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02號
PCDM,113,金訴,502,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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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753號、第39127號、第39131號、第39308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 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 指示將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內資金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 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 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行為。
㈢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良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罪數:
  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 欺之不法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 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對 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 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事實全部認罪自白,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 為應予非難;併為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在本院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並未受有報酬、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㈧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 為均在000年00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 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 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犯本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在本院達成 調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有上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 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 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起訴事實 罪名及科刑 有無調解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凱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見附表二編號1)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凱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凱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凱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見附表二編號2)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凱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江碧月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江碧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吳敏菁10萬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敏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8號
  被   告 鄭凱薇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薇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鄭凱薇竟與年籍不詳、自稱「王 良偉」等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凱薇於民國111年11月2日 前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某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復由鄭凱薇於附表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轉交與「王良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碧月李若綺、賴徐賢枝、吳敏菁郭子瑄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係透過「王良偉」替自己假造收入證明、郵局帳戶內金錢交易紀錄,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王良偉」,曾依「王良偉」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轉交「王良偉」指定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江碧月李若綺、賴徐賢枝、吳敏菁郭子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碧月李若綺吳敏菁郭子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執據;告訴人賴徐賢枝提供之匯款執據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告申設附表所示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供告訴人等匯款之事實 5 玉山銀行、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函文暨提款單、交易憑條、取款憑條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良偉」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方式 案號 1 江碧月 (提告) 111年10月31日16時10分 假親友 111年11月2日13時42分 48萬元 玉山銀行 同日14時10分、同日14時14分許 45萬元(現金提領)、3萬元(ATM提領) 112偵36753 2 李若綺 (提告) 111年11月1日 18時許 假客服 111年11月2日14時1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 同日14時32分許 6萬元(ATM提領) 112偵39127 3 賴徐賢枝 (提告) 111年10月31日13時00分 假親友 111年11月2日10時39分 4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同日11時59分許、同日12時6分許 45萬元(現金提領)、4萬元(ATM提領) 112偵39131 4 吳敏菁 (提告) 111年10月29日9時43分 假親友 111年11月2日9時44分 10萬元 郵局 同日10時50分許、同日10時53分許 8萬元(現金提領)、2萬元(ATM提領) 112偵39308 5 郭子瑄 (提告) 111年10月30日18時26分 假親友 111年11月2日12時20分 3萬元 郵局 同日12時40分許 3萬元(現金提領) 112偵3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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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