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號
SCDM,113,金訴,3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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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24、16613、17761、18241、19967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113年度偵字第477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事實部分:
 ⒈吳泰諺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吳泰諺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 ,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至18日間某日,在新竹市內某處,將 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
 ⒉補充本案受騙者匯款進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㈡證據部分:
⒈新增「被告吳泰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查詢金融卡約定暨晶片轉入帳號資料」、「被害 人陳淑女提供之app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 」為證據。
⒉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97年度竹簡上字第2 59號刑事判決」,應更正為「97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8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三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竟未從前案執行程序中知所警惕,妥善保管帳戶資 料,又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進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輕易轉 匯大額款項,造成本案受騙者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財物損失,所為所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 予非難;再參考被告於偵查時未完全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認犯行,然未能與本案受騙者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72頁),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24號
第16613號
第17761號
第18241號
第19990號
第19967號
  被   告 吳泰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諺前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前科,均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已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至18日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城北門市 附近,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至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顏志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張程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劉家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詹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泰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顏志倫張程華劉家倫詹凱婷、被害人丁鳳姑吳俊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顏志倫劉家倫詹凱婷、被害人吳俊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顏志倫張程華劉家倫詹凱婷、被害人丁鳳姑吳俊輝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97年度第4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9339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995號刑事判決、97年度竹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 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 予不詳之人,他人可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泰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 前因2次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多名 被害人受害,仍為圖一己之私,再犯本件犯行,並於犯後始 終強詞狡辯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情,益徵過輕之刑 罰對被告並無矯治之效,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志倫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4224號)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13時10分許 10萬元 2 丁鳳姑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6613號)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 40萬元 3 張程華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7761號)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8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4 劉家倫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8241號)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5 詹凱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11時27分許 40萬元 6 吳俊輝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9967號)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7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




  被   告 吳泰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向陳淑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內。嗣陳淑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陳淑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吳泰諺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等。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泰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吳泰諺前因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 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24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上開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 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吳泰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諺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至18日間某日,在新竹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城北門市附近,將其申辦之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泰諺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投資詐術向林麗華詐騙,致林麗華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17日上午9時41分許,從其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吳泰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林麗 華匯款後,立即將所有贓款匯至陳泰宏(已歿)所申辦之將 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嗣經林麗華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泰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給他人 使用。
 ㈡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中指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 移送併案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泰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吳泰諺前因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 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24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上開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 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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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