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即已加入由三人以上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拿取他人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即俗稱「取簿手」 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先於000年0月間以其在 做證券投資為由,勸誘楊明吉(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交出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楊 明吉同意之,乙○○並指示楊明吉先於111年9月16日、111年9 月27日至中國信託鳳山分行、東高雄分行以不詳之理由欺騙 銀行行員辦理五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即乙○○之中國信 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另案中提供其悠遊付電 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乙○○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其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在內之 第二層洗錢帳戶),乙○○又指示楊明吉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綁定中國信託受託代理之FTX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受託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乙○○取得楊明吉之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後 ,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同夥使用。嗣詐欺集 團取得楊明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7 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陳文源」之名,聯繫甲 ○○,訛詐甲○○投資股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 0月19日11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鄭東憲( 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同日11時29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之贓款共285,300元,自 鄭東憲合庫帳戶轉匯至楊明吉中信帳戶後,復再於同日11時 30分許以楊明吉之中信帳戶網銀功能轉匯至中國信託受託代
理之FTX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受託帳戶即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換購虛擬貨幣,以此等層層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本質及去向,而隱匿 渠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第五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鳳山分局), 再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另案被告楊明吉、鄭東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明吉經訊前 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另案被告楊明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東憲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113年3月22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四、卷附之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明吉、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 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雖認識楊明吉,然伊 未收他的簿子,伊未將伊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資料傳給楊 明吉(以博取楊明吉信任)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 過證述在案,並有另案被告楊明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鄭東憲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 27日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3年3月22日函暨所附資 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 第一層之鄭東憲合庫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之楊明吉中 信帳戶,再遭以另案被告楊明吉之中信帳戶網銀功能轉匯至 中國信託受託代理之FTX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受託帳戶即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換購虛擬貨幣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然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明吉於警、偵 訊證稱伊在屏東工作時,被告來找伊之朋友而認識被告,被 告向伊說他在做證券投資,問伊要否一起投資,不用伊出本 金,公司會處理,伊同意後,被告叫伊提供帳戶給他,並先 去臨櫃設定他指定的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完後就將帳戶交給 他,伊與被告都用Telegram聯繫,伊可以提供伊與被告以Te legram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在Telegram上之暱稱是「小偉 」,(問:本分局檢視你提供之對話紀錄,其中有乙○○傳送他 自己名下帳戶存簿封面給你之相片,用意為何?)被告說他自 己也有在用自己名下帳戶去做這個投資,叫伊放心,所以伊 才交付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給他,伊於110年10月初在 屏東九如鄉九如路3段三多利7-11門口外面,將上開中信帳 戶存簿、提款卡交給被告,並當場跟被告說提款密碼還有網 銀帳密等語綦詳。非僅如此,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明吉亦提出 暱稱「小偉」之人與其在Telegram之對話截圖,其中確有「
小偉」傳送之被告之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訊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可證該等對話即係被告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楊明吉間之對話,另該等對話截圖亦包括被告即「 小偉」傳送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明吉辦理之另四組約定轉帳帳 戶之帳戶資訊、中國信託受託代理之FTX公司之虛擬貨幣交 易受託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此復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楊明吉實際上向中國信託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客 觀事實相符,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在 卷可憑。是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明吉所證完全與客觀事實 相符,復與其所提Telegram之對話截圖相符,其之證言超越 任何合理懷疑,自堪採信。復且,本案之第一層洗錢帳戶即 鄭東憲之合庫上開帳戶亦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四組約定轉 帳帳戶,其中一組即被告之中國信託上開帳戶,更可見被告 於本案中之共犯角色。
㈢更有甚者,另案被告楊明吉辦理之五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 一組即被告之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 於另案中提供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再依 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其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在內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之事實,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46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389號起訴書可憑,依該起訴書,被告自承提供其高雄銀 行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 再轉匯,而被告於該案中轉匯之時間則在000年0月間及7月 間,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即已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再依卷 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55號起訴書 ,於000年00月間亦有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後, 再連同其他贓款共計高達98萬元轉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上開 帳戶之紀錄。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在多個不 同日期、不同地點、持多個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四處提 款,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9、1080號 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1、805 4、964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706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9660、2106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第3127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在在 證明被告早在本案之前即已加入詐欺集團,或擔任提供帳戶 之人或(兼)擔任轉匯車手或(兼)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極為 明確,是被告於本件乃為收簿手甚明,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僅 有提供另案被告楊明吉之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僅為幫助犯 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㈣綜上論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其於本案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收簿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司不同職務而詐取告訴 人金錢並層層洗錢之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俗稱「收簿」 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 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 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其於另案中復且於 重疊之期間甚且更長之期間內,或擔任提供帳戶之人或(兼) 擔任轉匯車手或(兼)擔任提領車手,又在多個不同日期、不 同地點、持多個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四處提領贓款,其 所為係典型之三人以上具有長期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之不 同工作,是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 非僅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楊明吉中信帳戶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做為詐騙告訴人甲○○後,將款項洗入第二層帳戶之工具 ,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是被告乙○○收取並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之目的, 顯在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提領或轉匯款項,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為 本院所不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 被告飾詞強辯且犯後無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其於
本案前後犯多件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極為不良,應接受法律嚴格 制裁而不得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