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1004號
TYDM,113,壢簡,1004,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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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虎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虎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虎恩為海潤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下稱海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以海潤公司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20樓,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租賃期間自109年1 0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遠銀租賃公司即依約交付本 案汽車。何虎恩取得本案汽車後,明知該車為遠銀租賃公司 所有,不得質押,竟為處理其對吳曉慧(被告之阿姨)積欠 之750萬元債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0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吳曉慧表意出 質本案汽車,復將本案汽車移交吳曉慧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 ,以此方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銀租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積欠吳曉慧債務,遂將本案汽車質押,並 且將該車交付吳曉慧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將本案汽車交給我阿姨後,阿姨說車子去年被人 拖走,但我們都以為是被遠東銀行拖走,我後來還有去報案 ,我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以海潤公司之名義向遠銀租賃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0年7、8月間某 日,因積欠吳曉慧750萬元債務,遂將本案汽車交付予吳曉 慧使用,當作質押之物,並充當貸款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於 偵查中是認(見112年度偵字2303號卷第119-121頁),核與 證人吳曉慧范芷綾、告訴代理人譚聖衛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2303號卷第83-84、101-102、117-119頁), 並有海潤興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合約編號CAR000



00-0000、3074.1、3074.2車輛租賃合約書、租金付款明細 表、吳曉慧於106年4月18日將7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之保管 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2303號卷第33-34、35-3 9、41-45、47-52、53-54頁;113年度偵續字155號卷第7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 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 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設 定動產質權,原係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被告等 所稱因需款將承運之鹽,暫時押款預備回贖等語,縱屬非虛 ,仍無解於業務上侵占之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291號 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 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上所持有之公有有 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 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 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換 言之,質押物品係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只要行 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從事包括買賣、設定質權等處分 行為,即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此時即應構成侵占罪 。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海潤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曾向遠 銀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是要 租來給我老婆開,之後因為公司出問題,我向阿姨吳曉慧借 了5、600萬元,我就把車子交給我阿姨,當作質押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2303號卷第119-121頁)。證人吳曉慧於偵查中 證稱:因為被告在103、104年間欠我6、700萬元,本金都沒 有還,只有還銀行利息,所以110年7、8月被告把本案車輛 交給我,跟我說先讓我開,等於是還我錢的意思,我並不知 道這台車實際上是租賃的,因為被告跟我說本案車輛是買給 他老婆范芷綾駕駛,只是他太太沒有開車,所以就將車子借 給我,順便當還款的利息。被告有跟我說車子是以公司的名 義買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2303號卷第117-119頁)。由證 人吳曉慧之證詞可知,於被告交付本案車輛時,被告就宣稱 本案車輛係買受而得,並非租賃,並且又以本案車輛做為積 欠債務之還款、充當貸款利息等用途,顯見被告早有以本案 車輛所有人地位自居之主觀犯意、對外表示。
㈣又觀諸被告與遠銀租賃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其上明確載有 「承租人不得攬載客貨營業、出售、轉讓、轉租、移轉、設 質、抵押或移轉占有租賃車輛、從事違法行為、放置建禁品



或為任何有損出租人對租賃車輛權益之行為。」(見112年 度偵字2303號卷第35頁),故被告理應知悉不得隨意將本案 車輛向他人質押。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侵占罪係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為構成要件,而質押物品係處分行為,不 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只要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從事 設定質權之處分行為,其變為所有之意思,即已外顯,被告 顯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租賃而 來,竟向證人吳曉慧以本案車輛做為還款、擔保債務之質押 表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 告犯後否認之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子交給我阿姨後,阿姨說被拖走, 但我們都以為是被遠東銀行拖回,所以我們當初也沒有報案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2303號卷第120頁)。證人吳曉慧於偵 查中證稱:111年7月份之後,我就找不到被告。111年11、1 2月時,我發現車子不見了,又找不到被告,就找被告的太 太范芷綾,當時知道被告還有貸款沒有繳後,我就不敢開這 台車子,停在埔心市場的公共停車場,之後車就不見了(見 112年度偵字2303號卷第118頁)。故依照卷內事證,實無法 證明本案車輛目前仍在被告實質管領狀態下,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55號
  被   告 何虎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虎恩為海潤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下稱海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以海潤公司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20樓,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租賃期間自109年1 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遠銀租賃公司即依約交付本 案汽車。何虎恩取得本案汽車後,明知該車為遠銀租賃公司 所有,不得質押,竟為處理其對姨母吳曉慧積欠之750萬元 債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 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吳曉慧表意出質本案汽車 ,復將本案汽車移交吳曉慧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以此方式 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銀租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虎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遠銀 租賃公司指述、同案被告范芷綾(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 述及證人吳曉慧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吳曉慧於106年4月18 日將7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之保管條影本、合約編號CAR0000 0-0000、CAR00000-0000.1~2車輛租賃合約書、租金付款明 細表、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所為涉有侵占罪嫌,然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有補強證據,已如上述,是其否認罪嫌, 顯係事後空言卸責,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林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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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