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3年度,20號
TYDM,113,審原金簡,2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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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怡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 行「於同年月24日、25日、28日轉帳1,000元、5萬元、2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應更正為「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 25日下午1時42分許及下午10時許、28日下午2時29分許及下 午2時30分許,分別轉帳1,000元、1萬元、4萬元、10萬元、 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怡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蘇怡貞於偵查中之供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黃千瑜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黃千瑜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 款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 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 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黃千瑜本案 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㈢另本案告訴人黃千瑜因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次轉匯贓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 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洗錢罪。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 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 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犯行 ,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分工提供 金融帳戶、轉匯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因分工提供金融帳戶、轉匯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受詐騙匯入後隨遭被告轉匯之款項,已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蘇怡貞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貞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瀏 覽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下稱甲),甲向蘇怡貞陳稱工作 內容為團購小會計,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團購款項匯入 ,再由蘇怡貞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甲所指定之大會計金融帳戶 ,蘇怡貞因此得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 。蘇怡貞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並受託轉帳 ,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仍基於 縱其所轉匯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隱匿其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嗣於



111年1月22日晚間,黃千瑜在Facebook上瀏覽甲所刊登之投 資廣告,並透過LINE加甲為好友後,甲向黃千瑜佯稱: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得由其代為操作,可享高額報酬等語,致黃 千瑜陷於錯誤,因而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25日、28 日轉帳1,000元、5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蘇怡貞再依 甲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34分、同年月26日12時36分、 同年月28日15時16分許,將本案帳戶內包含上開款項共465, 020元再行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千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怡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作為其將款項匯入所用,並依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甲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千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本件係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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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