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3號
TYDM,113,金簡,4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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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芸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10號、17432、31235、31473、31707、36855)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佩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佩芸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交 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游泳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愛金 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 案愛金卡帳戶)之實體綁定金融帳戶,成功申辦本案電支帳 戶,旋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電子支付帳戶帳 號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又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於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游 泳路之住處,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個人基本年籍資料於111年8月 26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橘子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陸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及橘子帳戶後,即 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丁冠鈺 、彭淑貞林士勛、陳錦清康智絜夏宏騏及被害人陳姿 文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芸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2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9至57頁),核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丁冠鈺、彭淑貞林士勛、陳錦清康智絜夏宏騏及被害人陳姿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之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 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 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 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且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為時, 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 定之罪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陸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電子支付帳號、相應之密碼,以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他人 ,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並均遭轉匯一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60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 犯罪、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打工維生、每月收入僅幾千元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若符合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愛金卡帳 戶及橘子帳戶之詐騙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510、17432、31235、31473、31707、36855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丁冠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14時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丁冠鈺佯稱欲幫告訴人退還1筆訂單的錢云云 。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許 49,988元 匯入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丁冠鈺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8510號卷第13至15頁) 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愛金卡字第1110810900號函暨附件(見112年偵字第8510號卷第25至2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丁冠鈺(見112年偵字第8510號卷第31頁) 2 告訴人 彭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20時31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彭淑貞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導致告訴人先前上網訂購之果汁機遭設定為連續扣款12期,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㈠111年7月9日23時14分許 ㈡111年7月9日23時23分許 ㈠49,988元 ㈡49,988元 ㈠匯入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匯入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轉至本 案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彭淑貞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17432號卷第29至40頁) 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愛金卡字第1110810900號函暨附件(見112年偵字第8510號卷第25至29頁) ③手機截圖3張-彭淑貞(見112年偵字第17432號卷第75至77頁) ④交易明細影本2張-彭淑貞(見112年偵字第17432號卷第79頁) ⑤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彭淑貞(見112年偵字第17432號卷第85至87頁) 3 告訴人林士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36分許,假冒某賣家之人員,向告訴人林士勛佯稱因廠商人員疏失,導致告訴人先前購買之商品遭設定為連續扣款,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㈠111年8月 19日20時 21分許 ㈡111年8月 19日20時 25分許 ㈢111年8月19日20時31分許 ㈠49,988元 ㈡30,998元 ㈢20,020元 先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孫傳智(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轉匯新臺幣(下同)47,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林士勛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31235號卷第41至44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1545號函暨附件(見112年偵字第31235號卷第11至17頁) 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愛金卡字第1111129300號函暨附件(見112年偵字第31235號卷第27至29頁) ④交易明細影本3張-林士勛(見112年偵字第31235號卷第45頁) ⑤手機畫面截圖2張-林士勛(見112年偵字第31235號卷第47頁) 4 告訴人陳錦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20時51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錦清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導致告訴人先前上網購買之商品遭設定為連續扣款,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㈠111年10月1日11時44分許 ㈡111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 ㈢111年10月1日11時49分許 ㈣111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 ㈠10,000元 ㈡40,000元 ㈢30,000元 ㈣1,000元 先分別於左列時間自告訴人陳錦清遭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陳錦清遭冒申請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再分別於111年10月1日11時49分許、11時51分許轉匯50,000元、3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陳錦清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31473號卷第9至21頁) ②愛金卡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陳錦清(見112年偵字第31473號卷第2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劉佩芸(見112年偵字第31473號卷第25至29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照片7張(見112年偵字第31473號卷第41至44頁) 5 被害人 陳姿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6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姿文佯稱因先前臉書賣家疏失,導致錯誤設定,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0日15時1分許 49,988元 匯入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被害人陳姿文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31707號卷第9至10頁) ②愛金卡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劉佩芸(見112年偵字第31707號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陳姿文(見112年偵字第31707號卷第29至33頁) 6 告訴人康智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27分許,假冒公益路跑主辦單位人員,向告訴人康智絜佯稱因電腦誤將告訴人判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㈠111年8月 25日17時 32分許 ㈡111年8月 25日17時 35分許 ㈢111年8月 25日17時 42分許 ㈠49,988元 ㈡49,988元 ㈢14,900元 先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陳勇志(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申辦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後,再分別轉匯49,988元、49,988元、14,9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康智絜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36855號卷第11至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10張(見112年偵字第36855號卷第87至93頁) 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愛金卡字第1120202100號函暨附件(見112年偵字第36855號卷第107至109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9820號函暨附件(見112年偵字第36855號卷第119至125頁)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60號 7 告訴人夏宏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8日晚間9時16分許起,多次致電夏宏騏,先後向夏宏騏佯稱自己為「博客來」線上書城及某銀行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夏宏騏稱夏宏騏於該線上書城之會員資料因故發生錯誤,有致夏宏騏權益受損之虞,使夏宏騏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轉帳。後夏宏騏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㈠111年8月28日22時12分許 ㈡111年8月28日22時14分許 ㈠32,139元 ㈡1,111元 分別於左列時間匯入左列金額至本案橘子電支帳戶 ①告訴人夏宏騏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43460號卷第15至16頁) ②交易截圖2張-夏宏騏(見112年偵字第43460號卷第17至18頁) ③橘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劉佩芸(見112年偵字第43460號卷第33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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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