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2年度,30號
CTDM,112,金易,30,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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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3人以 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之工作 ,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癸○○(經檢察官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前 ,以每月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取癸○○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2週後,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之代價,收取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當場 交付2萬元現款予癸○○收訖。嗣被告收取癸○○上開5本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癸○○上開5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附表編號1至11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沒有向癸○○收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5個帳戶,因為癸○ ○知道我之前有犯一個詐欺案件,所以他都把事情推到我身 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壬○○等9人及被害人卯○等2人因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詐術,致受騙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癸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並有 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癸○○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我南台路118號 之租屋處樓下,將我申辦之臺銀帳戶以每月5,000元價格租 借給被告作為博弈使用,2週後,我在同一地點將我申辦之 國泰世華、中信、合作金庫、高雄銀行等4個帳戶,以相同 價格租借給被告作為博弈使用等語(影偵一卷第21至22、43 至44、63至64頁),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人可以證明



我把帳戶交給被告,我沒有保留任何對話紀錄等語(影偵一 卷第2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使用之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而依被告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間之通 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本院卷第63至67頁)及Google地 圖(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所示,被告於上述期間並無與證 人癸○○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且其持用手機 門號於上述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均非鄰近於證人癸○○上開租 屋處之地點,難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有前往證人癸○○上開 租屋處,是本案除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證人癸○○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況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將台銀、國泰世華、中信、合 庫、高雄銀行等5個帳戶交給被告,我確實是把這5個帳戶交 給朋友,但我找不出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因為我聽被告說 他當時有詐欺的案件,我只好誣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0 、202頁),顯與其偵查中所為之前述證詞相互歧異,益證 難憑證人癸○○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㈢從而,本案卷內除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查無其他客 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自不應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 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壬○○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BOND客服專員」與聯繫壬○○,並佯稱:可在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日22時2分許 25,500元 癸○○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壬○○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影警一卷第1-5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影警一卷第7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影警一卷第9-15頁) ④癸○○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影警一卷第25-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 2 己○○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並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語燕」聯繫己○○,並佯稱:在APP「sftim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0日9時45分許 50,000元 癸○○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己○○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影警二卷第5-7頁)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影警二卷第29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影警二卷第34-50頁) ④癸○○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影警一卷第25-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14127號 3 子○○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陳」、「GKFX客服專員」聯繫子○○,並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日9時41分許 75,000元 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子○○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影他卷第41-45頁)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影他卷第51-53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影他卷第55-56頁) ④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影他卷第63-7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14518號 112年4月3日9時47分許 75,000元 4 丙○○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琪」、「客戶經理陳銘哲」聯繫丙○○,並佯稱:在APP「sftimo」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58分許 50,000元 癸○○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丙○○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影警三卷第3-7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影警三卷第9-23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影警三卷第13頁) ④癸○○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影警一卷第25-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14730號 5 庚○○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嘉玲」聯繫庚○○,並佯稱:在APP「SF TEA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4分許 50,000元 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庚○○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影警十一卷第7-9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影警十一卷第15-19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影警十一卷第19頁) ④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影警十一卷第37-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15303號 6 丁○○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教導散戶投資方法之不實訊息,並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黃善誠」、「cococ阿玲王老師助理」、「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08」、「sftimo客服經理(陳偉傑)」聯繫丁○○,並佯稱:在APP「sfti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3分許 (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30,000元 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丁○○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影警五卷第3-7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影警五卷第37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影警五卷第38-55頁) ④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影他卷第63-7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15571號 7 辛○○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前某日起,在臉書刊登股票教學之不實訊息,並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蔡琳琳」、「sftimo-陳偉丞」、「夢瑤-比特幣客服」、「玉璽商行」聯繫辛○○,並佯稱:在APP「sfti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13時31分許 30,000元 癸○○名下之高雄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辛○○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影警六卷第5-1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影警六卷第21-22頁) ③癸○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影警六卷第15-17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15683號 112年3月27日13時39分許 20,000元 8 張安妍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陳澤坤」、「雨竹」聯繫張安妍,並佯稱:在APP「sfti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安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28分許 330,000元 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安妍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影警七卷第27-29頁) ②告訴人張安妍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影警七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張安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影警七卷第83頁) ④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影他卷第63-7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16775號 9 卯○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之不實訊息,並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坤」、「張芸芸」、「夢瑤」、「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聯繫卯○,並佯稱:在APP「sfti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0時23分許 (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250,000元 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卯○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影警八卷第21-23頁) ②被害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影警八卷第47-59頁) ③被害人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影本1紙(影警八卷第51頁) ④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影他卷第63-79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112年度偵字第17079號 10 乙○○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並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客戶經理李一鳴」、「筱筱」、「好幣所」聯繫乙○○,並佯稱:在APP「sfti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癸○○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乙○○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影警九卷第5-7頁) ②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影警九卷第33-65頁) ③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影警九卷第63頁) ④癸○○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影警十卷第23-3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17277號 11 戊○○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前,在奇摩股市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並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嘉玲」、「sftimo客服經理」聯繫戊○○,並佯稱:在APP「sfti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9時27分許 50,000元 癸○○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戊○○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影警十卷第11-13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影警十卷第111-121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影警十卷第125-127、131-133頁) ④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影警十一卷第37-43頁) ⑤癸○○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影警十卷第23-31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112年3月28日9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6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癸○○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14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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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