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11號
CTDM,112,金簡上,111,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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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 年7 月31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272 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803、780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226、10947 、11748 、11
749 、1202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昭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昭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1 1 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14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㈢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2 年 度偵字第17538 、18648 、19218 號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因 本案被告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上述,故本院無從因併辦而再就 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所指情形不同),自應退回橋頭 地檢署另為卓處,一併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金簡上卷第229 、289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昭文雖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 年11月末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之成年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門號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銀 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28日,先 以前開臺銀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門號等資料,以黃昭文名 義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上開臺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 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已自白犯罪(見金簡上卷 第112 至114 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 自白,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是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 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 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 坦承全部犯行,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經查被告曾因故意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於109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61 至287 頁),被告本 案所犯,實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 被告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伍、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 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臺銀帳戶及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申 請將來銀行帳戶使用)、遭詐欺之被害人係7 人、告訴人遭 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考量 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270445300 號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陳竹君、謝長夏移送併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1 鄭慧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01日19時46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鈺婷」向鄭慧明佯稱可加入「亞普投資」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鈺婷」向張博翔佯稱可加入「亞普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等語,致張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3 姚喬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老師助理-小夏」向姚喬馨佯稱使用APP「GENERAL ATLANTIC」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姚喬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8分許) 3萬3000元 臺銀帳戶 4 施文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8時0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向施文姬謊稱使用APP「GENERAL ATLANTIC」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施文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55分許 4萬5,000元 臺銀帳戶 5 王冠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場交易員-張陽、園園助理、哈丹尼」向王冠勛謊稱使用APP「GENERAL ATLANTIC」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冠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6 鍾憶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博」向鍾憶芳謊稱使用APP「GENERAL ATLANTIC」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鍾憶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 44萬元 臺銀帳戶 7 吳妤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湯靜雯」向吳妤錡謊稱使用APP「GENERAL ATLANTIC」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妤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46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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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