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一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1
11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30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一翔共同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攜帶瓦斯槍與林耀宗到場,實 際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之人並非被告,且被告也未將瓦斯槍繫 在腰間,而被告攜帶瓦斯槍的目的是為了要保護自己,並非 出於恐嚇之意;再原審量刑亦有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時供述:我去的時候羅元沆已經沒 有在加油站工作,我把瓦斯槍放在腰間展示給加油站的人看 ,用意是要嚇他們,當天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就把上衣拉開 ,向他展示我腰間的槍枝,而且我有下車,我就甩腰在走, 然後向別人展示我腰上有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本院 聲羈卷第23-24頁)。再被告當時是在辦公室外面,被告一 下車的時候,加油員就看見被告腰間有一把槍,還故意頂了 一下給我們看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宏大加油站站長呂淑媛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宏大 加油站員工梁雲翔(已更名為竺傲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0頁)。再被告有自車內拿取瓦斯 槍插於右腰間乙節,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宏大加油站監視器畫 面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173-174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情節,有上開證據得以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將瓦斯槍插 於腰間並刻意展示之情。又被告前於羈押庭時既已供述展示
瓦斯槍之用意,係為嚇他們乙節(見前卷頁),已足認被告 上開行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於上訴時空言否認 有將瓦斯槍插於腰間及恐嚇犯意等節,顯無足採。 ㈡再被告係因為先前遭羅元沆毆打而覓得其友人林耀宗一同至 宏大加油站找尋羅元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23頁;本院簡上 卷第80頁),其覓得林耀宗一同到場之其目的,無非係為揪 眾仗其聲勢。但被告與林耀宗當時因為尋覓羅元沆無著,而 由林耀宗對被害人呂淑媛出言以:「如果不告知羅元沆電話 號碼,會做不一樣的事情」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呂淑媛到 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220頁),是其等無非 係見羅元沆已不在宏大加油站上班,為使被害人交出羅元沆 之聯絡資料而出言恐嚇,雖被告未實際出言恫嚇,然其刻意 展示插於腰間瓦斯槍之行為,再結合林耀宗出言恐嚇被害人 之舉,其等之目的自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甚明。是原審認定被 告與林耀宗就本件恐嚇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無不當 。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雖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 審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夥同友人率爾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本案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妨害 自由前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章之罪,更屬不該 ,自有延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再考量被告與 友人持瓦斯槍及出言恫嚇之犯罪手段非屬輕微,亦不宜輕縱 ;復參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之 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 由中具體說明,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 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91頁、第193頁 、第203-206頁、第21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一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羅一翔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因細故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台塑宏大加油站與員工羅元沆發生衝突後,仍
心有不甘,遂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車前往該址加油站 ,羅一翔並將所攜帶之瓦斯槍1把插於腰間,於下車後刻意 向在場之人展示,加油站員工梁雲翔見狀即向站長呂○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告,後羅一翔又與該友人向呂○媛 索要羅元沆之聯絡方式,遭拒絕後,該友人再向呂淑媛恫稱 :「如果不告知羅元沆之電話號碼,會做出不一樣的事情」 等語,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呂○媛,致呂○媛心生 畏懼。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一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39、140頁、第191 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 第13至16頁)、證人梁雲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 頁)均相符,並有龍潭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 17至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 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未細譯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呂○媛 、梁雲翔之證述,將共犯即該名友人出言恫嚇之行為,誤為 被告自己所為,亦不察被告與該友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未論 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 理糾紛,竟夥同友人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本案恐嚇 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前科,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 相同罪章之罪,更屬不該,自有延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 告之必要;再考量被告與友人持瓦斯槍及出言恫嚇之犯罪手 段非屬輕微,亦不宜輕縱;復參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 危害暨其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持瓦斯槍1把,被告稱係向共犯以外之 另名友人所借(見偵卷第192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 瓦斯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