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17號
TYDM,113,原金簡,17,202405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雯(原名陳佩雯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58號、112年
度偵字第136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797、112年度偵字第13798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佩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佩雯於本院之 自白(原金訴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 罰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然被告提供帳 戶並未期約或收取對價,亦非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所為不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縱使構成 要件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依行為後新增之法律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 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幫 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包承 恩、王昱蓁、林千梅、儲碧吟及被害人周君蓉達成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市左營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然 因告訴人林奕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 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 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 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 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 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 顯有悛悔之實,且亦已與告訴人包承恩王昱蓁、林千梅、



儲碧吟及被害人周君蓉達成達成調解並給付和解金,是應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 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而 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陳佩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4 日某時許,向包承恩佯稱:因訂單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解 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包承恩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5日 16時12分、16時15分、16時21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3萬0,005元至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包承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包承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寄予不詳之人,且提供1張提款卡可賺取5,000元補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包承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故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確有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玉山銀行等帳戶寄予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予不詳之人,且提供1張提款卡可賺取5,000元補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
  被   告 林佩雯 (原名陳佩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采葳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佩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17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蓮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自稱「黃鈺萍」之人(黃鈺萍所涉詐欺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07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林奕伶王昱蓁、林千梅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佩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佩雯與LINE暱稱「黃鈺萍(徵家庭代工)」之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奕伶王昱蓁、林千梅、證人即被害人周君 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奕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
(五)告訴人王昱蓁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 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六)被害人周君蓉之ATM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七)告訴人林千梅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
(八)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帳戶、華南帳戶、渣打帳戶、元大帳戶、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林奕伶王昱蓁周君蓉、林千梅 ,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玉山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而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8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 87號(全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帳戶及郵局帳 戶資料與自稱「黃鈺萍」之人乙節,業經其於警詢時及偵訊 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自稱「黃鈺萍」之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 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一次交付數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林奕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佯為松果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林奕伶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訂單等語。 111年9月15日17時12分 3萬9,358元 華南帳戶 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 3萬7,458元 華南帳戶 111年9月15日17時17分 1萬5,458元 華南帳戶 2 王昱蓁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王昱蓁稱:須操作ATM始能解除會員等語。 111年9月15日16時15分 7,913元 玉山帳戶 3 周君蓉 000年0月00日下某時,佯為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君蓉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111年9月15日22時19分 4萬9,986元 渣打帳戶 111年9月15日22時21分 4萬9,986元 渣打帳戶 111年9月15日22時51分 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111年9月15日22時52分 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111年9月15日23時5分 2萬9,986元 元大帳戶 111年9月15日23時13分 2萬9,986元 元大帳戶 111年9月16日0時3分 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111年9月16日0時5分 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111年9月16日1時42分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6日1時4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4 林千梅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佯為玉山銀行人員,致電林千梅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博客來網站之會員等語。 111年9月15日17時6分 9,950元 玉山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林佩雯 (原名陳佩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案件(善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佩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晚間6時1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之統一超商蓮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與自稱「黃鈺萍」之人(黃鈺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向儲碧吟佯 稱因展望會電腦系統錯誤,導致捐款變每月扣款,須依指示 操作解除等語,致儲碧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5日晚間 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幤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儲碧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  據:
㈠被告林佩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林佩雯與LINE暱稱「黃鈺萍(徵家庭代工)」之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儲碧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儲碧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6日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佩雯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佩雯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案件(善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 係一次交付玉山銀行等5家銀行帳戶與自稱「黃鈺萍」之人 ,業據其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與前案之玉山銀行 帳戶,均為被告一次交付數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