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鈺欣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375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6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鈺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鈺欣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 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仍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宏凱」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張華鈞」(起訴書誤載為「許宏凱 」逕予更正)。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土銀 帳戶,再由被告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小巷子內,將上開款項依詐欺集團 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隨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 日下午3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臺灣土地 銀行楊梅分行(下稱楊梅分行)內,欲繼續提領26萬元時, 因行員發覺有異,經警當場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鄧鈺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美 蘭、張月華、張力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周美蘭、蔡月華 、張力云提供之來電截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案郵局 、土銀帳戶之客戶往來資料、對帳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華鈞」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網路上聯繫自稱「張 華鈞」之貸款代辦專員,因被告信用不佳,「張華鈞」向被 告表示可以經由製作個人財力證明而順利向上海銀行核貸, 遂介紹自稱「羅智豐經理」予被告認識,被告始提供本案郵 局、土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張華鈞」,而「羅智豐」則提 供「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予被告簽署,被告簽署後,誤信「麗豐公 司」匯入本案郵局、土銀帳戶內款項均為合法金流,即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交還予「麗豐公 司」委派收款之人員,目的在於製作財力證明,被告也是被 害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本案郵局、土銀帳 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張華鈞」,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郵局、土銀帳戶,再由被告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日 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小巷子內,將上 開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隨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楊梅分行欲繼 續提領26萬元時,因行員發覺有異,經警當場制止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偵字20375號卷 第11至13、15至17、59至60頁、85至88頁;偵字20376號卷 第11至13頁;偵字20377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59361號卷 第23至27、53至5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77至7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蘭、蔡月華、張力云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20376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20377號卷第23至2 4頁;偵字第20375號卷第23頁),且有告訴人張力云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照片黏貼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土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告 訴人周美蘭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黏貼紀錄表、 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麗 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合約、告訴人蔡月華鶯歌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三峽分局鳳鳴派出照片黏貼紀錄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件(見偵字第20375號卷第25至47頁、第61至78頁;見偵 字第20376號卷第25至45頁、第85至87頁、第119至141頁; 見偵字第20377號卷第2528頁、第31至35頁、第45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周美蘭、蔡月華、張力云之工具,而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提領本 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及欲提領本案土銀帳戶內款項 遭行員拒絕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 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 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同
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 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 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 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構 成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觀諸被告與「張華鈞」間於111年11月8、9日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好的,你們如果只做銀行的案件我就沒有 機會通過了,不用送件沒有關係」、「(「張華鈞」)你都還 沒開始辦理 就知道不會過喔= = 神算就對了」、「(被告 )之前有一家說辦困難件都無法過了,我怕浪費時間,我有 更生紀錄」、「(「張華鈞」)我有辦法 我們跟銀行經理有 熟」、「(被告)好的,如果可以就送看看,麻煩你了,我明 天休息可以約時間談」等語,嗣「張華鈞」傳送記載「張華 鈞 業務主任」之名片予被告,並陸續傳送有關申貸所需文 件資料、申貸利率、作業流程等訊息(下稱申貸條件訊息)予 被告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376號 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與「張華鈞」間之對話紀錄,實 與一般貸款洽詢、申辦流程無異,復酌以被告曾主動告知「 張華鈞」其有更生紀錄、曾探詢「張華鈞」有無申辦貸款成 功之可能等情,尚難排除被告與「張華鈞」聯繫之目的,確 為申辦貸款所致,且「張華鈞」傳送予被告之上開名片、申 貸條件訊息,亦有進一步降低被告戒心而獲其信賴之可能。(四)再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甲乙雙方本著誠信的原則,就 如下事宜達成一致,並簽訂合作契約。合作內容:一、乙方 (即本案被告)向甲方提供的個人相關資料,甲方僅做為本項 目使用,不得用做其他用途。...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 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 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 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 非法佔有、刑法第 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壹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 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四、甲方匯入乙 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 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 支付甲方費用貳仟元新台幣。...」等文字,其下並有甲乙 雙方簽章、「律師簽章」,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2日」 之記載,有系爭契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376號卷第14 1頁)。又探求被告立約時之真意,通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併
斟酌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當時及過去事實、訂定系爭契約之 主要目的為觀察,可知被告與「麗豐公司」約定之內容,係 被告須將「麗豐公司」匯入被告申設如系爭契約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款項,於匯入當日即須提領並交付予「麗豐公司 」,若有違約,被告尚應給付「麗豐公司」10萬元之違約金 。而佐以上開「張華鈞」與被告間,於111年11月8、9日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及系爭契約簽立之時間為同年月12日等 情,可徵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目的係為增加本案郵局、土銀帳 戶內存提款項目之交易次數,期能獲得申辦貸款之核可。縱 認被告已認知上開容許「麗豐公司」匯入本案郵局、土銀帳 戶內款項及提款之行為,將增加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然此 與主觀上有預見及容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 行為,實無必要關聯性,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復觀諸被告與「羅智豐」間於111年11月15、16日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羅智豐)20萬元 匯款人:周美蘭 櫃台取 款:18萬元」、「(被告)在領了」、「(羅智豐)新梅九街98 號」、被告傳送金融帳戶存摺照片截圖予「羅智豐」、「( 羅智豐)已收到、鄧玉欣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20萬元」等 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376號卷第13 4至136頁),可認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提領並交付詐 欺集團指派之詐欺車手後,「羅智豐」即向被告表示「歸還 公司現金20萬元」等語,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間多會避免 留下取款之文字內容,以避免日後對話紀錄遭檢警取證之常 情有違,難排除「羅智豐」此舉係為鞏固或加強被告陷於錯 誤狀態之可能,便於日後再利用不知情被告進行取款之行為 。又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或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約定何等報酬 ,且系爭契約第5點亦載明「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甲方費用貳仟元新台幣」等文字,已如前述,若 被告確為詐欺車手,豈能未收取任何報酬,反自行付費而為 詐欺集團提款,顯與常理有違。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 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憑告 訴人周美蘭、張月華、張力云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 、土銀帳戶,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有如起訴書所指,就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就附表編號2、3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9361號 就該案告訴人周美蘭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 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 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周美蘭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收到佯裝為其女婿之電話,向其稱已改電話號碼,並於翌(15)日佯稱有急用,要借款20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5日中午11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臨櫃提領18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2 蔡月華 於111年11月12日,收到佯裝為其姪子之電話,向其稱已改LINE ID,並於同月15日佯稱有支票要跳票,要借款10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土地分行內,欲臨櫃提領26萬元。 3 張力云 於111年11月14日,收到佯裝為其女兒之電話,向其稱已改LINE ID,並於同月15日佯稱急需貨款,要借款18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