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120號
TYDM,113,審金簡,120,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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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玲



陳昆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第4723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199號、第6486號、112年度偵字第5952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昆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玲、陳昆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佳玲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 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3.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4.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陳昆廷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2 項、1項之洗錢未遂罪。
  4.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吳佳玲則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陳昆廷與「不詳成年人 」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所為誠屬不當,又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二人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吳佳玲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亦未獲得告訴 人等之原諒,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渠等 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 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二人否 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 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 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二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31號
  被   告 吳佳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昆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將其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 2個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年11月25日13時29分 許,使用LINE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 交易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王家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 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 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何迎蓁(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 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昆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8分許,使用LINE將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dy Chen(會計 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與陳昆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致武氏菊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 萬5000元、3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款 項入帳後,隨即聯絡陳昆廷領款,而於該款項被陳昆廷提領 或轉至其他帳戶前,台新銀行帳戶即遭警示,其等之洗錢行 為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張芳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馨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吳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佳玲有將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他人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9-11、205-209 2 被告陳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昆廷先前有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 ⑵被告陳昆廷有依指示從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再轉交他人。 ⑶被告陳昆廷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7萬8000元未及提領,帳戶即遭警示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83-85反面、285-289 3 告訴人張芳梅於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張芳梅因受騙而匯款9萬9986元、9萬5095元、4萬9908元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147-149、161、163-167反面 4 被害人武氏菊於警詢之證述、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被害人武氏菊因受騙而匯款5萬元、2萬5000元、3000元至被告陳昆廷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173-175、189-189反面 5 告訴人陳馨於警詢之指訴、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明 告訴人陳馨因受騙而匯款4萬9983元、4萬3999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7231號25-29、77-79、81-83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張芳梅陳馨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59-63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武氏菊匯款5萬元、2萬5000元、3000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139、141 8 被告吳佳玲提供之「樂分期」臉書頁面截圖、與「專員-王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被告吳佳玲依他人指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交易密碼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19-55反面 9 被告陳昆廷提供與「楊專員」、「Andy Chen(會計師)」、「Ken 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被告陳昆廷將名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傳給他人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93-135 10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2年8月16日函及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證明 被告吳佳玲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237-257 11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處112年12月22日書函及所附資料 證明 被告吳佳玲於000年0月間有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265-275反面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證明 被告陳昆廷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僅有1筆存款1000元之紀錄。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297、299 13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2日函 證明 被告陳昆廷於111年7月8日有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 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頁301-305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吳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佳玲以一提供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 吳佳玲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核被告陳昆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陳昆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昆廷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再被告陳昆廷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張芳梅(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使用臉書暱稱「吳敏純」私訊告訴人張芳梅,佯稱要購買其蝦皮賣場之電子爐,告訴人要先簽署蝦皮的「金流服務」並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5時44分、9萬9986元 吳佳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5時45分、10萬元 何迎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5時47分、9萬5095元 15時49分、9萬5100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4萬9908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5萬元 2 陳馨(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使用臉書暱稱「芹菜株」私訊告訴人陳馨,佯稱要購買其蝦皮賣場之商品,卻無法購買,再以LINE暱稱「李哲宏」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6時43分、4萬9983元 吳佳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6時44分、4萬9980元 何迎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6時46分、4萬3999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47分、4萬399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武氏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使用LINE暱稱「林林」聯繫被害人武氏菊,佯稱是其女兒,因與男友分手需要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9日13時25分、5萬元 陳昆廷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36分、2萬5000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0分、3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吳佳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佳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將其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 2個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年11月25日13時29分 許,使用LINE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 交易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王家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 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 匯款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何迎蓁(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袁少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婧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佳玲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袁少筠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頁91-109)。(三)告訴人王婧綺於警詢之指訴、詐騙來電截圖、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頁23- 25、33-45、47、51)。
(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 字第4723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 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銘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件 1 袁少筠(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48分許,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袁少筠賣場之訂單被系統攔截,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7時12分、4萬9988元 吳佳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7時13分、4萬9900元 何迎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 2 王婧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5時45分許,冒充蝦皮買家,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婧綺,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嬰兒推車,告訴人王婧綺要先簽署蝦皮的「金流保護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6時16分、4萬9985元 吳佳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6時17分、5萬20元 何迎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25號
  被   告 吳佳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佳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將其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 2個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年11月25日13時29分 許,使用LINE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L 交易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王家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 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徐家標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第一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 時間,將2萬9200元轉匯至何迎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徐家 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家標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佳玲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家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9525號頁67-73 反面、95)。
(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 字第4723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 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 一案件,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臉書結識告訴人徐家標,佯稱可以在「新葡京」賭博平臺遊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2萬元 吳佳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2分、2萬9200元 何迎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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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