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6號
CTDM,113,審金訴,16,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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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POT」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並交付上游 。乙○○與「JACKPO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法,向甲○○、戊○○、丙○○、己○○施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何芷芸(另案偵辦中)申請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內。乙○○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先前往桃園 車站向「JACKPOT」拿取手機讀卡機(用以確定該金融卡是 否可用),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商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拿取何芷芸上開合庫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乙○○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合庫及國泰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流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乙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二、案經甲○○、戊○○、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 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丙○○、己○○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98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9頁至第14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9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第3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丙○○、己○○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提領 影像擷取畫面21張、現場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9 頁)、合庫及國泰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及相關報案資料(見偵一卷第33 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亦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 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 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 人、交付手機讀卡機之「JACKPOT」、交付合庫與國泰帳戶 提款卡之人、提款車手即被告、收取被告所提領贓款之人, 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 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 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甲○○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 到詐欺(接獲詐騙電話),依前開說明,就該次提領贓款即 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
⒊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合庫及國泰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



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自 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⒋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自本案合庫及國泰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部分行為,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甲○○ 、丙○○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再由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惟均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JACKPOT」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上 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 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應認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原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 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



,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受有財物 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 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 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復 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自陳現沒辦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另自陳是因為亦遭詐騙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見 本院卷第37頁);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冷凍工 程、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祖母及父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 於112年6月11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 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財物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 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至於手機讀卡機,雖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容易取得,亦非違禁物, 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112年6月11日18時53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同日18時58分許 同上 30,000元 同日18時55分許 49,985元 同日18時59分許 同上 30,000元 同日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同日19時21分許 29,997元 同日19時24分許 同上 20,000元 同日19時25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日20時16分許 15,017元 國泰帳戶 同日2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同日21時2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55,000元 (含丙○○之10,012元) 同日21時7分許 14,950元 2 戊○○ 112年6月11日18時許 佯稱因所參與之路跑活動報名發生錯誤 112年6月11日19時32分許 21,098元 合庫帳戶 同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3 丙○○ 112年6月11日19時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112年6月11日20時20分許 49,998元 國泰帳戶 同日2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同日20時22分許 2,012元 同日20時24分許 13,026元 同日20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同日21時19分許 10,012元 同日2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55,000元 (含甲○○之44,950元) 4 己○○ 112年6月11日19時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112年6月11日22時14分許 15,989元 國泰帳戶 同日2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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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