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1號
SCDM,113,金訴,111,202405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俐婷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 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 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 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至同年21日間之某日, 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 一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起,分別佯裝為網路書店 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 重複扣款,其銀行帳戶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 定取消,並轉帳確認金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8月21日18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989 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2頁至第8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17日申請補發金融 卡為其個人所為,並於事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 予他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家庭代工所以交付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找手工工作需要金融卡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 利益辯護稱: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不符,其於 警詢中指訴被詐欺之經過係為確認金流正常,然由其轉帳金 額上限款項、轉帳後立即被領走、前後轉帳6次、轉帳後立 即被領走,與其所述情形不符,是本案有沒有詐欺事實存在 也是個問題,再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是低收入戶,依其 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無法理解帳戶被利用與幫助詐欺、洗 錢之關係,被告完全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 法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申請補發前揭郵局金融卡後,即將上開 金融卡暨密碼,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18時12 分許轉帳14萬9,989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旋遭 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 第84頁至第89頁)外,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080號函暨函附被 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111年4月1 日至112年12月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揭郵局帳戶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單影本、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 局113年4月10日竹營字第1131800097號函暨函附前揭郵局帳 戶之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3 6頁至第39頁、第8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第40頁 、81頁、第94頁至第96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再者,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轉帳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帳戶 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具結證稱:有接到自稱博 客來人員的電話,說其帳戶有問題,待會會通知銀行,避免 帳戶扣錯數額,詳細內容我有點忘了,同一天過了10幾分鐘 ,就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員,說接到博客來的報告,他 們要糾正錯誤叫我打開APP,請我在一些項目上操作,我說 好像是轉帳,他說不是,他是在糾正問題,我填的是序號, 我後來回想才知道這是很大的錯誤;我有從國泰世華銀行、 匯豐銀行轉錢出去,關於匯豐銀行部分,也是該國泰世華銀 行人員請我操作,他說他們有連線,怕我其他銀行受牽連, 他也請我操作匯豐銀行的APP打1個序號,防止其他金額損失 ,本案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就是我被詐騙時,自稱 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我操作APP匯出之款項,這筆錢到最後沒 有拿回來,我也不認識被告,事後警察有告訴我這些款項有 匯到哪幾個帳戶,但這些帳戶的所有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已詳述其遭詐欺之事實經過,並 提出其人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轉帳至被告 郵局帳戶翻拍照片各1張為據(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 另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 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卷第15頁 、第18頁)存卷可稽,是告訴人證稱本案係受詐欺方於前揭 時間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乙節實屬有據,當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以前詞提出質疑,然告訴人前 揭指訴之內容,實與其警詢中證稱接獲博客來專員、國泰世 華銀行專員以電話告知其先前購物有重複扣案、要幫忙取消 ,為確認金流正常而依指示轉帳等情(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背面)大致相符,所述詐欺集團之手法亦與實務上常見之情 形不悖,縱有部分細節或因受限人之記憶、偵查人員調查方 式、詢問內容之重心不同而有部分歧異,仍不能以此逕謂告 訴人前揭指訴即為子虛,況告訴人確實有提出各該轉帳、匯 款之憑據,其實際上確實受有財產損失而無法取回,加以告 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被告迄今亦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告訴人殊無任何動機、必要,虛構自己遭詐欺之事實誣 指被告,反徒增訟累,是辯護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此外 ,被告之辯護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 61號判決,據此指摘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憑信性,然上開判決 之行為人行為時間、方式,均明顯與本案不同,殊難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性,同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於前揭時間寄送 予他人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應進一步審酌者厥為被告交付該 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而被告固於本案審理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陳彥竹」在社 群團體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暨留言翻拍照片2張 (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其於偵查中曾經辯稱:該金融卡 已經遺失,最後1次使用在何時也忘記,今年及去年(指112 年及111年)都沒有使用該帳戶,遺失的細節、時間、地點 都忘記云云(見偵卷第42頁),經檢察事務官提出質疑後, 又改辯稱:我在網路上找手工工作,問對方說這是真的嗎, 對方說真的,我就寄出我的金融卡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匯 材料費云云(見偵卷第42頁背面),復於本案審理階段委任 辯護人後,於準備程序中先辯稱:111年8月17日新辦的郵局 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是我保管的,我放在隨身的包包裡,直 到同年8月21日,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把我的存摺、金融卡交 給別人,我忘記了,同年8月17日至21日之間,我存摺、金



融卡再度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又 再改為前揭答辯內容,是其先後供述、辯詞不一,其前揭所 辯當難逕信為真;再者,被告雖提出上開「陳彥竹」在社群 團體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暨留言翻拍照片2張, 然此並非該網頁之原始資料,其真實性本非無疑,加以依該 等照片顯示,雖有與被告同名者在貼文下依指示留言「+6」 表示對該工作有興趣,惟顯示之留言時間為「3年前」,考 量該等留言翻拍照片係於本案審理期日即113年4月18日前已 完成擷圖,則此一留言之時間顯與本案之行為時間,即111 年8月17日至8月21日間之某日未合,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 與斯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供稱:我跟她有通訊 軟體LINE的對話,但我很久以前就把對話刪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當難佐證或稽核其具有瑕疵辯詞是否為真,自 難採信。
 ⒊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 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 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 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雖為身心障礙人士( 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輕度),且為中低收入戶,此 有其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竹縣竹東鎮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5頁)附卷可稽, 其智識能力或稍低於一般常人,然並不能以此當然遽認被告 均未有前揭預見。
 ⒋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曾任清潔工、為高中肄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其仍有一定之智識及社 會經驗;再者,前揭郵局帳戶為其自行保管,其本身亦曾使 用金融卡提領現金乙節,同經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 ),且觀諸其於偵查中之應答「(檢察事務官問:申辦此帳 號用途?)答:育兒津貼」、「(檢察事務官問:既然遺失 你如何領育兒津貼?)答:我重辦小朋友的卡,用小孩的卡 領」、「(檢察事務官問:何時發現遺失、為何會發現?) 答:我老公要匯錢進來就發現是警示帳戶」、「(檢察事務 官問:事後如何應變?)答:應該要掛失,但我沒有去」等



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或者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確實自 述遺失金融卡而臨櫃申請補發,此有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 113年4月10日竹營字第1131800097號函暨函附前揭郵局帳戶 之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73 頁、第75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金融機構有一定之往來 ,對於金融服務如何使用亦有一定之認識,更知悉倘帳戶發 生問題將如何應變、得逕以小孩帳戶另行申請育兒津貼等等 ,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認識均尚與一般常人無異,遑 論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將密碼 提供給對方,對方就可自由使用你的帳戶?)答:知道」、 「(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 用之觀念?)答: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則其 對於上情,亦即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 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會涉及不法,當難諉為不知。 ⒌尤甚者,被告於本案之偵審階段,對於是否係由其親自寄送 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乙節前後反覆,多次推稱本案係 單純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其上繕寫之密碼,並刪除其與帳 戶寄送對象之對話紀錄,倘非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 涉及法律上責任,豈有可能如此,由此更徵被告對於該帳戶 可能被利用犯罪工具為並非全無預見,則其預見有此可能性 ,復無他人不會用以犯罪之合理確信,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 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暨 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嗣告訴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將款 項轉帳至該郵局帳戶,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當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 ,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 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正 視其行為之不當,又除因資力不足無從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 ,更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惟念及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雖無礙其故意責任之成立 ,然不能均謂此對被告均無影響,又幸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家管、與其夫、未成年子 女、婆婆同住之之家庭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既始終否認犯 行,其供詞或辯解又前後反覆,復無提出任何具體之賠償方 案,未見其對於承擔法律上責任有何努力,自難使本院認前 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請求自難認可採。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 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