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0號
CTDM,112,金訴,16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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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鴻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5877、6916、7127、7128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5、8126、10
069、10241、14986、16825、1834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慶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 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來來豆漿」 店前,將其所設立戶名為芯沅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通 信軟體TELEGRAM暱稱「袋鼠」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袋鼠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



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慶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及二各編號之「相關書證」及「被害人/告訴人」欄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 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 酌如下: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 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 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 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 (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 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 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



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 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 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 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 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 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 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 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 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 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 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 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 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 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國 泰世華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與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 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因立法者為免是類 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25、8126、10 069、10241、14986、16825、1834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9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10至24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9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並侵害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3、5至6、9、12、 15至16、20至21之9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均有依約給付,有前開告訴人之調解筆錄、被告之匯 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27-244、465-481頁),惟 仍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2、4、7至8、10至11、13至14、17至1 9、22至24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考量附表二各編號之人所受損害及詐欺數額、詐欺 受害人數、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3組以及被告除了本案外 ,近10年間均無其他前科之素行(金訴卷第483-486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459頁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本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詐欺數額合計近900萬元、詐欺受害人數 達24人之犯罪情節、事實背景及其個人條件,並考量被告僅 與附表二編號3、5至6、9、12、15至16、20至21之9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部分調解之履行期間非短,迄今仍 未與其餘附表二之15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以適當方式填補 行為所生對法益之侵害,已如前述,而有施予刑罰以資警惕 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 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 ,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人「袋鼠」使用,由該人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 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 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 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 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 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第457頁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呂建興、陳竹君、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警一卷第18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1-22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一卷第9頁) *被告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五卷第31-33頁) *被告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1-18頁)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警四卷第17頁)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8-22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調解成立與否及其給付內容 相關書證 1 宋麗娟(警一卷第29-3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股票投資群組與宋麗娟結識,並向宋麗娟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宋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29日9時42分、20萬元 111年10月3日11時19分、5萬元 (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宋麗娟〉(警一卷第33-34頁) *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37-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宋麗娟〉(警一卷第49-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宋麗娟〉(警一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宋麗娟〉(警一卷第61頁) 2 李佳貞(警二卷第31-3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與李佳貞結識後,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李佳貞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8時52分、5萬元 111年9月30日8時53分、5萬元 (無)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42分、2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昭錯〉(警二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昭錯〉(警二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佳貞〉(警二卷第51-5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佳貞〉(警二卷第59-60頁) 3 庭薇(警三卷第5-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與庭薇結識,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庭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4分、20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庭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庭薇〉(警三卷第39-4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庭薇〉(警三卷第47-4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芯沅有限公司;警示帳戶戶名:000000000000〉(警三卷第53頁) *告訴人庭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三卷第57-61頁) *111年10月3日告訴人庭薇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轉入帳號:********07749;轉帳金額:200,000元〉(警三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庭薇〉(警三卷第6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庭薇〉(警三卷第67頁) *112年12月19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金訴卷第205頁) *112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庭薇;相對人:蔡慶鴻)(金訴卷第233-234、283-284頁) 4 陳湘芸(警三卷第9-12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與陳湘芸結識,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湘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8時42分、5萬元 111年10月3日8時59分、5萬元 (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湘芸〉(警三卷第71-7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湘芸〉(警三卷第75-7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湘芸〉(警三卷第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湘芸〉(警三卷第89頁) 5 李尚仁(警三卷第13-1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群組與李尚仁結識,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尚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28日9時20分、150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被害人李尚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尚仁〉(警三卷第93-9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尚仁〉(警三卷第75-9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芯沅有限公司;警示帳戶戶名: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0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尚仁〉(警三卷第115頁) *111年9月28日被害人李尚仁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入金額:1,500,000元〉(警三卷第117頁) *被害人李尚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三卷第120-1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尚仁〉(警三卷第1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尚仁〉(警三卷第127頁) *112年12月19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金訴卷第203頁) *112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李尚仁;相對人:蔡慶鴻)(金訴卷第227-228、277-278頁) 6 李鉦禮(警四卷第23-29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與李鉦禮結識,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鉦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52分、100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被害人李鉦禮)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3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鉦禮〉(警四卷第33-34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鉦禮〉(警四卷第37頁) *111年9月29日被害人李鉦禮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收款帳號:00000000000;匯款金額:1,000,000元〉(警四卷第45頁) *111年9月29日被害人李鉦禮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帳號:00000000000;匯款金額:1,000,000元〉(警四卷第48頁) *被害人李鉦禮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四卷第51-52頁) *被害人李鉦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四卷第53-59頁) *112年12月19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金訴卷第203頁) *112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李鉦禮;相對人:蔡慶鴻)(金訴卷第229-230、279-280頁) 7 李明郎(警五卷第49-51、53-59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與李明郎結識,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明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29日11時34分、78萬元 111年9月30日10時2分、20萬元 111年10月3日8時32分、39萬元 (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明郎〉(警五卷第71-7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明郎〉(警五卷第75-7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明郎〉(警五卷第79-80、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明郎〉(警五卷第81頁) 8 陳宏銘(警五卷第99-10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與陳宏銘結識,並將陳宏銘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其後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宏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8時46分、5萬元 (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宏銘〉(警五卷第9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宏銘〉(警五卷第9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宏銘〉(警五卷第95-9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宏銘〉(警五卷第113-115頁) *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對劉祝華說讚的朋友」頁面擷圖(警五卷第119頁) *被害人陳宏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五卷第119-121、125-141頁) *111年10月3日被害人陳宏銘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轉入帳號: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0元〉(警五卷第123頁) 9 曾彥達(警五卷第153-156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與曾彥達結識,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彥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49分、10萬元、111年10月3日8時52分、7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曾彥達)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曾彥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五卷第157-16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彥達〉(警五卷第163-16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曾彥達〉(警五卷第171-17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芯沅有限公司;警示帳戶戶名:00000000000〉(警五卷第17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曾彥達〉(警五卷第18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曾彥達〉(警五卷第183頁) *112年12月19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金訴卷第205頁) *112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曾彥達;相對人:蔡慶鴻)(金訴卷第235-236、285-286頁) 10 林羿錡(警七卷第5-1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 FACEBOOK社群軟體與林羿錡結識,隨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羿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2時22分、5萬元 (無) *告訴人林羿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七卷第43-4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羿錡〉(警七卷第47-49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羿錡〉(警七卷第55-57頁) 11 吳美蓮(警八卷第5-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與吳美蓮結識,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29日14時10分、100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34分、50萬元 (無) *告訴人吳美蓮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八卷第49-55、63頁) *告訴人吳美蓮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收款帳號: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000,000元、500,000元〉(警八卷第57-59頁) *告訴人吳美蓮之匯款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2張〈帳號:000000000000〉(警八卷第69頁) *告訴人吳美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警八卷第71-7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美蓮〉(警八卷第75-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美蓮〉(警八卷第87-89頁) 12 卓靜芬(警九卷第1-3、5-6頁) 卓靜芬於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得知投資群組訊息,並加入貼文內LINE通訊軟體連結,隨後詐騙集團成員將卓靜芬加入群組,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卓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2分、5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卓靜芬)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卓靜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九卷第21-25頁) *111年9月30日告訴人卓靜芬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轉入帳號: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0元〉(警九卷第2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卓靜芬〉(警九卷第27-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卓靜芬〉(警九卷第43-4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芯沅有限公司;警示帳戶戶名:00000000000〉(警九卷第47頁) *112年12月19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金訴卷第205頁) *112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卓靜芬;相對人:蔡慶鴻)(金訴卷第237-238、287-288頁) 13 楊祈霖(偵十一卷第7-10頁) 楊祈霖於FACEBOOK社群軟體收到詐騙集團成員關於投資股票之介紹,並以LINE通訊軟體和對方聯繫,對方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祈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58分、5萬元 111年9月30日11時00分、5萬元 (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祈霖〉(偵十一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祈霖〉(偵十一卷第33-34頁) *111年9月30日告訴人楊祈霖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2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0元、50,000〉(偵十一卷第41頁) *告訴人楊祈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翻拍照片(偵十一卷第43-50頁) 14 梁碧玲(警十卷第7-10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與梁碧玲結識,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41分、5萬元 111年10月4日10時43分、5萬元 (無) *被害人梁碧玲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7日交易明細(警十卷第53頁) *被害人梁碧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十卷第61-8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梁碧玲〉(警十卷第85-8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梁碧玲〉(警十卷第87-8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芯沅有限公司;警示帳戶戶名:00000000000〉(警十卷第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梁碧玲〉(警十卷第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梁碧玲〉(警十卷第99頁) 15 鄭政豪(警十卷第103-105頁) 詐騙集團成員以訊息與鄭政豪結識,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11分、5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鄭政豪)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鄭政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擷圖(警十卷第109-14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政豪〉(警十卷第149-150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政豪〉(警十卷第151-15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芯沅有限公司;警示帳戶戶名:00000000000〉(警十卷第15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鄭政豪〉(警十卷第167頁) *112年12月19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金訴卷第207頁) *112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鄭政豪;相對人:蔡慶鴻)(金訴卷第239-240、289-290頁) 16 王宏凱(警十卷第171-174頁) 詐騙集團成員以簡訊與王宏凱於LINE通訊軟體結識,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30分、20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王宏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王宏凱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匯款金額:200,000元〉(警十卷第177頁) *告訴人王宏凱之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十卷第179頁)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警十卷第181-183、259-263頁) *告訴人王宏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警十卷第183-25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宏凱〉(警十卷第265-26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宏凱〉(警十卷第267-26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芯沅有限公司;警示帳戶戶名:00000000000〉(警十卷第27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王宏凱〉(警十卷第2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王宏凱〉(警十卷第299頁) *112年12月19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金訴卷第207頁) *112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王宏凱;相對人:蔡慶鴻)(金訴卷第241-242、291-292頁) 17 朱陳金枝(警十卷第303-30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與朱陳金枝結識,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陳金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40分、5萬元 (無) *111年9月30日告訴人朱陳金枝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帳號:00000000000;匯款金額:500,000元〉(警十卷第309頁) *告訴人朱陳金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警十卷第311-31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陳金枝〉(警十卷第319-321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朱陳金枝〉(警十卷第323-3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芯沅有限公司;警示帳戶戶名:00000000000〉(警十卷第331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朱陳金枝〉(警十卷第341頁) 18 林彥良(警十卷第345-349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與林彥良結識,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彥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21分、10萬元 (無) *告訴人林彥良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十卷第353頁) *告訴人林彥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警十卷第355-35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彥良〉(警十卷第3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彥良〉(警十卷第363-3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彥良〉(警十卷第37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彥良〉(警十卷第375頁) 19 張耀文(警十卷第381-387頁) 張耀文於FACEBOOK社群軟體看到投資相關連結,並加入連結內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好友,隨後對方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5分、20萬元 (無) *告訴人張耀文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十卷第389-393頁) *告訴人張耀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帳號:000000000000;匯款金額:200,000元〉(警十卷第401頁) *告訴人張耀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警十卷第409-42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耀文〉(警十卷第427-428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耀文〉(警十卷第429-43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耀文〉(警十卷第469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耀文〉(警十卷第371頁) 20 郭林淑女(警十卷第475-47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與郭林淑女結識,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林淑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29日14時14分、50萬元、111年10月3日15時46分、50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郭林淑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3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人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郭林淑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警十卷第479-489頁) *告訴人郭林淑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入帳號:000000000000;匯款金額:500,000元〉(警十卷第489頁) *告訴人郭林淑女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款帳號:000000000000;匯款金額:500,000元〉(警十卷第49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郭林淑女〉(警十卷第491-49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郭林淑女〉(警十卷第51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芯沅有限公司;警示帳戶戶名:000000000000〉(警十卷第51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郭林淑女〉(警十卷第5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郭林淑女〉(警十卷第525頁) *112年12月19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金訴卷第207頁) *112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郭林淑女;相對人:蔡慶鴻)(金訴卷第243-244、293-294頁) 21 陳俊宏(警十一卷第27-28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與陳俊宏結識,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29日11時39分、30萬元 調解成立。 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陳俊宏)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宏〉(警十一卷第31-3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俊宏〉(警十一卷第37-38頁) *告訴人陳俊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入帳號:000000000000;匯款金額:300,000元〉(警十一卷第44頁) *告訴人陳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45-7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俊宏〉(警十一卷第7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俊宏〉(警十一卷第79頁) *112年12月19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金訴卷第205頁) *112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陳俊宏;相對人:蔡慶鴻)(金訴卷第231-232、281-282頁) 22 林義傑(警十一卷第83-84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與林義傑結識,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義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8時42分、5萬元 111年9月30日8時43分、5萬元 (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義傑〉(警十一卷第87-8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義傑〉(警十一卷第89-90頁) *111年9月30日告訴人林義傑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2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7749;轉入金額:50,000元、50,000元〉(警十一卷第92-93頁) *告訴人林義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102-11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義傑〉(警十一卷第111頁) 23 黃文同 (警十一卷第115-11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 FACEBOOK社群軟體與黃文同結識,隨後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文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14分、20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17分、20萬元 (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文同〉(警十一卷第123-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文同〉(警十一卷第125-126頁) *告訴人黃文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127-1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文同〉(警十一卷第133頁) 24 林新景(警十四卷第11-1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與林新景結識,並佯稱下載誠熙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新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16分、30萬元 (無)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新景〉(警十四卷第21-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新景〉(警十四卷第25-27頁) *告訴人林新景之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入帳號:000000000000;匯款金額:300,000元〉(警十四卷第29頁) *告訴人林新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警十四卷第3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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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