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1號
CTDM,112,金訴,81,2024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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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翔暘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
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1
827、2581號、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55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至6月8日前間之某日,在高 雄市鳥松區仁美里某處,由丁○○收受丙○○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雞翅」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雞翅」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庚○○等5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戊○○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庚○○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提出與「雞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張明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王冠傑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林余融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 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 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 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所示之庚○○等5人為詐騙行為及隱 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丁○○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丁○○是 否構成累犯,然被告丁○○之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 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丙○○任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被告丁○○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幫 助犯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竟不知警惕、悔改,仍收受丙○○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庚○○等5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所受損害總額非 少,且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 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且受害人數非少,所受損失非輕,所為均屬可議,又被告



丁○○前已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其本案所為係將被 告丙○○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相較於被告丙○○本 案所為,更屬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庚○○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參(見 金訴卷第181至185頁),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 到庭或稱無調解意願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21頁 、第371-1頁),足見被告2人未能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非可歸責於被告2人,亦非被告2人拒不賠償之態度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 衡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衡酌被告丙○○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冷氣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金訴二卷第49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併偵 一卷第254頁);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大理石 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 訴二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旋均遭轉匯至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轉 匯至他人帳戶,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獲有報酬或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張鈞翔、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起,先以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庚○○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庚○○,向其佯稱:在馬來西亞華冠商城之網站註冊會員,以虛假交易衝高網站銷貨數量,可取得佣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5日14時11分許 16萬元 張明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6時55分許/228萬7,000元 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01至102頁、第17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起訴書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依指示下注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許 4萬元 同上 110年6月15日10時25分/66萬5,000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5頁) 【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7、1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丙○○)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丁○○)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操作Coinbase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8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王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12時50分/50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併偵二卷第9至13頁、第67頁) 同上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前不久之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新普京」網站玩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9日某時 1萬元 同上 110年6月9日/22萬6,00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見併警卷第23至31頁、第37至39頁) 【併辦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丙○○)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軟體向戊○○佯稱:依指示下注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0日12時16分許 266萬元 林余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12時24分/180萬元 ②110年6月10日12時25分/100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見併他卷第55至56頁、第125頁、第137頁) 【併辦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併辦意旨書(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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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