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56號
PCDM,113,金訴,45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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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甄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甄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甄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日,取得另案被告洪菱嬬(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佯裝摩根大通之助理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邱惠美佯稱:可依其提供之訊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惠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5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2,000元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惠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甄甄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經取得另案被告洪菱嬬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 稱:因另案被告洪菱嬬曾向伊借款,才會給伊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但並未給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 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洪菱嬬曾為同事,另案被告洪菱嬬曾向被告 借款並提供中信銀行之帳號給被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 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佯裝摩根大通之助 理人員以LINE向邱惠美佯稱:可依其提供之訊息購買股票獲 利云云,致邱惠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 5時6分,匯款82,000元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另案被告洪菱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 述、告訴人邱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另案被告洪菱嬬所提出之其(暱稱「kiki」)與暱稱「甄甄有 意思」(即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含彩色及黑白影印) 、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土城甜甜kiki(洪小嬬)」(即另 案被告洪菱嬬)間之LINE記事本內容(含對話內容、交易明細 、借據、錄影畫面擷圖)、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及高雄 銀行九如分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1張(見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2553號卷《見第52553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 、第25頁、第29頁、第48頁至第62頁、第103頁至第108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 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能預 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高職肄業,從事美容美髮講師多年 ,亦曾兼職當導遊、卡拉OK店當會計,且其為本件行為時已 40歲,足見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伊僅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並未取得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查:  
(1)觀諸被告與另案被告洪菱嬬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52553號 卷第48頁至第50頁),可知另案被告洪菱嬬於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28日有1筆658,000元之款項遭轉匯後,隨即傳送 訊息質問被告為何將伊之款項領走,並要求被告還錢,而被 告在收到另案被告洪菱嬬之質問及要求還錢之訊息後,係回 覆「我手機都繳回去了……你一直打我電話?你錢匯給老闆嗎 」、「我昨天不是跟你說了,我昨天繳回去了啊?我聯絡一 下」等語,並未反駁另案被告洪菱嬬上開所述匯入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遭伊轉匯乙事,是另案被告洪菱嬬指述其曾提 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節,尚非無據 。
(2)依另案被告洪菱嬬於112年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於000年0月 間,我之前上班的同事黃甄甄向我說她進貨的廠商要匯貨款 給她,她的帳戶有問題要向我借用帳戶幾天,她說她的錢進 來她會用網銀轉走,我可再變更密碼自己使用避免有糾紛, 所以我就將網銀帳號、密碼用電話告訴黃甄甄。」等語,與 上開另案被告洪菱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足見另 案被告洪菱嬬上開所述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曾取得中信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節,應堪採信。
(3)另案被告洪菱嬬於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事後黃甄甄還叫她男友拿了50幾萬元還給我,如果他不是 盜領我的錢,為何要還我50幾萬元……」等語後,檢察事務官 隨即詢問當日亦在庭之被告「有無被告(指另案被告洪菱嬬) 所講的還50萬元這件事?」,被告答:「有。」,勘認另案 被告洪菱嬬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其曾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及被告曾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等情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4.觀諸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5月27日有數 萬元甚或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前,餘額僅餘18元,可知另案 被告洪菱嬬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被告時, 該帳戶內並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 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 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 相符,且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 戶,更可徵被告因中信銀行帳戶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戶,且 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本身亦 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 人所用之心態,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另案被告洪菱嬬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或已獲取何種犯 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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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