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9號
TYDM,113,重訴,9,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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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翁士堯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795號、第55178號、第587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濬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士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濬承翁士堯、暱稱「冠C哥」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冠C哥」提供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陳濬承
翁士堯則負責以埋包之方式將毒品交付予買家,謀議既定
,即先由「冠C哥」於民國112年8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Tel
egram與薛○輝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490顆泰達幣,販賣重量不詳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藥丸予薛○輝,俟陳濬承即於同日晚
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
士堯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由翁士堯
下車將前揭第三級毒品藏放在上址,惟因無證據證明薛○輝
已領取上開毒品而未遂。
二、陳濬承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Kay」、「Tank
內號」等成年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由「Kay
」提供毒品,「Tank國內號」負責在網路上銷售,陳濬承
負責以埋包之方式將毒品交付予買家,謀議既定,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16時
26分許,「Tank國內號」接獲為供出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
潘○麗,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訊息,佯稱欲購買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時,與潘○麗議定以172顆泰達
幣之價格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2支,將前揭含
有大麻成分之菸彈2支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
潘○麗自行前往拿取。嗣陳濬承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6時5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將
前揭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2支埋藏在上址旁花圃,旋經警於
上址查獲前開菸彈2支。
三、陳濬承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持有、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在
臺北市大安通化街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a
nk國內號」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驗前純值
淨重593.32公克)而持有之;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在新北市某處,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112年10月4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陳濬
承之同意,在如附表二、三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濬承翁士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7、36、218、292、354頁;偵二
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2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足認陳濬
承、翁士堯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薛○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0頁;偵二卷第307頁)
、證人潘○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3至117頁)。
(二)犯罪事實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9
至42頁)、犯罪事實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見偵一卷第45至59頁)、犯罪事實之埋包槍枝監視器畫面
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見偵二卷
第39至49頁)。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編號7所示之
物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除如附表二編號1
無法計算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編號2至6因檢品黏稠而無法
鑑定純度外,編號7含第三級毒品驗前純值淨重共593.32公
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541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71至272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54號鑑定
書(見偵二卷第287至288頁)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槍枝2支、子彈17顆,經送鑑
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槍枝,均係非制式手槍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
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子彈1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
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36144號鑑
定書(見偵一卷第343至348頁)在卷可參。
(五)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陳濬承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有抽成,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翁士堯
本院審理時:我販賣毒品係為賺取金錢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23頁),足見其等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
,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濬承翁士堯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⒈犯罪事實部分:
 ①販賣毒品(既遂)罪,係處罰已完成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以販賣標的毒品
之交付與否,作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苟行為人基
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著手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買
賣雙方就標的毒品及其價金之意思已否合致,或價金交收與
否,若出賣人未交付標的毒品與買受人,以致犯罪未得遂行
者,即屬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號
判決參照)。
 ②經查,本案由「冠C哥」先與毒品買家薛○輝聯繫交易毒品之
種類、數量,薛○輝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與「冠C哥」後,再
由「冠C哥」指示陳濬承翁士堯前往指定地點藏放毒品,
足認陳濬承翁士堯與「冠C哥」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然陳濬承翁士堯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
在現場看到薛○輝出現或實際挖取埋放之毒品,事後也沒聽
聞「冠C哥」或薛○輝提及其確實有把埋藏的毒品挖走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未見薛○輝前往埋放地點取出毒品之影像,本案亦未
查扣上址埋放之毒品,是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薛○輝事
後確已取得上開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③核陳濬承翁士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④陳濬承翁士堯與暱稱「冠C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部分:
 ①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
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二
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
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查,陳濬承所犯如犯罪事實犯行,係潘○麗為供出毒品來
源,而向「Tank國內號」偽稱欲購買毒品,然無購買之真意
,但陳濬承與「Tank國內號」、「Kay」既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濬承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顯已
著手實行販毒行為,惟因潘○麗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而未遂。核陳濬承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陳濬承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陳濬承與暱稱「Kay」、「Tank國內號」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⒊犯罪事實部分:
 ①陳濬承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查陳濬
承於112年7月初,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編號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8至
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在過程中呈現犯
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陳濬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認陳濬承翁士堯犯罪事實部分均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既遂;陳濬承犯罪事實部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惟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⒌陳濬承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一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罪(共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陳濬承翁士堯犯罪事實部分,陳濬承犯罪事實部分
,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陳濬承翁士堯分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均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
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翁士堯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查,被告翁
士堯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已具一定智識經驗,對於我國嚴
禁毒品交易自有明知,竟為牟取不法報酬鋌而走險,難認係
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又其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
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是依本案犯
罪情節暨被告翁士堯個人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況翁士堯經本院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自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而,翁士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難准許。
(三)爰審酌陳濬承翁士堯正值青壯,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欲販售上開毒品圖
利,助長毒品氾濫,陳濬承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
及身體,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槍枝,所為非是,
並考量陳濬承翁士堯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前開販
賣毒品遭警查獲而未遂,且陳濬承所持有之毒品未及賣出即
遭查獲,亦未進而持槍、彈犯案,並未造成實害,及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濬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及時間,兼衡陳濬承
翁士堯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31、182頁)等一切情狀,就陳濬承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就翁士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陳濬承所犯前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 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陳濬承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編號7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陳濬承坦承為其所持有 並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除鑑驗 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10所示之子 彈3顆、編號11所示之子彈8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經試射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編號11所示經試射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經試射擊 發後,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陳濬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因犯罪事實犯行獲得10,000 元之報酬,就犯罪事實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 3頁),翁士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犯罪事實獲得25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應認陳濬承翁士堯就犯 罪事實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0元、250元,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陳濬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其 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復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為陳濬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入贓物庫,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4 所示之物,各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59至381頁)在卷可考,然 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檢察官亦未釋明或 證明與本案有任何關聯,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 陳濬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 陳濬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 陳濬承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銷燬) 1 大麻(112FF-306) 10包 陳濬承 毛重:611.88公克 合計淨重:569.68公克 驗餘淨重:569.37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2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74支 毛重:3490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3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78支 毛重:1251.42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4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28支 毛重:1052.8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5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29支 毛重:1090.3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6 大麻(大麻膏)(112FF-306) 13罐 毛重:361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2FF-306) 1包 被告陳濬承所有,供本案犯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驗前毛重:980.06公克(包裝重約7.39公克),驗前淨重約972.67公克,餘972.60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1%,驗前純值淨重約593.32公克 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8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9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10 制式子彈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 11 非制式子彈 1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8顆子彈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扣得。 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品,經被告陳濬承同意警察搜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24號車格之自用小客車處扣得。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2 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濬承 2 IPHONE 7 PLUS(面板損壞,含SIM卡) 1支 3 電子磅秤 1臺 4 電子菸主機 5支 5 K盤 1組 6 0號夾鏈袋 1批 7 包裝袋 1批 備註 編號3至7所示之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扣得。 編號1、2所示之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扣得。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銷燬) 1 仿Boss Coffee Rainbow Mountain Blend圖案包裝咖啡包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非毒品成分咖啡因 毛重:7.7081公克 淨重:5.3996公克 剩餘量:4.2892公克 否 2 不規則形狀圖案咖啡色錠劑8顆及乾燥劑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非毒品成分咖啡因 毛重:6.5058公克 淨重:4.5144公克 剩餘量:3.3869公克 否 咖啡色硬塊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非毒品成分咖啡因 毛重:3.7316公克 淨重:3.1176公克 剩餘量:2.6028公克 否 3 毒郵票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 毛重:3.7421公克 否 4 菸彈 2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毛重:27.8108公克 淨重:5.3222公克 驗餘量:5.1654公克 否 未檢出毒品成分 毛重:27.9783公克 淨重:5.5252公克 驗餘量:5.3453公克 否 5 電影音速小子圖案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摻雜黑色粉塊 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毛重:18.3883公克 淨重:13.6009公克 驗餘量:13.1658公克 否 6 手榴彈造型草綠色錠劑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毛重:9.8285公克 淨重:9.0939公克 驗餘量:7.9597公克 否 7 鋼鐵人造型/一字刻痕,青綠色錠劑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毛重:1.4980公克 淨重:1.1341公克 驗餘量:0.5652公克 否 8 鋼鐵人造型/一字刻痕,黃色錠劑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毛重:2.2583公克 淨重:1.6681公克 驗餘量:1.1009公克 否 9 辛普森造型圖案水藍色錠劑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毛重:13.3121公克 淨重:12.0499公克 驗餘量:10.9840公克 否 10 鑽石圖案潮水綠色圓形錠劑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毛重:37.9816公克 淨重:36.4240公克 驗餘量:35.4114公克 否 11 勞力士品牌皇冠圖案灰色方形錠劑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毛重:6.7055公克 淨重:6.2443公克 驗餘量:5.4657公克 否 12 仿蘋果圖案墨綠色方形錠劑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毛重:17.2527公克 淨重:16.2700公克 驗餘量:15.4488公克 否 13 勞斯萊斯圖案/日字刻痕,粉紅色長方形錠劑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毛重:4.8729公克 淨重:4.5305公克 驗餘量:3.9615公克 否 14 鑽石圖案墨綠色方形錠劑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毛重:39.6245公克 淨重:37.6417公克 驗餘量:36.8387公克 否
卷宗簡稱對照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95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7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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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