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2號
TYDM,113,審簡,7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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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2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之「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 「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幫 助他人遂行不法之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 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二)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致周楷彧陷於錯誤」。(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 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 使用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詳實 論述,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罪名(見 本院審簡卷第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並作為恐嚇取財工具 之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周楷彧心生恐懼,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SIM 卡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 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27號
  被   告 張育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龍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22日,在不詳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將SIM卡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 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mianman555」使用,並於112年3 月5日15時許,向周楷彧佯稱可與其視訊裸聊,乃同意為之 ,嗣竟將周楷彧之生殖器、臉部錄影後,要脅周楷彧購買點 數始刪除影片,致周楷彧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3月6 日12時14分許至36分許,購買價值2萬5,000元之GASH點數, 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上開會員帳戶。
二、案經周楷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育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交與暱稱「林義信」之友人,以獲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周楷彧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上開詐騙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購買價值2萬5,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卡片序號密碼單據 證明上開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㈣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事實。 ㈤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申登資訊即如附表所示卡片序號對應會員資料明細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回傳之GASH點數儲值至本案門號註冊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mianman555」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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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