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53號
CTDM,112,金簡上,15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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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艾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189、8005、8110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5133、16545、11176、12924、19889號),提起上訴,暨
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316、23939、24289、24631號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艾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艾伶知悉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之大東捷運站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所有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劉福 泉等15人實施詐騙,致劉福泉等15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後,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後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分 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劉福 泉等1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姚艾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金簡上卷第145、18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聲請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
㈡次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 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 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 年度臺上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因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行 使,牴觸前述不可分原則而造成裁判之錯誤、矛盾而無從依 審級制度加以糾正救濟,以維護裁判正確及科刑暨其他法律 效果之妥當性,具有調節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與當事人上訴 處分權之功能,故從法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 不論當事人係依同條第1項,或依第3項之規定行使其一部上 訴權,除有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以外,解釋上均應受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拘束。申言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 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 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 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 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 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 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亦即,第二審法院基於 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將 第一審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



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同上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檢察官於 收受原判決後,於112年11月28日檢具上訴書提起本件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7、9、10頁),再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2月1日 、同年12月25日、113年1月11日分別檢具移送併辦意旨書, 以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華南帳 戶內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見金簡上卷 第11至16、69至73、111至115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含起訴效力所及之併案部分犯 罪事實)、論罪、量刑及沒收。
㈢證據能力部分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 金簡上卷第138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並依不詳 人士指示將上開華南帳戶設定4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 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使 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給暱稱「陳先生」之人,但我是網路上看到辦理貸 款訊息,因為對方說要做銀行的貸款金流培養信用分數,因 為我急需用錢,所以才依對方指示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將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云云(見警二卷第5頁;金簡 上卷第7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大東捷運站公 園某處,將其於112年12月15日甫申辦之上開華南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照該男子之指示,至銀行設定開華 南帳戶之4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福泉等15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4頁;併一警卷第6至9頁頁 ;併警二卷第2、3頁;併警三卷第6、7頁;偵三卷第22頁; 金簡上卷第132、133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上開華南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且其自陳之前曾因欠繳車貸遭貸款銀行拖走車輛乙 節(見併警一卷第8頁);由此可見被告非屬毫無工作或社會 經驗之人,並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且其對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過程,應有所知悉及了解;再參以被告係以「臉書



」社群網站取得上開貸款訊息之資訊,進而與蒐集帳戶之人 聯繫,可見其當係嫻熟於透過網際網路獲悉各項新聞或其他 資訊之人,則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案被 告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社群網路取得貸款資訊,而對方自稱 「陳先生」,僅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絡,但其不清楚「陳 先生」真實資料,且亦無查詢有關貸款公司相關資料等情( 見併警二卷第2頁;金簡上卷第133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在 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或所稱公司之背景、基本資料等之情形 下,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率然依該不詳之人士指示先申辦上開華南帳戶,再將上 開華南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華南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毫無熟識之不詳人士供其 等任意使用,其所為實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向銀行申辦貸款 之流程有所迥異。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所述係因對方表示交付帳戶以 辦理金流一節為真,則被告僅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即 可,何需依渠等指示辦理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而被告 竟在對於其所稱謂其辦理貸款之代辦人員之真實資料毫無所 悉之情形下,復僅曾與對方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即逕依 該毫無熟識之人指示申辦金融帳戶後,復依指示辦理數個約 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所申辦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等私密資料一併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子 供為金流作帳使用,實核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明。從而, 被告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下,應可合理判斷對方前述要求 舉止,顯然違背過往申辦貸款經驗,並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有 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申辦貸款目的之結果,因而能 預見對方要求其申辦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應非用於申辦貸款 所用,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且被告當可知悉其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之後,實無從控管 該不詳人士如何使用該金融帳戶,更無法排除該不詳人士將 之作為其他犯罪用途;何況特意使用他人帳戶,目的往往在 於逃避檢警藉此追查實際使用該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從而,被告應 可預見上情,然其仍然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先申辦上開華南帳



戶,並將上開華南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所 申辦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私密資料交予 該不詳人士供渠等任意使用,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 持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此尚不因被告當時係出於所 謂辦理貸款之動機而有異。
㈣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 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被告所申辦上開華南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騙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再予以 提領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或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 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 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華南帳戶 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 上開華南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 ,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 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 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 上開華南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 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以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



,仍決定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予該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 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渠等向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但被告單純提供前述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行為,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被告上 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30歲,並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為 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前述華南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 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華 南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 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至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及 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訴法 第267條定有明文,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臺上字第29 9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移 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見金簡上卷第55 至57頁),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意旨且經法 院論以罪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 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因而未就上開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所示之犯罪事實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七、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形下,僅為謀圖以不法方式取得貸款款項,即恣 意依不詳人士指示,先申辦前述華南帳戶,並將上開華南帳 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所申辦上開華南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私密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供渠等任 意使用,顯然不顧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 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 領後,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即難以追查其去 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失,其所為確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 個、被害人人數非少及遭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7萬3 千元;復酌以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犯罪所得(詳後述)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金簡上卷 第134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肆、沒收部分:  
一、至被告雖將前述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併警二卷第4頁;金簡上卷第134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本 案被告提供前述華南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將詐騙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帳戶內,且 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後, 再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前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此際 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 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又依現存卷內事證 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 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上開詐得款項雖 為洗錢之標的,惟非屬被告所有,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就本案就詐欺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 違禁物,況上開華南帳戶經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8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因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徐肇昌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內 ,與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審 理。然查,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同年5月22日始移送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3年



5月22日雄檢春宇(端)113偵8378字第1139024978號函上所蓋 之本院收文戳章暨所檢附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資為憑(見金簡上卷第227至231頁),故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張志杰、蘇恒毅、李廷輝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劉福泉(提告) 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福泉佯稱:使用APP儲值並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福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0時47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分) 40萬元 1、劉福泉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至10頁) 2、姚艾伶之華南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至21頁)  3、劉福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3至25頁) 4、劉福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7至31頁) 5、劉福泉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三卷第45頁) 6、劉福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警三卷第47至49頁、第53至71頁)      7、劉福泉提出之暱稱「夢婷」LINE個人頁擷圖1張(警三卷第47頁) 8、劉福泉提出之海瑞APP介面擷圖5張(警三卷第49至51頁)  2 洪信雄(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向洪信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信雄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2時16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113分) 10萬元 1、洪信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3至17頁) 2、姚艾伶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至35頁)  3、洪信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9至51頁) 4、洪信雄提出之詐騙APP介面擷圖3張(警二卷第55至57頁)    5、洪信雄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二卷第57頁) 6、洪信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二卷第59頁) 7、洪信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3張(警二卷第61至95頁)  8、洪信雄提出之傑富瑞金融集團(台灣)公司受到金管會督查之公告(警二卷第83頁) 112年1月6日13時54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26分) 8萬元 3 謝明峰 111年12月底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向謝明峰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取遠高於市價的利潤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 112年1月7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1、謝明峰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姚艾伶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至35頁)  3、謝明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戶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7至101頁)  4、謝明峰提出直之詐騙網站擷圖2張(警二卷第103頁、第107頁)  5、謝明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二卷第103至105頁) 6、謝明峰提出之劉宏儒LINE個人頁擷圖1張(警二卷第105頁) 7、謝明峰提出之轉帳明細1張(警二卷第109頁)    8、謝明峰提出之虎尾幫建倉保密協議書(警二卷第111頁) 4 黃永福(提告) 111年12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永福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永福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 112年1月7日12時42分許 3萬元 1、黃永福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23至26頁) 2、姚艾伶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至35頁)  3、黃永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變格式表(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4、黃永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1頁) 5 鍾聿飛 111年12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鍾聿飛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鍾聿飛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0時33分許 8萬6000元 1、鍾聿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7、8頁) 2、姚艾伶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6頁)  3、鍾聿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20頁) 4、鍾聿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3至35頁) 5、鍾聿飛提出之詐騙APP擷圖1張(警一卷第45頁)  6、鍾聿飛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51頁) 6 謝正柱(提告) 111年11月左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訊息,俟謝正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與之互加LINE好友,並向謝正柱佯稱:至傑富瑞投資平台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正柱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3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3分) 7萬元 1、謝正柱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一警卷第37至40頁) 2、謝正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卷第15至17頁)  3、姚艾伶華南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19至32頁)  4、謝正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併一警卷第41至43頁) 5、謝正柱與傑傅瑞助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併一警卷第53至69頁)  6、謝正柱與傑傅瑞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併一警卷第69至89頁)   7、謝正柱與傑傅瑞站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併一警卷第90至97頁)  8、謝正柱與傑傅瑞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併一警卷第97至110頁)  9、謝正柱與傑傅瑞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併一警卷第110至113頁) 10、謝正柱與傑傅瑞老師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併一警卷第113至115頁)  11、謝正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警卷第117、118頁) 12、謝正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警卷第127、128頁)   112年1月7日10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分) 20萬元 7 蔡文龍 11年11月27日19時25分許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蔡文龍,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文龍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 10萬元 1、蔡文龍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二警卷第9至13頁) 2、姚艾伶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二警卷第7至8頁反面) 3、蔡文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警卷第14至16頁) 8 黃議賢(提告) 111年12月8日 詐騙集團某成員供提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投資軟體供黃議賢操作,並佯稱: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議賢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0時2分 15萬元 1、黃議賢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三警卷第23至25頁) 2、姚艾伶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三警卷第17至22頁)  3、黃議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三警卷第29至32頁)  4、黃議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警卷第41頁) 5、黃議賢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張(併三警卷第45頁)  6、黃議賢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三警卷第48至50頁) 7、黃議賢與暱稱「陳馨潔」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併三警卷第51至53頁)    8、黃議賢與暱稱「凱基劉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55張(併三警卷第54至60頁) 9、黃議賢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併三警卷第61頁)  10、黃議賢提出之APP介面擷圖7張(併三警卷第61、62頁)  9 洪精良 111年11月20日22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精良取得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洪精良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1、洪精良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四偵卷第19至22頁) 2、洪精良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四偵卷第33頁)  3、洪精良提出之Shining Chen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張(併四偵卷第37頁)  4、洪精良與暱稱「Shining Chen」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併四偵卷第37、38頁) 5、洪精良與暱稱「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併四偵卷第38至41頁) 6、洪精良提出之詐騙APP介面擷圖1張(併四偵卷第41頁) 7、洪精良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張(併四偵卷第43頁)(同併四偵卷第51頁)  8、洪精良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四偵卷第45頁)  9、洪精良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卷第53至72頁)  10、姚艾伶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四偵卷第77至85頁) 112年1月6日12時3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8分) 45萬元 10 邱志哲 111年12月27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志哲佯稱:透過ETHFX應用程式來操作,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志哲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9時23分許 1萬元 1、邱志哲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五警卷第3、4頁) 2、邱志哲與暱稱「馨悅」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併五警卷第5至7頁) 3、邱志哲提出之詐騙APP介面擷圖4張(併五警卷第5至9頁)  4、邱志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五警卷第11頁)  5、姚艾伶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五警卷第13至18頁)  11 歐忠來 111年9月初起 詐騙集團成員向歐忠來佯稱:有投資外匯方法可以賺錢云云,並提供ETHFX投資APP以入金投資,致歐忠來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1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8分) 5萬元 1、歐忠來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六偵卷第11至15頁) 2、歐忠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六偵卷第17至19頁)  3、歐忠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六偵卷第63至65頁)  4、歐忠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併六偵卷第95頁)  5、歐忠來提出之李玉婷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2張(併六偵卷第103頁) 6、歐忠來與ETHHFX客服人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0張(併六偵卷第103至123頁)  7、歐忠來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六偵卷第125至127頁) 8、姚艾伶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六偵卷第129至132頁)  12 楊中仁 111年1月11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娜娜」與楊中仁加為好友,並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中仁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 ⑴112年1月4日10時18分 ⑵112年1月4日10時32分許 ⑶112年1月6日9時12分 ⑷112年1月6日9時18分 ⑸112年1月7日9時6分 ⑹112年1月7日9時11分 ⑺112年1月9日9時22分 ⑻112年1月9日9時24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1、楊中仁於警詢中之指述(併七偵卷第55至58頁) 2、姚艾伶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七偵卷第65至70頁) 3、楊中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七偵卷第95、96頁)  4、楊中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七偵卷第97至103、第111頁) 5、楊中仁提出之詐騙APP「ETHFX」介面擷圖2張(併七偵卷第113頁) 6、楊中仁提出之轉帳明細4張(併七偵卷第116至118頁)  7、楊中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七偵卷第123至125頁)  13 林文卿 111年11月 不詳詐騙集團成以LINE暱稱「李進德」與林文卿加為好友後,並佯稱: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文卿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3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 50萬元 1、林文卿於警詢中之指述(併八偵卷第17至20頁) 2、林文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八偵卷第29至31頁) 3、姚艾伶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八偵卷第41至48頁)  14 黃伯威 111年12月20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與黃伯威聯繫,並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伯威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分別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內。 ⑴112年1月4日11時27分 ⑵112年1月4日11時28分 ⑴5萬元 ⑵1千元 1、黃伯威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九他卷第7至10頁) 2、黃伯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報單(併九他卷第21頁) 3、黃伯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九他卷第23頁) 4、黃伯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九他卷第25頁) 5、黃伯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九他卷第29至30頁) 6、黃伯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九他卷第31至32頁) 7、黃伯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併九他卷第37至39頁) 8、黃伯威提出之暱稱「小維維」交友軟體個人頁及聊天紀錄擷圖2張(併九他卷第45至46頁) 9、黃伯威提出之其與暱稱「陳維穎」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併九他卷第47至57頁) 10、姚艾伶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九他卷第99至101頁) 15 林顥叡 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與林顥叡聯繫,並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顥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內。 112年1月6日12時28分許 11萬6000元 1、林顥叡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九警卷第15至18頁) 2、林顥叡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九警卷第53、54頁) 3、林顥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九警卷第55頁) 4、林顥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九警卷第57頁) 5、林顥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九警卷第61、69頁) 6、林顥叡提出之玉山銀行儲金簿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九警卷第71至76頁) 7、姚艾伶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九警卷第25至27頁)
引用卷證目錄 【本案-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51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37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63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5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0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89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7、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5號卷(簡稱金簡卷) 8、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卷(簡稱金簡上卷) 【併1-112偵11176】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65870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一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6號偵查卷(簡稱併一偵卷) 【併2-112偵12924】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1312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二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4號偵查卷(簡稱併二偵卷) 【併3-112偵1513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398412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三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偵查卷(簡稱併三偵卷) 【併4-112偵16545】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5號偵查卷(簡稱併五偵卷) 【併5-112偵1853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2666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五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8號偵查卷(簡稱併五偵卷) 【併6-112偵19889】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9號偵查卷(簡稱併六偵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127號偵查卷(簡稱併六上卷) 【併7-112偵22316】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偵查卷(簡稱併七偵卷) 【併8-112偵23939】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偵查卷(簡稱併八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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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