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41號、第29650號、第296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847號、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申請金融帳戶並 無資格或門檻限制,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 查緝,須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正常情形下, 無人會付費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或款項遭 他人侵占。詎乙○○為貪圖取得匯入其帳戶款項總額3%之報酬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經由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梅」或「來 來來」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下簡稱「小梅或來來來 」),再先後依「小梅或來來來」(無證據證明參與者中有 未成年人)之指示,在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BitoPro註冊 帳號,並將平台付款帳號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帳戶),協 助「小梅或來來來」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聽從「小梅或來 來來」指示提供付款條碼截圖,使「小梅或來來來」所屬詐 騙集團順利取得被害人匯入乙○○前揭帳戶之款項。嗣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施以 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繳費時 間」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以超商代碼繳費如附表「繳費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乙○○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小梅 或來來來」再要求乙○○至虛擬貨幣平台產生發送地址以轉讓 該虛擬貨幣後,由乙○○將發送地址截圖提供「小梅或來來來 」,使「小梅或來來來」所屬詐騙集團接受該虛擬貨幣,藉 此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宋彥鑫、 戴育群、李絲婕、馮麗瑾、陸惠美、郭紹烽(原名郭文欽) 、翁承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11所示之 告訴人甲○○、丙○○、宋彥鑫、戴育群、李絲婕、馮麗瑾、陸 惠美、翁承義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莊凱婷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附表編號3、10所示告訴人陳宥禛、郭紹烽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乙○○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 Coin平台交易明細及會 員資料、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9號、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1930號、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共3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梅或來來來」之人,並以之綁定如附表「款項 匯入」欄所示之MaiCoin、BitoPro平台上之虛擬貨幣帳戶, 供「小梅或來來來」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 因受詐而匯入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帳戶,嗣又聽從「 小梅或來來來」之指示,將前開匯入其中信帳戶所綁定虛擬
貨幣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讓予「小梅或來來來」之所為,自 形式上觀察,已使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公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其所為詐欺 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報 酬是用轉帳金額的3%計算,Line暱稱「小梅」的人,指示伊 去做這件帳戶的操作,「來來來」介紹伊給「小梅」認識, 但「小梅」跟「來來來」是否同一人伊不清楚,伊們都是LI NE聯絡,伊也沒有跟他們語音通話或視訊,伊不知道他們是 否同一人(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7號卷【下稱本院1 847卷】第44頁)等語,況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與「小梅 」、「來來來」於現實上曾有接洽,是被告自無從分辨「小 梅」、「來來來」及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人士是否為相 異之人,故本院即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梅」、「 來來來」、不詳人士之共犯人數;再參酌電話、網路或通訊 軟體平台下一人可有無數暱稱並扮演多重身分之可能性,於 無法排除本案犯行均為同一人施詐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 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衡 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 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1847卷第4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403號卷【下稱本院1403卷】第62頁),自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編號3、4、6、7、8、9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雖 客觀上分數次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所綁定之虛擬貨幣帳 戶內,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 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上開如附表編號3、4、6、7、8、9所示告訴人等 、被害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小梅或來來來」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 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名下帳戶予「小梅或來來來」使用,嗣又 聽從「小梅或來來來」指示將轉入自己名下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以提供付款條截圖予「小梅或來來來」而將詐欺贓款匯 出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上交予詐欺集團 ,其所為除與「小梅或來來來」共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 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 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 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 編號3、9、10所示告訴人陳宥禛、陸惠美、郭紹烽達成調解 ,並均依約履行中(告訴人陸惠美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3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紙、被告提出之 匯款單據2紙(詳本院1847卷第49-51頁、本院1403卷第65、 93、95、97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的報酬是經手款項 的3%(詳本院1847卷第44頁、本院1403卷第62頁),是其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獲之款項各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皆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之情事存在,本應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迄本院宣判時, 被告因與如附表編號3、9、10所示告訴人陳宥禛、陸惠美、 郭紹烽達成調解,業已分別償還告訴人陳宥禛計5,000元、 陸惠美計39,900元、郭紹烽計16,000元(每期4,000元,至1 13年2月26日時已償還4期),有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2紙、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1847 卷第51頁、本院1403號卷第65、97頁),顯已逾被告該3次 犯行之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未免過苛,故就附表編號3、9 、10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予宣告沒收,而僅就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8及11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以虛擬貨幣方 式轉讓予「小梅或來來來」,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 證據清單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貸款廣告,並佯以Line暱稱「渣打銀行」向甲○○佯稱:帳戶遭凍結,需繳付解凍保證金等語,致甲○○瀏覽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 14,975元 MaiCoin帳戶 ⒈Mai 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1341號卷【下稱偵21341卷】第65至67頁)。 ⒉超商繳費證明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21341卷第29、33至47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341卷第25、27頁)。 449元(14,975元×3%=449.2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寄發虛偽貸款廣告之簡訊予丙○○,並佯以Line暱稱「貸款客服」向丙○○佯稱:帳戶遭凍結,需繳付解凍保證金等語,致丙○○瀏覽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晚上9時8分 19,975元 MaiCoin帳戶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41卷第93-9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341卷第99-113頁)。 ⒊超商繳費證明翻拍照片(偵21341卷第115頁)。 ⒋Mai 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21341卷第121頁)。 599元(19,975元×3%=599.2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宥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7日晚間10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虛偽貸款廣告,並佯以Line暱稱「渣打金融借貸」向陳宥禛佯稱:需證明還款能力等語,致陳宥禛瀏覽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晚上10時49分 19,975元 MaiCoin帳戶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偵21341卷第133-1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341卷第139-145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21341卷第147頁)。 ⒌Mai 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21341卷第155頁)。 1,947元(64,900元×3%=1,947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晚上11時43分 19,975元 110年9月7日晚上11時49分 19,975元 110年9月7日晚上11時52分 4,975元 4 宋彥鑫(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貸款廣告,並佯以Line暱稱「Emm Angel」、「Customer service」向宋彥鑫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儲值款項至貸款平台等語,致宋彥鑫瀏覽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 10,000元 BitoPro帳戶 ⒈BitoPro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8700號卷【下稱偵48700卷】第23-42頁) 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48700卷】第47-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00卷第55-6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00卷第61-63頁、第65頁) 1,440元(48,000元×3%=1,44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11日上午12時18分許 13,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1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10,000元 110年9月12日晚上7時27分許 5,000元 5 戴育群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虛偽貸款廣告,並佯以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ID:yt1238) 向戴育群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儲值款項等語,致戴育群瀏覽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57分 2,000元 BitoPro帳戶 ⒈BitoPro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8700號卷【下稱偵48700卷】第23-42頁) 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48700卷第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偽貸款網站網頁截圖(偵48700卷第75-9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00卷第95-99頁) 60元(2,000元×3%=6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絲婕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6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虛偽貸款廣告,並佯以Line暱稱「陳專員」(ID:ruan0021)向李絲婕佯稱:欲借貸款,需繳付保證金及押金等語,致李絲婕瀏覽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9日上午9時44分 4,000元 MaiCoin帳戶 ⒈Mai 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8701號卷【下稱偵48701卷】第21-105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48701卷第117-11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偽貸款網站網頁截圖(偵48701卷第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01卷第123-124頁) 390元(13,000元×3%=39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9日晚上午9時3分許 9,000元 7 馮麗瑾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寄發虛偽貸款廣告之簡訊予馮麗瑾,並佯以Line暱稱「楊專員」(ID:wtt922)、「張經理」(ID:dk98765)向馮麗瑾佯稱:帳號凍結,需繳付保證金等語,致馮麗瑾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39分 5,596元 MaiCoin帳戶 ⒈Mai 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8701號卷【下稱偵48701卷】第21-105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48701卷第137-13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偽貸款網站網頁截圖(偵48701卷第143-1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01卷第157-158頁) 347元(11,571元×3%=347.13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 5,975元 8 莊凱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1日晚上10時8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貸款廣告,並佯以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向莊凱婷佯稱:帳戶遭凍結,需繳納款項等語,致莊凱婷瀏覽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2日晚上7時16分 5,000元 MaiCoin帳戶 ⒈Mai 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8701號卷【下稱偵48701卷】第21-105頁) 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48701卷第1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01卷第165-2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01卷第205-206頁) 840元(28,000元×3%=84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12日晚上8時17分許 8,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1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5,000元 9 陸惠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寄發虛偽貸款廣告之簡訊予陸惠美,並佯以Line暱稱「林品萱」(ID:0000000000)、「Customer service」(ID:yt12385)、「Amy」向陸惠美佯稱:帳號凍結,需支付金額解凍帳戶等語,致陸惠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晚上11時17分 9,975元 MaiCoin帳戶 ⒈Mai 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8701號卷【下稱偵48701卷】第21-105頁) 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48701卷第20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01卷第211-2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01卷第259-260頁) 1,197元(39,900元×3%=1,197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8日凌晨0時1分許 3,975元 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5,975元 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 19,975元 10 郭紹烽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2分許,寄發虛偽貸款廣告之簡訊予郭紹烽,並佯以Line暱稱「紓困服務專員」向郭紹烽佯稱:帳戶遭凍結,需繳納款項解凍等語,致郭紹烽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 20,000元 MaiCoin帳戶 ⒈Mai 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8701號卷【下稱偵48701卷】第21-105頁) 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48701卷第26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偽紓困貸款網站截圖照片(偵48701卷第267-26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01卷第271-272頁) 600元(20,000元×3%=6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翁承義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寄發虛偽貸款廣告之簡訊予翁承義,並佯以Line暱稱「紓困貸款專員」向翁承義佯稱:帳戶遭凍結,需繳納款項解凍等語,致翁承義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 6,000元 MaiCoin帳戶 ⒈Mai 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8701號卷【下稱偵48701卷】第21-105頁) 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48701卷第28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網站截圖照片(偵48701卷第279-28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01卷第285-286頁) 180元(6,000元×3%=18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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