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暐勳(原名顏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3679、3712至3715、3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明知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 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 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為賺取不詳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 0月29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壬○○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指 示,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貨款往來、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之 不實理由,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約定之轉帳帳戶為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二帳戶均為本件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詳下述), 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1月2日至玉山銀行不詳分行, 以需資金調撥、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之不實理由, 而辦理約定另一組約定轉帳帳戶(此未成為第二層洗錢帳戶 ,不贅述),被告辦理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同時,並將轉帳 限額調高至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辦理完成後迄110年 11月3日前某時,將其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壬○○之附表所示帳戶,各該款項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壬○○約定之聯邦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即告訴人癸○○、己○○、丙○○、戊○○、庚○○、乙○○、丁○○、子 ○○、丑○○、辛○○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壬○○之富邦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3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2 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 30日函暨所附資料為銀行人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公務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截圖、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口否認犯行,辯稱:(詐欺集團將我)押去的部 分是第一天就在永真路那邊的麥當勞要我上車,我在那邊待 一週,期間我有離開過,但是他有指定期間要我回去,如果 我沒有回去他會恐嚇我。玉山及富邦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也是 我親自去,他們有跟著,看到我有完成,不然會對我不利, 他們也有給我看其他人被打斷手腳的照片,約定完帳戶之後 ,我的帳戶並沒有馬上交給他們,當時約定完之後,他們就 說帳戶以2 萬元還4 萬元交給他們抵債,起初我是不同意, 後來他們把我帶去艋舺大道那邊的時候我也是拒絕提出(帳 戶),他們就用我如果不交給他們就不讓我回去的恐嚇話語 ;(用欺騙銀行行員之方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這些都是聽 從「龍哥」跟我講的,我按照他的話去講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被告壬○○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10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富邦銀行北中壢 分行113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2年1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 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壬○○本件富邦、玉山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被告約定之聯邦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檢察官向桃園分局調取被告之報案 相關資料顯示,警方先至被告提供之「龍哥」位在台北市○○ 區○○○道000號之檳榔攤觀察,據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 搜索票,而於111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至該處實施搜索,然 並無扣得任何相關物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 年1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可憑,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詞已嫌無憑。
㈢被告於警、偵訊辯稱伊向台灣借錢網借錢,至110年6、7月共 借78,000元,實際拿到60,000元,後伊繳不起貸款,「龍哥 」用言語恐嚇要伊交付玉山銀行和富邦銀行的簿子給他們, 稱一本簿子可抵20,000元云云,此未經被告提供任何證據已
如上述,即確有此事,被告明知「龍哥」欲以恐嚇手段取得 其之帳戶,則被告顯然可以預見「龍哥」欲以其之帳戶從事 不法行為以資圖利抵債,被告不即時報警,卻於帳戶遭警示 後,始報警稱其為被害人,殊無可採,並可見其亦欲配合「 龍哥」以帳戶抵債之企圖,其當然須就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擔負罪責。又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內勤偵訊時供 稱上開二帳戶只有玉山銀行有在使用網銀,後於112年10月4 日承辦檢察官偵訊時始供承上開二帳戶均有開通網銀,可見 其所供反覆,其於該日偵訊又供稱其在台北市○○區○○○道000 號被關押期間,他們會指派一人帶其去附近超商或永和豆漿 吃飯云云,果若如此,被告有甚多機會擺脫詐欺集團之監控 或請他人代為報警,被告更於本院供稱其被關押之一週期間 曾有離開過,亦可見被告實有報警之機會,甚且,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關押期間尚可離開者,亦屬絕無僅有,被告之辯詞 並無可憑信性。甚且,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在併辦檢察官 偵訊時更謊稱「那時候我想說他們只有拿我的卡及密碼,但 我有網銀,還可以改帳密,應該沒問題」云云以企圖卸責, 實則,被告顯然交付其網銀帳密予詐欺集團,本件被害人所 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洗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約定轉 帳帳戶,即可見一般,是以,被告顯然見不同之檢察官即以 不同之說詞應付之。更況,被告於警、檢訊問時,從未供承 有至玉山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迄本院以向該銀行調得之 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稽諸被告為何以上開欺罔之方 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始再辯稱伊辦理玉山銀行和富邦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事實上,富邦銀行帳戶未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有富邦銀行回覆本院之函示可憑)時,詐欺集團有派 人跟著,「(用欺騙銀行行員之方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這 些都是聽從『龍哥』跟我講的,我按照他的話去講的」云云, 在在可見被告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訴訟資料之出現,始再為 翻異及答辯,且被告既至玉山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亦可 在辦理時隨時隨機向該行行員求助報警,最為簡便及秘密者 ,即為在申辦書面上書寫文字以尋求協助,卻不此之為,亦 步亦趨配合「龍哥」之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並將 上開二帳戶之網銀交付其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顯然具備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 且自陳為高中畢業,其對於上開各節無推諉不知之理,是被 告交付其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 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 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 、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 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 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 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匯入之款項以約定轉帳及網銀之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起訴,因該部分與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又隨案件訴訟進度之不 同而不斷更異其詞之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濫用網銀與約定轉帳帳戶之FinTec h功能並調高轉帳限額,終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534,749元之鉅,足見被告幫 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可譴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 ,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實際都沒拿到錢等語,又本院查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55、10373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該案件係於本件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後始為併辦,是 此部分併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再該案件之二告訴人分別於110年12月、000年0月間即已報 警究辦,且被告之本件二帳戶均係第一層洗錢帳戶,而非第 二層以後之帳戶,案件之偵辦上並無特別之阻滯困難處,警 方迄000年0月間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後允宜由檢 察官督促警方加速案件移送流程。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被告約定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二帳戶所 涉不法款項甚鉅,其等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洗錢罪,或為 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案偵辦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書證 1 告訴人 癸○○ 110年9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癸○○佯稱介紹工作,並可抽成獲利,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4日20時5分許 (2)110年11月4日20時6分許 (1)30,000元 (2)34,749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2 告訴人 己○○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4時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T老師」、「黛比」等名義與己○○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操作並下注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3日17時7分 (2)110年11月3日19時33分 (1)50,000元 (2)5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 丙○○ 110年10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丙○○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告訴人丙○○暱稱「林詩彤」,向丙○○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0時27分 (2)110年11月4日10時2分 (3)110年11月4日10時3分 (4)110年11月4日19時55分 (5)110年11月5日10時48分 (1)50,000元 (2)100,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5)2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戊○○ 110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外匯投資網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13時16分 30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 庚○○ 110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0時29分 (2)110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害人 甲○○ 110年1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匯款3,000元即可獲得名牌包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22時19分 3,000元 富邦銀行 被害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乙○○ 110年11月5日11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民眾有中獎,需繳納關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1時15分 3,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告訴人 丁○○ 110年10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丁○○認識,後向丁○○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 (2)110年11月4日17時40分 (1)50,000元 (2)34,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9 告訴人 子○○ 110年9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向子○○佯稱:代操作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匯款即拿取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 (2)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 (3)110年11月3日17時5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 丑○○ 110年10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1時24分 (2)110年11月3日21時25分 (1)10,000元 (2)1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 辛○○ 110年9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辛○○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外匯投資、虛擬貨幣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4時19分 50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