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236號
TYDM,113,審金簡,236,202405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玲渝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
538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656 號、第55505 號、
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第6920號、第14562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玲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五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 書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玲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鶴 儒」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告訴人李保生黃裕惠李富宇張席寧吳素如、被害人李翠嬌,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匯後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 僅對於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 有不確定之故意,其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及施詐術之方式尚 無法預見,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應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起訴書容有誤會,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等、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6 56 號、第55505 號、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第6920號、第 14562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 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 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李保生、黃裕 惠、李富宇張席寧吳素如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均給 付調解或和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各1 份、告訴人黃 裕惠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切結書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雖有調 解意願賠償被害人李翠嬌,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 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 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與上揭告訴人等調解、和解並賠償給付完 畢,再被告雖有意賠償被害人李翠嬌之損害,然其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被害人李翠嬌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 ,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完成3 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李允煉、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8538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 旋遭提領一空 旋遭轉匯一空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916號、第6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旋遭提領一空 旋遭轉匯一空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456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旋遭提領一空 旋遭轉匯一空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38號
  被   告 柯玲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玲渝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 稱「王鶴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起,在網站 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李保生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而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加為好友,「陳佳穎」並推薦 李保生加入LINE群組「仲偉理財工作室」,該群組中有提供 「ProShares」操作平台之訊息,致李保生陷於錯誤而加入 該平台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8日10時12分許、112年5 月9日13時10分許,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2,341元、 33萬5,912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李 保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保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玲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王鶴儒」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保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3 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柯玲渝固坦承有交付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叫「王鶴儒」的人,後來 在通訊軟體LINE聯絡,他說要幫我經營網路商店,因為我沒 辦法直接對應供應商,讓我給他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我跟「王鶴儒」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惟查, 被告將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使用,其合理性 應受質疑,且被告稱因為無法直接應對供應商才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然若要進行匯款,僅需向「王鶴儒」索要供應 商之收款帳號即可,並無將本案渣打帳戶交由「王鶴儒」操 作之必要,又「王鶴儒」為被告設定網路商店,涉及投資創



業之重大事項,被告卻未留有與「王鶴儒」之對話紀錄以供 查證,其所辯全然無據,尚難認其此揭「幽靈抗辯」足為可 採。又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有服務業、物流業之工作經歷, 並非全無社會歷練,加之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勿將 帳戶交予他人而淪為人頭帳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其顯有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56號
  被   告 柯玲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柯玲渝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對價關 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王鶴儒」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渣打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黄裕惠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黄裕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渣打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 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黄裕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黄裕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柯玲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黄裕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及其配偶賴富榮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各1紙。
㈣告訴人與暱稱「蔡雅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 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85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387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 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 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本案與該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黄裕惠 112年2月10日某時起、投資詐欺 ⑴112年5月9日10時18分許 ⑵112年5月9日10時37分許 ⑴告訴人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⑵告訴人透過其配偶賴富榮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⑴3萬元 ⑵2萬1,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0號




  被   告 柯玲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玲渝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王 鶴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鶴儒」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李富宇李翠嬌,致李富宇李翠嬌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李富 宇及李翠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李富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柯玲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富宇、被害人李翠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被害人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38號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85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 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



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本案與該案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富宇 (提告) 112年4月2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富宇佯稱:申請電商平台帳號可賺錢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31分許 32萬元 2 李翠嬌 112年4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翠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取高利潤云云。 112年5月2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05號
  被   告 柯玲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玲渝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王鶴儒」及其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張席寧詐稱:投資後保證高獲利等語,張席寧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25 萬7,953元至柯玲渝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
(一)被告柯玲渝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席寧警詢中之證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席寧提出之匯款憑條。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開 戶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 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2號
  被   告 柯玲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玲渝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 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王 鶴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鶴儒」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吳素如,致吳素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渣打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吳素如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吳素如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柯玲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38號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85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 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 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本案與該案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