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778號、第15541號、第16627號、第1772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第2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3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五0號、第一六八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進豪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 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之某時,在址 設新竹市○○路○○○○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他人上開金融帳戶 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前揭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等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接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劉鈞鴻、 謝天祐、賴彥光、許安昇、蔡書凱、游健瑄、李岢橞施用詐 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附表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陳進豪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 行帳戶內,並旋於各該款項轉入之同日遭該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 劉鈞鴻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鈞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謝天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賴彥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許安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書凱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游健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陳進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卷【 下稱偵13778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90頁、第96 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 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款作業 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0094號函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 料、約定帳號查詢資料、登入IP查詢、印鑑卡、開戶聲明及 簽署、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 12007116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2043號函暨所附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7 78號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7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5541號卷【下稱偵15541號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7號影卷【下稱偵16627號 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43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申辦之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劉鈞鴻等、被害人 李岢橞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劉鈞鴻等、被害人李岢橞轉 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之國泰銀行、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劉鈞鴻等、被害人李岢橞轉帳之各該款項 自前揭各該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第21129號、113年度偵
字第1386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付前揭國泰銀行、玉 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金融物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5至7之告訴人蔡書凱等、被害 人李岢橞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 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乃爰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兆豐銀 行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 人劉鈞鴻等、被害人李岢橞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 成告訴人劉鈞鴻等、被害人李岢橞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劉鈞鴻、游健瑄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第168號和解筆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附卷可 參,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 另考量被告自述現有正當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 103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劉鈞鴻、游健瑄達成和解, 良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 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 上開告訴人劉鈞鴻、游健瑄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劉 鈞鴻、游健瑄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第168號和解 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劉鈞鴻等、被害人李岢橞 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 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倫、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第168號和解筆錄):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劉鈞鴻)6萬元,給付方式為: 被告應自113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即 告訴人劉鈞鴻)1萬元,共分6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即告訴人劉鈞鴻)指 定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游健瑄)15萬元,共分11期,給 付方式為:
㈠前6期,被告應自113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 告(即告訴人游健瑄)1萬元。
㈡後5期,被告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各給 付原告2萬元,最末期,則於該月末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即告訴人游健瑄) 指定之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劉鈞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起,假冒台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鈞鴻,接續向之佯稱: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劉鈞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接續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陳進豪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 22時43分許 4萬8,986元 上開陳進豪之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鈞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778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劉鈞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778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劉鈞鴻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778號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 ⒋告訴人劉鈞鴻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合作金庫行動網銀轉帳對帳單擷圖1張(見偵13778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13頁至其背面)。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第15541號、第16627號、第17726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112年5月17日 22時49分許 9,012元 2 謝天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9時39分許起,假冒尖端科技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天祐,接續向之佯稱:需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謝天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進豪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 20時29分許 1萬8,123元 上開陳進豪之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天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541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謝天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554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⒊告訴人謝天祐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5541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4頁)。 ⒋告訴人謝天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圖1張(見偵15541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3 賴彥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1時20分許起,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彥光,接續向之佯稱:需操作ATM轉帳解除錯誤訂單,方能退款云云,致賴彥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進豪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 21時53分許 1萬3,000元 上開陳進豪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627號卷第45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賴彥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627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⒊告訴人賴彥光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16627號卷第46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 ⒋告訴人賴彥光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網路拍賣頁面、訂單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偵16627號卷第50頁、第4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4 許安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起,假冒某保健食品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安昇,接續向之佯稱:需操作ATM轉帳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許安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進豪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 0時16分許 3萬元 上開陳進豪之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安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7號卷【下稱偵1772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許安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726號卷第4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許安昇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17726號卷第50頁至其背面、第35頁、第40頁、第41頁)。 ⒋告訴人許安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通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影本3張、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17726號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3頁至第3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 5 蔡書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1時20分許起,假冒尖端書局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書凱,接續向之佯稱:先前購物重複下單,需操作ATM清算帳戶云云,致蔡書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接續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陳進豪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 23時20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陳進豪之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書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卷【下稱偵19092號卷】第2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蔡書凱之【警示帳戶: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9092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蔡書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翻拍照片影本2張、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2張(見19092號第6頁、第5頁背面、第3頁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112年5月17日 23時29分許 9萬3,232元 112年5月17日 23時39分許 1萬6,018元 6 游健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許起,假冒遠傳電商業者與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游健瑄,接續向之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游健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接續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陳進豪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 0時11分許 12萬81元 上開陳進豪之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健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下稱偵21129號卷】第21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游健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1129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游健瑄之【警示帳戶:被告1名下國泰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梨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1129號卷第24頁至其背面、第29頁)。 ⒋告訴人游健瑄提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張(見21129號卷第30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112年5月18日 0時14分許 2萬81元 7 李岢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許起,假冒生活市集電商業者與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岢橞,接續向之佯稱:因電腦亂碼致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李岢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接續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陳進豪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 19時55分許 9萬9,985元 上開陳進豪之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岢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下稱偵1386號卷】第3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李岢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張、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影本1張(見21129號卷第4頁、第5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112年5月17日 2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17日 20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陳進豪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