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謦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118號、111年度偵字第27423號、111年度偵字第2899
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52、2
5926、383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1號、112年度偵字第693
、19572、4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約轉帳戶),新增為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辦理該約定轉帳帳戶之111年1月21日後至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轉入帳戶,其中附表編號6、8所示匯入李尚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尚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再由李尚豪於附表6、8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8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李尚豪所涉之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餘附表編號1至5、7、9至12所示之款項,則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本案約轉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申請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之印章在我這裡,但存摺及金融卡不在我身 上,我當時去補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把帳號密碼夾 在裡面,然後於000年0月間在板橋某處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 ,而被告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後,亦係由被告使用等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申辦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提供給他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卷【下稱金 訴卷】第179號),並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 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4979號卷【下稱112偵44979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查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6、8匯入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尚豪之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再由證人李尚 豪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其餘附表編號1至5、7、9 至12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經以網路銀行轉出至本案約轉 帳戶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 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 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及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旋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 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應 係由被告自願交付他人,而非遺失: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故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 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即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 所得之窘境。
2.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申辦重設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有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 詢、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 戶異動、開戶綜合申請書在卷可證。
3.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係由被告管領使用。又本案帳戶係於108年8 月19開戶,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間,本案 帳戶均有頻繁使用之情形,惟於111年1月11日餘額僅剩33元 ,於111年1月23日晚間11時27分許以跨行存款存入485元, 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39分許再以網路銀行轉出250元至 本案約轉帳戶後,同日即開始有大筆包含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且旋經轉出至本案約轉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網 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金 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異動 、開戶綜合申請書附卷可證。由上述可知,111年1月23日晚 間11時27分許,跨行存款485元至本案帳戶後,111年1月24 日上午10時39分許即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250元至本 案約轉帳戶之情形,應係以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入款帳戶詐 欺模式中,常見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用之 「試卡」行為,測試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是否得以順
利轉出至本案約轉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試卡」前,本 案帳戶之餘額僅有33元,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常以小額存款、 轉帳及提領等方式,測試其等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 使用之模式、流程相符,且亦與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為免 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 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
4.如前所述,詐欺集團為保有犯罪所得,不會以隨時處於遭他 人報案風險之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使用,故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遺失一情,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00 0年0月間,因忘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以去 臺北變更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跟 網路銀行密碼一樣,應該都是00000000;我的存摺及提款卡 是跟網路銀行的資料一起不見,我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但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密碼寫在上面等語(見金訴卷第98至99頁),可見被告於11 1年1月21日甫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為以其出生月 日(8月22日)為基礎所設計,且容易記憶之密碼「0000000 0」。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可清楚記憶、陳述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該密碼之組合又係以重複2次被告之 出生月份及日期前加上0之數字,自難想像被告有何原因需 特別紀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必要。
5.再者,如前所述,本案無論係被害人受騙直接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或係匯入李尚豪之中國信託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 帳至本案帳戶,該進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以網路銀行轉 出至本案約轉帳戶,而本案約轉帳戶則係被告於111年1月21 日親自辦理約定,顯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確係由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亦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若非具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一般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有意隱瞞該存入、提領之流程及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借此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以達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用意。
2.被告於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於偵訊時自陳高中畢業、曾 從事服務業約半年(見111偵24118卷第246頁),足認被告 已具一般之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 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 對詐欺集團會持人頭帳戶用以行騙該犯罪模式,至少有基本 之認識,故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當有所預見。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過了快一個星期,要登錄 手機使用網路銀行,我才想起來我要拿存簿,這時才發現遺 失,我本來要去報案,但警察說要提供帳號才能報案,所以 我沒有報案;我沒有辦理掛失,我於111年2月開完刀就忘記 了等語(見金訴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要報案 ,警察說要帳號,但我沒有帳號,之後開刀我就忘了,我也 沒有向銀行掛失等詞(見金訴卷第180頁)。而被告於本案 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期間,未有何掛 失、報警等積極阻止犯罪不法之行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平鎮分行112年12月11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3535號函(見 金訴卷第109頁)在卷可查。由上述可知,被告既於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
遺失後約1週即已察覺,然被告卻未有何報警、掛失等行為 ,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後所匯入之金錢,可能係他 人詐欺、洗錢等犯罪相關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並容任。 4.從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已有所預見,仍交付本案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52、25926 、3839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1號、112年度偵字第693 、19572、44979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非佳,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訊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111 偵27423卷第9頁)、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 行、告訴人庚○○、乙○○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334號卷第85、93頁)、告訴人子○○、壬○○、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81頁)、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志平、楊挺宏、張盈俊、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1 寅○○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兼差の雄班」刊登職缺廣告貼文,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瀏覽該貼文後,並將LINE暱稱「兼差の雄班」之人加為好友,「兼差の雄班」要求寅○○申請GMP娛樂城遊戲帳號並將LINE暱稱「查理斯」、「ŤL○紜熙(開會中)」之人加為好友,後「查理斯」以LINE向寅○○佯稱:會用特殊方式幫其獲利,但其需要去找「ŤL○紜熙(開會中)」之人開立儲值單號等語,再由「ŤL○紜熙(開會中)」以LINE向寅○○佯稱:提領獲利須找「GMP特約提領窗口」之人等詞,「GMP特約提領窗」再以LINE向寅○○佯稱:提領獲利需要繳稅,又因其利用不當方式獲利遊戲帳號遭封鎖,需匯錢才能解除封鎖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新臺幣(下同)9萬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18號卷【下稱111偵24118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4118卷第33至35、61頁)。 ⑶告訴人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其與LINE暱稱「查理斯」、「GMP特約提領窗口」、「兼差の雄班」、「ŤL○紜熙(開會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4118卷第41、47至57、67至81頁)。 ⑷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異動、開戶綜合申請書(見112偵44979卷第60至62、64至69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24118號) 2 乙○○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珊娜老師」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過年現金專案,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起訴書編號2誤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應予更正)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起訴書編號2誤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應予更正) ⑴3萬元 ⑵1萬9,000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4118卷第91至92頁)。 ⑵告訴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4118卷第95至99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4118卷第101至111頁)。 ⑷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異動、開戶綜合申請書(見112偵44979卷第60至62、64至69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24118號) 3 丑○○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丑○○於111年1月20日瀏覽該貼文後,並將暱稱「跟著狗王打字接單」、「ALQ潔C卡」、「萬達線上客服」、「將軍」、「ALQ薇菈」之人加為LINE好友及加入LINE「夢曜星團」群組後,「ALQ潔C卡」、「將軍」以LINE向丑○○佯稱:萬達娛樂城的勝利遊戲-60秒急速飛艇每玩必賺;依指導玩賭博遊戲即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起訴書編號3誤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應予更正) 46萬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4118卷第119至125頁)。 ⑵告訴人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4118卷第127至131頁)。 ⑶告訴人丑○○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LINE暱稱「將軍-副帳號」、「萬達線上客服」、「ALQ潔C卡」、「ALQ薇菈」、「跟著狗王打字接單」、「ALQ徐義揚<將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萬達娛樂城頁面擷取圖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4118卷第133、137至179頁)。 ⑷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異動、開戶綜合申請書(見112偵44979卷第60至62、64至69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24118號) 4 庚○○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庚○○瀏覽該廣告後留下其聯絡資料後,暱稱「鳳姐」、「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之人將庚○○加為LINE好友,並將庚○○加入LINE投資群組,「珊娜老師」以LINE向庚○○佯稱:可至CLIMPUP網站投資;若獲利要出金,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 (起訴書編號4之匯款日期均誤載111年1月24日,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4118卷第187至189頁)。 ⑵告訴人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4118卷第191至193、197至201頁)。 ⑶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個人頁面擷取圖片、CLIMPUP網站頁面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臺幣單筆轉帳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4118卷第207至225頁)。 ⑷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異動、開戶綜合申請書(見112偵44979卷第60至62、64至69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24118號) 5 子○○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起,透過LINE向子○○佯稱:投資奧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下稱111偵27423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7423卷第23至26頁)。 ⑶告訴人子○○提供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7423卷第39至60頁)。 ⑷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異動、開戶綜合申請書(見112偵44979卷第60至62、64至69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27423號) 6 壬○○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壬○○於111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瀏覽該廣告後,將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人加為LINE好友,「佩芸老師」以LINE向壬○○佯稱:投資網站有專案活動,其會幫助壬○○獲利,惟需支付6萬元之獲利費等語,並提供CLIMPUP投資網站連結予壬○○,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李尚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17分 (起訴書 編號5之 誤載為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18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18分許 (起訴書編號5之誤載為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19分許,應予更正) ⑴3萬元 ⑵3萬元 李尚豪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 ⑴10萬元 ⑵2萬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91號卷【下稱111偵28991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8991卷第41至42、49、57頁)。 ⑶告訴人壬○○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見111偵28991卷第59至69頁)。 ⑷李尚豪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偵28991卷第19至28頁)。 ⑸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異動、開戶綜合申請書(見112偵44979卷第60至62、64至69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28991號) 7 丙○○ (告訴人)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宗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於000年00月間,在AIOT應用說明會上與丙○○結識,並將丙○○加為LINE好友,「宗翰」以LINE向丙○○佯稱:可以幫丙○○代操奧海THBO投資網站,幫助其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 52萬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52號卷【下稱111偵39752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9752卷第19至20、38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付款條碼、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封面影本、LINE暱稱「宗翰」之個人頁面、頭像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9752卷第42至45、47至54頁)。 ⑷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異動、開戶綜合申請書(見112偵44979卷第60至62、64至69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 ◎111年度偵39752號移送併辦 8 辛○○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辛○○於110年12月初瀏覽該廣告後將暱稱「靜婷」、「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人加為LINE好友之人加為好友,「佩芸老師」以LINE向辛○○佯稱:投資專案活動須先匯款,其會幫助辛○○獲利等語,並提供CLIMPUP投資網站連結予辛○○,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李尚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2萬元 李尚豪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7萬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下稱111偵25926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5926卷第31至32、37至39頁)。 ⑶告訴人毛美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暱稱「靜婷」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NN總指導」、「佩芸老師」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CLIMPUP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5926卷第71至86頁)。 ⑷李尚豪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偵28991卷第19至28頁)。 ⑸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異動、開戶綜合申請書(見112偵44979卷第60至62、64至69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移送併辦 9 癸○○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有賺錢門路之廣告,癸○○於111年1月24日瀏覽該貼文後,將暱稱「Kuo人力派遣員-柔伊」、「昊天」之人加為LINE好友,「Kuo人力派遣員-柔伊」、「昊天」以LINE向癸○○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等語,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該博奕網站之客服人員,向癸○○佯稱:帳戶被查到非法操作故遭凍結,無法出金,須匯款始能處理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上開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111偵25926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2誤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0號卷【下稱111偵38390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8390卷第31、61、177頁)。 ⑶告訴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Kuo人力...員柔伊」、「昊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8390卷第221至233頁)。 ⑷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異動、開戶綜合申請書(見112偵44979卷第60至62、64至69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 ◎111年度偵字第38390號移送併辦 10 丁○○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兼職廣告,丁○○瀏覽該貼文後,將暱稱「兼差の雄班」、「ŤL紜熙」之人加為LINE好友,「兼差の雄班」、「ŤL紜熙」以LINE向丁○○佯稱:有可以快速獲利的方式,轉帳至連結的網站購買點數,可代為操作等語,並傳送GAP娛樂城之博弈網站予丁○○,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112偵693號、112偵44979號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號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丁○○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4979卷第75、80頁)。 ⑶被害人丁○○提供之GMP娛樂城在線客服QRcode擷取圖片、LINE暱稱「GMP特約提領窗口」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ŤL紜熙」、「GMP特約提領窗口」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取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4979卷第106至114頁)。 ⑷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異動、開戶綜合申請書(見112偵44979卷第60至62、64至69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3號、112年度偵字第44979號移送併辦 11 戊○○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賺錢廣告,戊○○於110年12月25日晚間8時瀏覽該貼文後,並將暱稱「A.K.A線上客服」、「社長張國強」、「羅裕Justin-導師」、「Rich維維」、「Froda程曦」之人加為LINE好友,「A.K.A線上客服」、「社長張國強」、「羅裕Justin-導師」、「Rich維維」、「Froda程曦」以LINE向戊○○佯稱:A.K.A International博弈網站平台可以付少量本金,獲取多被報酬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 ⑴70萬元 ⑵50萬 (111少連偵521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1號卷【下稱111少連偵521卷】第19至24頁)。 ⑵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少連偵521卷第47、51頁)。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免填單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少連偵521卷第111至197頁)。 ⑷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異動、開戶綜合申請書(見112偵44979卷第60至62、64至69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1號移送併辦 12 己○○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打工賺錢之影片,己○○於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影片後,並將暱稱「接案小喵」、「財團總裁-璇璇」之人加為LINE好友,「接案小喵」、「財團總裁-璇璇」以LINE向己○○佯稱:至萬達娛樂城遊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投資更多資金可以獲利更多等語,「接案小喵」並傳送投資獲利照片及影片予己○○,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遊戲平台客服向己○○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遭鎖,需繳納保證金方能將錢提領出來等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本案帳戶 無 無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下稱112偵19572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9572卷第35至36、41頁)。 ⑶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萬達娛樂城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19572卷第51至95頁)。 ⑷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戶異動、開戶綜合申請書(見112偵44979卷第60至62、64至69頁;金訴卷第109至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