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金易卷第81至83頁 ),然因被告陳述經濟能力不好、無工作、名下無財產、須 扶養幼兒及部分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等原因,未能與其餘13 名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3 至12歲),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所示前科紀錄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8 萬元之報酬,業經其於偵訊供陳在卷 (見偵一卷第28頁),被告並表示對上述金額之沒收無意見 (見審金易卷第75頁),且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子○○、謝長夏、李廷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己○○ (提告) 112年5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5日09時15分 5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偵20659、19024、20731、21418、23249、23252、23700、24946號 2 丁○○ (提告) 112年6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丁○○,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1日13時50分 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3 戊○○ (提告) 112年6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戊○○,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02分 19萬元 合庫帳戶 4 寅○○ (提告) 112年5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寅○○,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日13時5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00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5 丑○○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丑○○,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5日09時1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09時12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6日09時28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6日09時29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6 庚○○ (提告) 112年3、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庚○○,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日09時46分 5萬3,500元 合庫帳戶 7 丙○○ (提告) 112年5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丙○○,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58分 12萬元 合庫帳戶 8 癸○○ (提告) 112年5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癸○○,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日09時31分 25萬7,000元 合庫帳戶 9 辛○○ (提告) 112年4、5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辛○○,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53分 25萬5,852元 合庫帳戶 10 巳○○ (提告) 112年6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04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9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 卯○○ (提告) 112年6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1日10時35分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偵2217 12 凃翊甄 (提告) 112年4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凃翊甄,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凃翊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13分 32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22 13 壬○○ (提告) 112年5月中旬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壬○○,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25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7534 14 辰○○ (提告) 112年3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辰○○,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11時27分 118萬8,000元 合庫帳戶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46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2 7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場, 接續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陸續收受共計8萬元之對價,以此方式使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己○○、丁○○、戊 ○○、寅○○、丑○○、庚○○、丙○○、癸○○、辛○○、巳○○(下稱己 ○○等人),使己○○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己○○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以8萬元之對價,提供3本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 2.坦承於112年6月27日領得1萬元、間隔一個多月再領3萬元、再間隔一個月領得4萬元,共計收受8萬元之事實 二 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等人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合庫帳戶於112年6月27日開戶存入1000元旋即領出1000元、於112年7月24日起開始測試帳戶及交易使用 2.證明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3.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四 上海帳戶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轉帳功能掛補紀錄 1.上海帳戶於112年7月3日申請開戶、於112年7月18日補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2年7月21日起開始測試帳戶及交易使用 2.佐證被告自白,其提供3本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五 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元大帳戶於112年7月14日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及更換金融卡與印鑑、於112年7月20日起開始測試帳戶及交易使用 2.佐證被告自白,其提供3本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己○○ (提告) 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2年7月25日09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偵19024 2 丁○○ (提告) 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2年7月31日13時50分匯款4萬50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偵19024 3 戊○○ (提告) 於112年6月2日起,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2年8月1日11時02分匯款19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偵19024 4 寅○○ (提告) 於112年5月24日起,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2年8月1日13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00分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偵20659 5 丑○○ (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2年7月25日09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09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09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09時29分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偵20731 6 庚○○ (提告) 於112年3、4月間起,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2年8月1日09時46分匯款5萬35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偵21418 7 丙○○ (提告) 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2年7月25日11時58分匯款1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偵23249 8 癸○○ (提告) 於112年5月7日起,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2年8月1日09時31分匯款25萬70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偵23252 9 辛○○ (提告) 於112年4、5月間起,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2年8月1日12時53分匯款25萬5852元至合庫帳戶 112偵23700 10 巳○○ (提告) 於112年6月2日起,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2年7月31日12時04分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9分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偵24946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由乙○○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 市停車場,接續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等3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該名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陸續收受共計8萬元之對價,以此方 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卯○○,使 卯○○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乙○○提供之 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卯○○提出之對話紀錄。
(四)上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59 號等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等提起公訴,案卷正整卷 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 同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欺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1 卯○○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2年7月31日10時35分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由乙○○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及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 市停車場,接續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等3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該名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陸續收受共計8萬元之對價,以此方 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凃翊甄 ,使凃翊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乙○○ 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凃翊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凃翊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凃翊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三)上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59 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提起公訴,案卷正整卷送
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 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子○○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備註1凃翊甄(提告)於112年4月23日起,刊登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112年8月1日10時17分匯款32萬元至合庫帳戶113偵22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乙○○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生 日公園內,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對 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 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壬○○、辰○○,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壬○○、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壬○○、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壬○○、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壬○○、辰○○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被告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第167號案件(村股)審理中,此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 件被告所為,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壬○○ (告訴人) 於112年5月中旬,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0時25分許 2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辰○○ (告訴人) 於112年3月30日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1時27分許 118萬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