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70號
SCDM,112,易,970,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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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康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157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邀集甲○○(甲○○所涉共同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竹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張振揚」( 【或張政洋】,此為音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參與傷害他 人犯行,其等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30日6時44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新竹縣○○市○○○街 0段000號地下室1樓,待丙○○於同日8時20分許出現在該處後 ,即由乙○○指出丙○○其人,並推由「張振揚」持噴霧劑朝丙 ○○面部噴灑,且將丙○○壓制在地面,再由甲○○使用棍狀工具 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小腿二處撕裂傷、左膝及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7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7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證人甲○○、「張振揚」共同 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本案為其邀集證人甲○○ 、「張振揚」為之,並辯稱:那天我們在西門町早餐,證 人甲○○只有跟我們說一起去新竹,去就對了,但沒有說做什 麼事情,去停車場時才說要教訓1個人,看到告訴人出現, 他們就下車,下車後我還有拍照片,證人甲○○還問我拍這個 幹嘛,他有點小生氣,我就把照片刪掉,我不知道告訴人會 被打,但我沒有動手,也不是我找人去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證人甲○○、「張振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抵達新竹縣○○市○○○街0段000 號地下室1樓,待告訴人於同日8時20分許出現在該處後,其 等即推由「張振揚」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面,再由證人甲○○使 用棍狀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小腿二處撕裂傷、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而斯時被告在場等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14頁、第116頁、第15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00號節本影卷【下 稱偵157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其背面、第15 頁至第17頁、第141頁至其背面,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甲○○於本案及另案在偵查、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見他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15700 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節本影卷 【下稱訴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45頁 )、證人即搭載被告等前往上址之計程車司機康福霖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157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源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700 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年5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附件(含現場影像3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證物清單3份、警員111年5月31日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畫面、 蒐證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各2份)影本、警員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6日職務報 告各1份、111年5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共44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13 號卷【下稱偵15713號卷】第17頁、第30頁至第45頁、第17 頁背面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偵15700號卷第6頁 至其背面、第4頁至第5頁、偵15713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25 頁、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易字卷第177頁至第191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再者,就告訴人當日遭受證人甲○○等共同傷害之方式,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當天看到3名男子在我汽 車斜前方的1台計程車旁,我覺得有點異常,我看了他們一 眼之後,最高的那個就拿噴霧器噴我的臉跟眼睛,直接從我 頸後抓著我,試圖把我整個正面往下壓,我感覺被很多人壓 制在地,有人持續拿噴霧劑噴我的臉,試圖掩住我口鼻,我 感覺我頸部、背部都被壓著,我一直很用力的喊救命,就有 人開始打我,我最痛的是我的腿部,因為被不知道是什麼的 鐵製武器打我的腿骨、膝蓋骨及肩胛骨;我的頸部應該是被 噴霧的那個男生壓著,因為他必須要壓著我、持續往我臉部 噴噴霧劑,壓我頸部及噴我噴霧劑的一直都是那個很瘦、很 高的男生,該男子跟被告、證人甲○○的身形都不太一樣,很 高的那個人就是偵15713號卷第31頁翻拍照片編號1的人;但 是背部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有人打我、有人壓我,也有人在 打我的背部,我一直在掙扎,所以當時是被告或是證人甲○○ 打我,我提告當下是不確定,但我可以肯定打我的人應該不 是只有一個人;基本上有1個人在打我,是鐵製的武器,另 外1個打的是我的背,另外1個人壓我的脖子還要噴霧;我只 能確定被告有往我的方向一直靠近,但不確定被告具體對我 做了什麼,我覺得他手上有拿什麼等語(見易字卷第138頁 至第145頁),足見告訴人有實際目擊攻擊動作者僅有手持 噴霧劑朝其臉部噴灑、壓住其頸部之人,而其人並非被告或 證人甲○○,另其餘人等之作為,告訴人僅能依憑自己身體之 感覺,確認有遭他人持堅硬物品攻擊、傷害其腿部,及同時 有攻擊、壓制其背部行為存在。
 ㈢而證人甲○○於另案及本案審理程序中除均坦承當日係由其持 棍棒毆打告訴人(見偵15700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他卷 第30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88頁、易字卷第146頁至第152頁 )外,對於一同前往之他人行為,係先供稱:我不認識告訴 人,是因為「胖哥」叫我幫他出一口氣,叫我打她;本案是 「胖哥」叫計程車帶我去,「胖哥」、「小楊」他們把被告 訴人攔下來,我負責拿黑色木棍打告訴人的手腳,另外2人



把告訴人攔住,「小楊」把告訴人人抓住,「胖哥」用噴霧 噴告訴人等語(見偵15700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或證 稱:我跟「張振揚」都是「胖哥」找下去的,說被告訴人欺 負,找我跟「小揚」幫他出氣,當初並沒有說對方是男生女 生,是到現場才知道是女生,是「胖哥」找1個計程車司機 載我們3個下去,是司機帶路;當初在現場只有我用木棍打 告訴人,「張振揚」抓住這個女的,被告只有在現場叫我揍 告訴人,因為他心臟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度具結證稱:本案是「胖哥」跟我講 他受委屈,找我幫他出氣,就一起下新竹,那天總共有3個 人去,除了「胖哥」以外,另外1個就是「小揚」,我跟「 小揚」都是「胖哥」找來的,動手打人的只有我,另外1個 就是把告訴人抓住、不要讓她跑,是「小揚」壓住被害人的 ,拿噴霧劑噴告訴人的也是我;我打告訴人時,「胖哥」只 有在旁邊,他也插不了手,因為我跟「小揚」已經圍在告訴 人旁邊,「胖哥」在旁邊也只是指認是那個人而已等語(見 易字卷第146頁至第152頁),始終均指認本案係由「胖哥」 邀集自己及「張政揚」前往為其出氣,惟就「胖哥」、「張 政揚」當日之行為,僅有「張政揚」確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 較為一致,其餘關於何人持用噴霧劑或「胖哥」有無實際上 動手,前後所述並不相符。
 ㈣考以被告始終否認當日在場有動手,並供稱:111年5月30日8 時20分許我與證人甲○○、「小揚」從臺北坐計程車下來新竹 ,那天我們在西門町早餐,證人甲○○只有跟我們說一起去 新竹,去就對了,我不知道地址,而計程車是誰叫的,我也 不清楚,我只是跟著去而已,到了地下室停車場,才說要教 訓1個人;他們說下車,我就下車,他們兩人就下車打人, 證人甲○○拿棍子打,「小揚」抓著告訴人,我在旁邊拿手機 拍照,我是好奇拍他們,拍完之後當下就刪掉,因為當時被 證人甲○○罵說拍這個幹嘛,完了之後就坐計程車走等語(見 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勾稽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甲○○之證述,亦僅能確認「小揚」有持噴霧噴告訴人臉部, 壓制告訴人頸部,證人甲○○有持棍狀工具毆打告訴人而已。 至告訴人固認其當下係遭包含在內被告在內之全部人員攻擊 ,然經本院向其確認,其亦肯認:「(審判長問:再次跟妳 確認,妳肯定三人都有動手的原因,是以妳目擊的狀況再用 刪去法來做認定,因為第一個人要同時抓著妳的頸部及噴噴 霧劑、另外一個人要拿鐵製品打妳的腳,所以妳覺得妳背部 被攻擊一定是第3個人所為,是否如此?)答:對,…」等語 (見易字卷第145頁),足見此部分實為其推測之結果,惟



客觀上並不能當然排除持棍棒工具攻擊之證人甲○○因密集地 反覆攻擊告訴人之腿部、背部,致告訴人產生同時遭2人以 上攻擊其腿部、背部錯覺之可能性,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不能逕認被告當下確有下手實行傷害行為。又或 者,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雖曾指訴將其壓制在地面、使用 防狼噴霧劑、鐵棍敲其腳部、膝蓋者均乃不同人乙節(見偵 15700號卷第12頁、第141頁),而此與前揭證人甲○○前揭警 詢或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或有偶合,惟告訴人、證人甲○○之證 述此部分均有反覆,加以被告始終否認動手,同不能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下手實 行壓制行為乙節,實容有誤會。
 ㈤至被告固然否認本案係其邀集證人甲○○、「張振揚」為之, 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從未見過被告、證人甲○○、「張振揚 」,而被告、證人甲○○亦一再表示並不認識告訴人等情,各 經告訴人、證人甲○○證述明確或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 140頁至第141頁、第147頁、第51頁),是其等間殊無任何 恩怨嫌隙,被告、證人甲○○、「張振揚」卻特地自臺北搭載 車輛至新竹共犯本案傷害犯行,顯然並非隨機挑選被害人, 當係其等間之某人邀集大家為之;再證人甲○○於另案準備程 序及本案偵查中均明白指證前述「胖哥」即為被告(見訴字 卷第88頁,他卷第30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否認「 胖哥」為被告,改稱好像不太對云云(見易字卷第146頁) ,惟仍證稱:找我去的人做這件事的就是「胖哥」,「小揚 」和我都是「胖哥」找來的,當時去現場的,除了「胖哥」 之外,就是「小揚」,且「胖哥」心臟不好等語(見易字卷 第148頁至第14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7、8年前曾有心臟移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最近5年更 因監所拒絕收監而無執行完畢之紀錄等語(見他字卷17頁, 易字卷第160頁),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18頁,易 字卷第193頁至第206頁)存卷足考,與證人甲○○指述「胖哥 」之特徵相符,且案發斯時被告確偕同證人甲○○、「張振揚 」前往該處在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告訴人指訴內容 ,被告與前揭「張振揚」身形不符,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指證之「胖哥」仍為被告無訛,是其始終均指認本 案係被告邀集眾人為之。
 ㈥又被告與證人甲○○固係互相指認他方方為本案之主導者,然 其等係特地自臺北搭車前往新竹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尋釁, 此間有相當之路途,亦須耗費一定之時間,則被告供稱其係 於早餐聚會中偶然受甲○○邀請為云云,已非無疑;再者,倘



證人甲○○於本案確係主導者,實際上亦由其下手實行,其究 有何必要邀集罹有心臟疾病、甚至為監所拒收之被告一同前 往實施犯行,此舉顯無助益,更徒增自己遭被告拖累或被查 獲之風險,則證人甲○○上開指證本較被告更為可信;加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當下自己有拍照之舉,業如前述,其 行止確與一般受託傷人須回報者相仿;甚且,證人即計程車 司機康福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行駛中被被告等人攔車的, 年紀較長的坐我正後方,較高的男子做副駕駛座後方,較胖 、較矮之男子坐副駕,後方2名乘客上車後就在睡覺,做副 駕的男子在幫我導航,直到快到社區,副駕男子請我直接將 車開往地下室,在地下室繞了一下子就又開上來,開上去後 3名男子就下車,並叫我在勝利八街2段等著,等了將近1小 時之後3名男子才又上車,叫我開往地下室,我只有看到年 紀較長的男子手持好像水管的東西;附近社區大樓監視器中 照片編號1之男子為較高那1位,做副駕後方,編號之2之男 子為坐我後方較老的男子等語(見偵15700號卷第10頁至第1 1頁),而觀諸被告與證人甲○○之年籍,證人甲○○顯然大被 告10餘歲以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張政揚」比 我高很多等語(見易字卷第156頁),是依前揭身形特徵、 持棍狀工具行止,或者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偵15713號 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的人都不是我,我有一起 去,但沒有出現在螢幕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可知 證人康福霖所稱坐副駕駛座、為其導航者即為被告,則導引 眾人前往現場者確為被告至明,在在顯示證人甲○○前揭證述 係被告邀集自己、「張政揚」前往傷人,被告有在場指認告 訴人等情,確屬可信。
 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本案確係被告邀集證人甲○○ 、「張政揚」前往新竹共同傷害告訴人無訛,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當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證人 甲○○、「張振揚」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邀 集證人甲○○、「張政揚」共同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 右小腿二處撕裂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其主觀上之 惡性當屬重大,加以告訴人前揭傷勢非輕,更係在告訴人未 成年子女左近所發生,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難認 輕微,又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罪名,惟對於自己參與之程度多



所推諉,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其犯後態度實非良好, 另考量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法院宣告重刑確定,因 身體因素為監所拒絕收監,卻再共犯本案,其素行不佳,並 兼衡被告自述罹患心臟病在家休養、偶爾打零工、與母同住 之家庭狀況暨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證人 甲○○、「張振揚」共同為本案之傷害犯行,固係使用噴霧劑 或棍狀工具共同為之,然各該物品均未據扣案,本院復參酌 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 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 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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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