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82號
CTDM,112,金簡,58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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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39、540、54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68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5號、352
99、11061、14151、18203、30514號、112年度偵字第3412號、1
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
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4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0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41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原經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智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 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高雄市左營區之左營火車站附近,將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價格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 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 (附表二編號12部分詳後述),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加 以轉匯或提領(附表二編號4、11及14部分詳後述),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之「相 關書證」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 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 酌如下: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 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 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 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 (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 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 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 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 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 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 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 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 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 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 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 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 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 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 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 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 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國 泰世華及兆豐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 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 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因立法者為免是類 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3、5-10、13、15-1 9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2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11、14部分) 。
 ㈢附表二編號4、11、12、14及移送併辦之說明:  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 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2部分,詐欺 集團於案發時已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郭茶香佯稱若欲 在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並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與告訴人郭茶香,要求告訴人郭茶香依指示匯款 ,惟因告訴人郭茶香於臨櫃匯款時遭行員察覺有異經攔阻而 未匯出等情,有告訴人郭茶香匯款紀錄及匯款委託書/取款 憑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 偵十五卷第25、39、135-137頁)。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中,已對告訴人郭茶香實行詐術,並已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更藉此指示告訴人郭茶香將款項匯入與詐 欺正犯無關之本案帳戶亦即人頭帳戶,而開始進行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應認本案詐騙集團在附表二編號12當中,已著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郭茶香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財物 ,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詐騙集團此部



犯行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又附表二編號4、11及1 4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亦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9日17 時22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附表二編號4、11及14所示 之詐欺款項於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即經銀行圈存而未 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9- 11頁;偵十五卷第13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應屬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金訴二卷第133頁、金簡字第582號 卷第13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行為態樣既遂 、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65號、35299、 11061、14151、18203、30514號、112年度偵字第3412號、1 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142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35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5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40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15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3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5-19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分別向附 表二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犯上開各罪並侵害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出售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犯 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附表二編號2、5、6、7、9



、12及13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仍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 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附表二各編號之人所受損害及 詐欺數額合計逾300萬元、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2組、被告 素行及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達19人,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八卷第1頁被告於警詢所 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 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 ,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此 際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二 編號1至3、5至10、13、15至19所示已遭詐欺集團轉出之款 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 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又本件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為被告所有,然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以該手機遂行本案犯罪或預備用於犯罪,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萬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金訴二卷第178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堪 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4萬8,000元,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莊玲如、尤彥傑、陳建州、葉詠嫻蔡明峰、陳榮林、蔣志祥、陳信郎、蔡宜芳、董良造、王銘仁、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200397號函暨黃智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至53頁)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00069205號函暨黃智清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陳惠美(警一卷第1至3頁) 詐騙集團成員以「sweetring」交友網站認識陳惠美,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惠美互加好友,向陳惠美佯稱:有內線消息,依指示時間至「英皇」投資網站購買國際黃金選擇權漲可獲利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0年11月8日12時5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12時58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同日13時44分許、5萬元 *告訴人陳惠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一卷第1 6至17頁) *110年11月8日告訴人陳惠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2 &ZZZZ;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擷圖2張〈轉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0、5 0000〉(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 至23頁) 2 陳侑廷(警二卷第3至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以「WeDate」交友軟體認識陳侑廷,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桔子」與陳侑廷互加好友,向陳侑廷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鉑思金融服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侑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60萬元 *110年11月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客戶收執聯)〈轉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黃智清;新臺幣:600,000〉(見警二卷第7頁) *「鉑思金融服務」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9至 12頁) *告訴人陳侑廷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桔子」間LINE通 訊軟體訊息記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2至2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9至30、3 9至42頁) 3 邱妤喬(警三卷第3至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妤喬佯稱:可在網路平台「順發國際」儲值賺錢云云,致邱妤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24分許、30萬元 *110年1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號:003 00000000;收款人戶名:黃智清;匯款金額:參拾萬 元;匯款人:邱妤喬〉(見警三卷第36頁) *告訴人邱妤喬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三卷第42至43頁) *告訴人邱妤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 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5至60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邱妤 喬〉(見警三卷第13至14、20、29頁) 4 蘇琇慇(警四卷第3至4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琇慇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蘇琇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0年11月9日12時40分許、5萬元 *告訴人蘇琇慇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布丁」、「劉志 輝」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擷圖(見警四卷第5至6 頁) *「MetaTrader5」、「MetaTrader4」投資APP頁面擷圖 (見警四卷第6頁) *110年11月9日告訴人蘇琇慇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8961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擷圖1張〈網路跨行017 -0000000000000000;支出:50,000〉(見警四卷第7 頁) 5 廖慧雙(警六卷第23至26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慧雙互加好友,並向廖慧雙佯稱:可在博弈網站「國泰國際娛樂城」賺錢云云,致廖慧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0年11月8日12時5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17萬元 *110年11月8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 號: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黃智清;匯款金額: 170,000;匯款人戶名:廖慧雙〉(見警六卷第29頁) *告訴人廖慧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 錄擷圖(見警六卷第31至3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慧雙〉(見警六卷第27、37至39、43至45頁) 6 林秋岑(偵九卷第19至2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秋岑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4」APP投資期貨云云,致林秋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33分許、5萬元;同日9時35分許、5萬元;同日9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0分許」,應予更正)、1萬元 *告訴人林秋岑與詐騙集團成員「張筱蒂」間LINE通訊 軟體訊息記錄擷圖(見偵九卷第49至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九卷第25至27、55至56頁) 7 黃銘彰(偵十卷第28至30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以LINE通訊軟暱稱體「Vinted客」向黃銘彰佯稱:可出售背包1個云云,致黃銘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4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13時25分許」,應予更正)、8萬3,000元 *110年11月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2)〈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 黃智清;匯款金額:捌萬參仟元;匯款人:黃銘彰〉 (見偵十卷第31頁) *告訴人黃銘彰與詐騙集團成員「Vinted客」間LINE通 訊軟體訊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十卷第35至3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十卷第32至34、41頁) 8 溫椀羽(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以「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溫椀羽,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溫椀羽互加好友,向溫椀羽佯稱:知悉投資網站「澳門新葡京」有漏洞,依指示下注即可賺錢云云,致溫椀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2萬元 *110年11月9日告訴人溫椀羽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擷圖1張〈對方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20,015〉(見 偵十一卷第22頁) *告訴人溫椀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 錄擷圖(見偵十一卷第24至25頁) *「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十一卷第25 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一卷第28、33 至34、43至44頁) 9 梁家嘉(偵十二卷第29至32、33至3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以「PIKABU」交友軟體認識梁家嘉,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ric陳澤」與梁家嘉互加好友,向梁家嘉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英皇投資」,以當沖的方式,投資國際上的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梁家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分許、5萬元;同日11時6分許、5萬元;同日11時8分許、2萬元 *告訴人梁家嘉與詐騙集團成員「Eric陳澤」間LINE通 訊軟體訊息記錄擷圖(見偵十二卷第51至58頁) *告訴人梁家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十二卷第59至62頁) *110年11月8日告訴人梁家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 443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擷圖1張〈跨行轉:2000 0;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見偵十二卷第63 頁) *110年11月8日告訴人梁家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6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擷圖2張〈支出:50,000、5 0,000;備註: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十二 卷第70頁) *「英皇集團」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十二卷第79至8 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梁家嘉〉 (見偵十二卷第91至94、113、157、175、197至199 頁) 10 韓國雄(警七卷第3至4、5至10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TIKTOK」社群軟體認識韓國雄,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初瑤日本」與韓國雄互加好友,向韓國雄佯稱:可在網路遊戲平台「Capital One」進行博弈獲利云云,致韓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11月9日13時18分許、2萬7,900元 *「Capital One」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 1至22頁) *告訴人韓國雄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初瑤日本」間L 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2至23 頁) *110年1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號:052 &ZZZZ;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黃智清;匯款金額:貳萬柒 仟玖佰元;匯款人:韓國雄〉(見警七卷第2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15至1 9頁) 11 陳佳筠(偵十四卷第33至3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以「singles50」交友軟體認識陳佳筠,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佳筠互加好友,向陳佳筠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澳門進口葡萄酒交易中心」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0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88萬元 *110年11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號:003 00000000;收款人戶名:黃智清;匯款金額:捌拾捌 萬元;匯款人:陳佳筠〉(見偵十四卷第9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佳 筠〉(見偵十四卷第39至41、51至52頁) 12 郭茶香(偵十五卷第11至18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以「TIKTOK」社群軟體認識郭茶香,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茶香互加好友,向郭茶香佯稱:可在投資網站「gaosheng18」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郭茶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0年11月8日、3萬元(此筆匯款經行員攔阻未匯出) *110年11月8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收款人帳 號: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黃智清;匯款金額: 參萬元;匯款人:郭茶香;已攔阻,未匯出〉(見偵 十五卷第3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十五卷第19 至20、135至137頁) 13 阮氏柯(偵十六卷第35-3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以FACEBOOK社群軟體認識阮氏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豪」與阮氏柯互加好友,向阮氏柯佯稱:可至網站「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投資伊事業獲利云云,致阮氏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53分許、5萬元 *告訴人阮氏柯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豪」間LINE通訊軟 體訊息記錄擷圖(見偵十六卷第45至47頁) *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相關文件頁面擷圖(見偵十六 卷第48至49頁) *「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 十六卷第49至50頁) *詐騙集團成員「阿豪」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十六卷第50頁) *110年1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號:003 00000000;收款人戶名:黃智清;匯款金額:伍萬 元;匯款人:阮氏柯〉(見偵十六卷第5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十六卷第51 至53、57頁) 14 陳素玲(偵十七卷第8至9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以FACEBOOK社群軟體認識陳素玲,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素玲互加好友,以假交友方式,向阮氏柯佯稱:伊在外國當醫生云云,致陳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0年11月9日13時33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9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 號: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黃智清;匯款金額: 伍萬元;匯款人:陳素玲〉(見偵十七卷第11頁) 15 劉輝輝(警八卷第21至2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以「軟體牽手50」交友軟體認識劉輝輝,並向劉輝輝佯稱:可代操作投注賺錢云云,致劉輝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11月9日11時許、30萬元 *110年11月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 號: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黃智清;匯款金額: 參拾萬元;匯款人:劉輝輝〉(見警八卷第2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八卷第24至26頁) 16 吳瑩馨(警十卷第11至1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以「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吳瑩馨,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俊濤」與吳瑩馨互加好友,向吳瑩馨佯稱:可在博弈網站「廣發基金」下注賺錢云云,致吳瑩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0年11月9日11時12分許、3萬4,100元;同日11時15分許、1萬2,700元 *告訴人吳瑩馨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鄭俊濤」間LINE 通訊軟體訊息記錄擷圖(見警十卷第27至52頁) *「廣發基金」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十卷第53至57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21頁) 17 莊昌明(警九卷第1至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youme」交友軟體認識莊昌明,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bby」、「Pepp 客服」與莊昌明 互加好友,向莊 昌明佯稱:可在 平台「pepperstone」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莊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1分許、 80萬元 *110年11月8日告訴人莊昌明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800,00 0〉(見警九卷第22頁) *告訴人莊昌明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bby」間youme交 友軟體訊息記錄擷圖(見警九卷第23頁) *告訴人莊昌明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Abby」、「Pepp 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擷圖(見警九卷第23 至3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害人:莊昌明〉(見警九卷第9至10、17、 40、42頁) 18 葉淑煖(偵二十三卷第19-26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繫上葉淑煖,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淑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1分許、 10萬元 *詐欺罪案犯行一覽表<被害人:葉淑煖陳麗米>(偵 二十三卷第11頁)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匯入警示帳 戶之金額:100,000元><葉淑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十三卷第53-60頁) *告訴人葉淑煖陳麗米轉帳交易頁面擷圖、匯款單據 照片及影本(偵二十三卷第63-75頁) *刑案照片(含照片20張)(偵二十三卷第77-86頁) 19 陳怡如(偵二十四卷第47-51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怡如,並向其佯稱:可利用博奕遊戲漏洞修改後台數據,贏取大額人民幣,惟應先投資下注賭金云云,致陳怡如陷入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52分、17萬2,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十四卷第39-45、63-71頁) *告訴人陳怡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博奕網站頁面、轉帳交易頁面擷圖(偵二十四卷第57-61頁) *110年11月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偵二 十四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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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