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3年度,17號
CTDM,113,審金易,17,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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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懿峰薛永偉許鈺婷鄭佳岱、黃湘婷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 「EURO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吳懿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鈺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永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鄭佳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湘婷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懿峰薛永偉許鈺婷鄭佳岱、黃湘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 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紀錄、告訴人許鈺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 圖、告訴人鄭佳岱、黃湘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投資交易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 局鹽行派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 、75至82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 偵四卷第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懿峰薛永偉、許鈺 婷、鄭佳岱、黃湘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 吳懿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永偉3萬元、告訴人 許鈺婷2萬5千元、告訴人鄭佳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湘婷1 萬元,並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鈺婷薛永偉鄭佳岱、 黃湘婷亦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 第54-1、73、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



卷第43至44、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 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 被告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懿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懿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永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永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鈺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鈺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佳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佳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湘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湘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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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