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763號、第3764號、第3765號、112年度偵字第41362
號、第49582號、第5045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837
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原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加密貨幣帳 戶之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幣託帳戶及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密碼;另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 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黃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幣託帳戶」及 「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供本案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林詠翔 、陳惠香、游宗興、鄒采霓、陳柏浩及附件二、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劉金龍、林金美分別匯入款項後予 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 開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本案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江翊嫣匯 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 款項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附件一中,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雖係以相同手法為之, 惟被告係分別於112年2月之不詳時間及112年3月之不詳時 間,二個時間點分別將不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出予不同 之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是 在去年2月底同時將郵局帳戶、幣託帳戶及Maicoin加密貨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給他人,之後在同年0月間,用7-11 交貨便將合庫帳戶寄出給他人,前開2次是交給不同人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0號卷第94、95頁), 是以客觀上被告2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行 為可分開評價,核屬各別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是3次提供帳戶,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之 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各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各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 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帳戶及金融帳戶,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8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54號
被 告 黃政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加密貨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幣託帳 戶、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不詳時 間,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 加密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合作金 庫、幣託帳戶、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或將所得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控制之銀行帳戶內 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林詠翔、陳惠香訴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游宗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鄒采霓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陳柏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將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與綽號「小劉」之人,而「小劉」借用帳戶目的是要領錢,領完錢之後會分潤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資金借貸需求,而將申辦之合庫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申辦幣託帳戶、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並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翊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江翊嫣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來電暨錄翻拍照片7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江翊嫣因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詠翔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來電暨錄翻拍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詠翔因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惠香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告訴人陳惠香提供與借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統一超商繳費明細 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幣託帳戶申請資料、交易儲值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惠香因遭詐欺而儲值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宗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游宗興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告訴人游宗興提供與借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統一超商繳費明細 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申請資料、交易儲值明細 證明告訴人游宗興因遭詐欺而儲值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彩霓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鄒彩霓提供之借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統一超商繳費明細 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幣託帳戶申請資料、交易儲值明細 證明告訴人鄒彩霓因遭詐欺而儲值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浩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柏浩提供之借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統一超商繳費明細2紙 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幣託帳戶申請資料、交易儲值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柏浩因遭詐欺而儲值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係分3次 提供與詐欺集團,故被告3次提供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固將郵局、合庫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加密貨幣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詐術時間、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儲值帳戶 1 江翊嫣 (否)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撥打江翊嫣使用之電話,假以新光影城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新光影城網路賣場系統錯誤造成連續扣款,欲協助其解除云云,致江翊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晚間6時27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晚間6時29分許 49,986元 112年3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 49,986元 2 林詠翔 (是)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佯稱:要向林詠翔購買印表機,並稱匯款失敗,要求林詠翔做認證金流服務云云,致林詠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 4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 49,985元 3 陳惠香 (是) 111年1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晏汝,陸續向陳惠香佯稱:可協助貸款,但因平台懷疑陳惠香盜用他人資料,需要陳惠香儲值貸款額度的10%才能解凍放款云云,致陳惠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228Q5ZHVCX01) 4 游宗興 (是) 於111年12月14日起,傳送簡訊與游宗興,佯稱:可協助其貸款,並向游宗興表示其提供之銀行帳戶錯誤,導致匯款銀行系統凍結,須繳納1萬元方能解凍云云,致游宗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 9,975元 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1C9ZHV7KL01) 5 鄒采霓 (是) 於112年2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傳送簡訊與鄒彩霓,佯稱:可協助其貸款,並向游宗興表示其提供之銀行帳戶錯誤,導致匯款銀行系統凍結,須繳納3萬1,000元方能解凍云云,致鄒彩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30秒 5,000元 幣託帳戶(繳費第二段條碼:030219Q5ZHVCCV0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45秒 5,000元 幣託帳戶(繳費第二段條碼:030219Q5ZHVCCZ01) 6 陳柏浩 (是)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傳送簡訊與鄒彩霓,佯稱:可協助其貸款,並向游宗興表示其提供之銀行帳戶錯誤,導致匯款銀行系統凍結,須繳納3萬元方能解凍云云,致陳柏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 19,975元 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224C9ZHV7CH01) 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繳費第二段條碼:030224Q5ZHVDBQ01) 112年2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繳費第二段條碼:030224Q5ZHVDBP01)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37號
被 告 黃政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政榮可預見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幣託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 ,提供其申辦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揭幣託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假以L INE帳號「吳珍稀」向劉金龍提供佯稱:可提供信用借款等 語,並指示劉金龍向線上客服諮詢借款方案,致劉金龍陷於 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許、同日下午2時14分 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第二段條碼:030304Q5ZHVEVT01 、030304Q5ZHVEVU01),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2次,繳費 共計10,000元。嗣經員警調閱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被害人繳費 第二段條碼交易資料後,始知前揭贓款加值至黃政榮名下之 幣託帳戶內。案經劉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政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線上客服對話紀錄照片 ㈣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幣託帳戶申請資料、交易儲值明 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6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765號、112年度偵字第41362號、112年度偵字第4958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5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 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43號
被 告 黃政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金訴字230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政榮可預見將幣託帳戶、Maicoin加密貨幣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幣託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幣託 、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揭幣託、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 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軟體向林金美佯稱:可提供信用借 款等語,致林金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 碼繳費方式繳費如表所示金額。嗣經員警調閱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被害人繳費第二段條碼交易資
料後,始知前揭贓款加值至黃政榮名下之幣託帳戶、Maicoi n加密貨幣帳戶內。案經林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政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線上客服對話紀錄照片 ㈣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申請資 料、交易儲值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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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6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765號、112年度偵字第41362號、112年度偵字第49582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112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 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匯款/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儲值帳戶 1 林金美 (是)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9,975元 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221C9ZHV73Y01) 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31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228Q5ZHVCRU01) 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32分許 5,000元 幣託帳戶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228Q5ZHVCRV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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