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新
居新竹縣○○市○○路○段00號0樓(之 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4號、第1737號、第4491號、第4858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0353號、第12428號、第15481號、第17663號
、第2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 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主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使用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 中信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中信銀行帳戶 為工具,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 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層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戊○○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頁、第452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申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啟用網路銀 行功能而領有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嗣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臨櫃申請啟用線上 約定轉入帳號,及臨櫃設定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約 定轉入帳號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被偷的,其於111年9 、10月間攜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友人吳紹綺北上至三 重某旅館吸食毒品,嗣太累睡著,吳紹綺中途離開,其因 為吸毒被三重派出所警察抓,回新竹後才發現帳戶資料全 部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4至175頁),並 提出所謂與吳紹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71 至491頁)。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丙○○、甲○○、丑○○、子○○、丁○○ 、戊○○、壬○○、乙○○、己○○、癸○○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據其等 指述明確,復有其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及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偵查案號及證據 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354號偵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詐騙被害 人轉入款項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 罪工具,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111年9月12日臨 櫃申請啟用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及設定000-0000000000000 帳號為約定轉入帳號後,於111年9、10月間攜帶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與友人吳紹綺北上至三重某旅館吸食毒品,嗣 其太累睡著,吳紹綺中途離開,其因為吸毒被三重派出所 警察抓,回新竹後才發現帳戶資料全部不見了,帳戶資料 是被偷云云。然其所述帳戶資料係帶至三重旅館後遭竊一 節,並非可採,爰析述如下:
①被告於111年9月12日至中信銀行臨櫃申請啟用線上約定 轉入帳號及設定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約定轉入帳 號,該帳戶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網路銀行自行約定9組 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168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235至245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約轉 帳戶不只一個時則供稱其只有臨櫃綁定一個(見第354 偵卷第109頁反面),是上開自行約定9組轉入帳號之行 為既非被告所為,顯然早於111年9月12日晚上時,該中 信銀行帳戶已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
②尤其被告所稱於111年9、10月間攜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與友人吳紹綺至三重旅館,其遭三重派出所警察查獲施 用毒品,之後即發現帳戶資料不見一節,經本院調閱被 告該施用毒品案卷(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6530號),被告係於111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 在旅館為三重派出所警員查獲施用毒品,被告並於該案 自承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下班後即搭乘友人 所駕車輛到該旅館,有該案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 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而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點為111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15 日,皆在被告所謂遺失帳戶資料日期前,且被害人之款 項入帳後旋即不久即層轉至其他帳戶,有前揭交易紀錄 可明,斯時若非被告已交付帳戶資料並明確告知密碼供 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豈有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詐騙集團無法掌控之帳戶,而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所
得落空?足徵被告所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在遭三重派 出所查獲後不見一節,根本為臨訟編纂之詞,顯不可採 信。
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謂其與吳紹綺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71頁以下),姑不論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並 非完整連貫,對話時間亦非明確,觀諸內容係被告指陳 本子/存摺遭對方拿走,該對話之對方並未承認而反問 「是我拿的嗎」,是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並不足以反證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非被告交付出去。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 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 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 時為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第466頁),且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是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提供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開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顯見被告對於他人取得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極可能 涉及詐騙、洗錢,已有所預見,仍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甚 明。再一般金融帳戶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出去,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款項使用甚明。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已知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喪失實際控制權,且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 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將帳戶內款項再轉出,即無從追索 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持有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之人提款、轉帳,已無從查 得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前揭辯解並非可採,俱如前述 ,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雖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出去,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11位 被害人行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詐欺正犯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 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卷第466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未婚、案發迄今與母親同住, 案發時在遊藝場工作,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4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及告訴人壬 ○○、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53號、第12428號、第15481號、 第17663號、第21240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戊○○、壬○○、乙 ○○、己○○、癸○○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 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就帳戶內被告幫助隱匿之財物 不宣告沒收。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就此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及證據出處 1 辛○○ (提告) 000年0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一起合買六合彩,並且中獎要支付稅金與保證金云云 111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匯款 3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4號起訴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4號偵卷第25至26頁)、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4號偵卷第30頁、第29頁) 2 丙○○ (提告) 111年9月15日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台灣黃金期貨云云 111年9月15日12時21分許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4號起訴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4號偵卷第35至36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4號偵卷第43頁、第46至78頁、第41至42頁) 3 甲○○ (提告) 111年9月1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甲○○佯稱:要販賣iPhone 13 Pro Max云云 111年9月15日15時1分許轉帳 1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4號起訴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4號偵卷第84至86頁)、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4號偵卷第87頁、第90頁) 4 丑○○ (提告) 111年8月1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丑○○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37號起訴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37號偵卷第4頁)、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37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7至12頁、第27頁、第35頁) 111年9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帳 5萬元 5 子○○ (提告) 111年7月28日前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臉書籍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12時17分許轉帳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91號起訴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491號偵卷第5至9頁)、臉書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91號偵卷第43至48頁、第36頁背面至38頁) 111年9月15日12時18分許轉帳 10萬元 6 丁○○ (未提告) 111年8月13日15時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9時31分許轉帳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起訴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858號偵卷第8至10頁 )、交易明細截圖及臉書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58號偵卷第48至49頁、第53至6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 111年9月15日10時23分許轉帳 2萬元 7 戊○○ (提告) 000年0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麟」向戊○○佯稱:出資代購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53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353號偵卷第9至11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53號偵卷第24頁、第26至27頁、第32頁) 111年9月15日 10時57分許轉帳 3萬元 111年9月15日10時59分許轉帳 3萬元 8 壬○○ (提告) 111年8月1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5時13分許轉帳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28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428號偵卷第5至1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428號偵卷第19頁) 111年9月14日15時19分許轉帳 10萬 111年9月15日12時58分許轉帳 10萬 111年9月15日13時1分許轉帳 10萬 111年9月15日13時16分許轉帳 10萬 111年9月15日13時19分許轉帳 10萬 9 乙○○ (提告) 000年0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3C產品獲利云云 11年9月14日12時32分許匯款 9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481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481號偵卷第2至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481號偵卷第8頁背面、第14頁背面) 10 己○○ (提告) 111年9月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12時24分許匯款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663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663號偵卷第4至7頁)、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663號偵卷第15頁、第18至24頁、第29頁) 11 癸○○ (提告) 111年8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4時44分許轉帳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40號偵卷第77至78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240號偵卷第79至80頁、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