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28號
TYDM,112,金簡上,12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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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謹揚


葉宇哲(原名劉宇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5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第1753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0號、第27512號、
第294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960號,112年度偵
字第8343號、第9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檢 察官於上訴書已載明係因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見簡上卷 第23-24頁、第29-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針對 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117、233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謹揚葉宇哲雖均坦承犯行, 然告訴人粘惠青所受損害非少,且鍾謹揚葉宇哲亦均未對 告訴人粘惠青為任何賠償,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鍾謹揚係教唆葉宇哲上海銀行帳 戶提供證人即共犯吳樹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角色分工,並 考量鍾謹揚本案犯行造成4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葉宇哲 則造成6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酌以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鍾謹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葉宇哲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0元,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等罰金 刑部分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 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鍾謹揚葉宇哲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乙節納入量刑依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 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況鍾謹揚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粘惠青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民國11 3年1月15日之調解筆錄(見金簡上卷第165-168頁)附卷可 參,亦與檢察官前開據以上訴之事由不符。至鍾謹揚嗣後雖 未依約給付(見金簡上卷第185頁),惟此應僅係告訴人粘 惠青嗣後依法得聲請對鍾謹揚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事宜,是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就原審量處之刑予以尊 重。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鍾謹揚葉宇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 簡上卷第137、139頁、第213-229頁、第231頁),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起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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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