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2年度,39號
CTDM,112,金易,39,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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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0月28日,將所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示金額匯入 上開台新銀行內。被告旋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提款時間,在高雄左營高鐵捷運站之ATM提領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轉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GASH點數, 並將序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林文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犯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丙○○、丁○○、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林文傑」對話紀錄;告訴人丙○○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告訴 人丁○○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轉帳截圖;證人己○○提出 之轉帳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高雄左營高鐵捷運站之ATM提領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轉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GASH點數,並將序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林文傑」之人  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接 獲博客來客服人員告知其先前曾購買書籍,但因系統出錯而 將再次自動扣款,需銀行人員協助其處理扣款問題,隨後台 新銀行人員「林文傑」即撥打電話與之聯繫,表示需依其指 示操作方能解除扣款,其聽信對方說法,才依對方指示提款 及購買點數,且其亦因此遭對方詐騙64,986元,其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為大學二 年級在學之學生,社會經驗不足,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 告平日所使用,又被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前,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尚有65,422元餘額,並在發覺詐騙後亦有報案,由上可 知,被告確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告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文傑」之人。而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示金額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再由被告旋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時 間,在高雄左營高鐵捷運站之ATM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提領金額後,轉買遊戲橘子GASH點數,並將序號、密碼透過



LINE傳送給「林文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本院金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第 3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被害人己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生活市集」APP會員頁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 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資訊截圖、ATM交易明細 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報案資料;告訴人丁○○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 料;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提款、上半身正面照片、台新商 業銀行檢附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機 台位址查詢、戊○○提供與暱稱「林文傑」之人LINE對話訊息 、聯絡資訊頁面截圖、與「林文傑」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購買點數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39頁、第53 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 第91頁至第95頁;偵卷第33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111年6月27日於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書籍,被告於 111年10月28日接獲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及南港分行來電,且 於111年10月28日17時37分許起,有與「林文傑」以LINE對 話之相關紀錄乙情,此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購買書籍之購 買證明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 ,且觀LINE暱稱「林文傑」之人之個人資訊頁面(見偵卷第 35頁),其頭像顯示銀行圖示,且簡介記載「顧客至上服務 第一喔」,可認被告稱其接獲博客來客服人員告知其先前曾 購買書籍,但因系統出錯而將再次自動扣款,需銀行人員協 助其處理扣款問題,隨後台新銀行人員「林文傑」即撥打電 話與之聯繫,表示需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扣款之供述,顯 然有據,並非子虛。
(三)因被騙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 ,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 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 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 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 、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 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資料、代 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洵屬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



,就讀大學中,僅有在餐飲服務業打工之經驗,且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金易字第26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學生證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7頁 ;偵卷第53頁;本院金易字卷第219頁),可見被告缺乏社 會經驗,不諳社會中詐騙態樣、詐騙者之話術,並因自己確 實曾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書籍,因擔心自己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遭誤扣,而聽信對方所言,並進而依「林文傑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GASH點數後,將序號、密碼透 過LINE傳送給「林文傑」,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為本案行為 之際,主觀上是否得預見其行為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並容任與「林文傑」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有不 確定故意,顯然有疑。
(四)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7時31分許,自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匯款29,986元至陳繪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分別於111年1 0月28日17時34分、同日17時57分許,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提領30,000元、5,000元後,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密 碼透過LINE傳送給「林文傑」,嗣後被告發覺受騙,因此於 111年11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報案 ,經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車手,並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士林地院少年庭),該等車手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下稱另案)等 情,業據被告另案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調卷第73頁至第75頁 ),並有被告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文傑」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點數單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陳繪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臺灣士林地院112年度少護字第309號、第442號宣示筆 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5頁至第51頁;本院金 易字卷第77頁至第98頁、第221頁至第231頁)。顯然被告本 身也受有非輕微財產損失,亦為另案詐騙案件之受害者。倘 被告有預見「林文傑」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於對方所 言存疑,而有容任與「林文傑」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其應無將自身財產依對方指示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 ,使自己之財產遭受損失,且受損金額達64,986元之理。益 證被告辯稱其亦遭「林文傑」所詐騙而為本案行為,應可採 信。
(五)此外,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匯款 29,986元至陳繪文上開帳戶之日止,餘額尚存65,422元,且 該段期間多為數百元至千元之消費紀錄,交易紀錄多達18筆



,顯見該帳戶為被告平時經常使用之帳戶,此情與一般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人多交付自己未在使用之帳戶,且於交付帳 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大相逕庭。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有獲取任何利益,自不能僅憑被告有為上述之客 觀行為,即以推論認定被告犯罪。
(六)綜合上情,實無從僅憑被告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 碼透過LINE傳送給「林文傑」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林文傑」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與「林文傑」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購GASH點數序號及點數價值 1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以電話聯繫己○○,並佯稱:網路購物錯誤,需依指示才能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 17時58分 19,081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8日 18時06分 19,000元 0000000000(5000點) 0000000000(5000點) 0000000000(5000點) 0000000000(3000點) 0000000000(1000點)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以電話聯繫丙○○,並佯稱:其網路訂購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 18時12分 21,999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8日 18時16分 20,000元 0000000000(5000點) 0000000000(5000點) 0000000000(5000點) 0000000000(5000點) 0000000000(1000點) 0000000000(1000點) 111年10月28日 18時17分 2,000元 3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以電話聯繫丁○○,並佯稱:其網路訂購之訂單多訂購一筆,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 18時19分 22,98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未被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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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