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將豪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遂依L ine通訊軟體暱稱「Meme」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申辦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再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該 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暱稱「Meme」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6 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Line與陳冠汝聯繫 並佯稱因親友有經濟困難需要借錢云云,致陳冠汝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6日9時29分許、同日9時57分許,分別匯款10 0萬元、90萬元至王將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 其他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王將豪 因而獲得報酬2,500元。嗣王將豪於112年6月17日15時許, 至新竹市○區○○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諮詢網銀轉帳業務, 經行員黃菊枝查覺該帳戶交易異常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據報 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卷第4-7頁、偵卷第4-5、69-70 頁、本院卷第31-34、35-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汝 、證人即土地銀行行員黃菊枝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14頁 、他卷第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 申設土地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異動項目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員 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7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 卷可稽(偵卷第34-35、39、42、15、31-32、73-78、81-82 頁、他卷第3、11-13頁、偵卷第6-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 文規定。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缺錢 花用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 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 職業為廚師、月收入4萬5千元、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之2,5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 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上開帳戶業已通報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