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4號
PCDM,113,金訴,24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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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程



莊勝宇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莊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以及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蔣程、莊勝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幣來瘋-虛擬貨幣商 家」、「胡睿涵」、「沈芊月」、「營業員王麗麗」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接受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 俗稱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持該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沈 芊月」於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向傅文滋佯稱抽中價值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股票」後可轉賣獲利,並且可以向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代替繳納股款,避免遭課稅,並且 安排傅文滋與「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聯繫,致傅文滋陷 於錯誤。復「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指派蔣程、莊勝宇, 於112年6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 傅文滋見面並欲向傅文滋收取現金40萬元,惟因傅文滋之子 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蔣程、莊勝宇及渠等辯護人,並 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 第79至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傅文滋 見面,並欲向告訴人取款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蔣程辯稱: 伊係幣商,要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當天真的有帶40萬泰達 幣去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莊勝宇則辯稱:伊 只是來學習泰達幣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



 ㈠被告蔣程、莊勝宇於112年6月1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0號,與告訴人傅文滋見面,並欲向告訴人收取4 0萬元之現金,並經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現場攝錄之交 易畫面擷圖2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現場現金照片2張等附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3號卷, 下稱偵卷,第93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文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12年 3月至000年0月間,加入「股之聖賢」股票群組,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沈芊月」之人引導,傳 送上課以及股市訊息給伊,並且介紹投資工具藉此獲利,「 沈芊月」介紹伊可以去抽股票,伊於112年5月底透過股市軟 體開始投資「德微」,之後「沈芊月」告知伊抽中德微但尚 未儲值,所以伊與「營業員-王麗麗」聯繫,「營業員-王麗 麗」告知伊可以提領並繳交現金避稅,把錢存在特殊投資工 具網站中(虛擬貨幣),並且安排伊與「幣來瘋-虛擬貨幣 商家」聯繫,復於112年5月30日,有一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 來向伊拿取110萬元現金後離開,「營業員-王麗麗」有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說有收到110萬;之後伊於112年5月30 日又透過股市軟體知道伊抽中「永冠」股票,於是伊立刻從 銀行領取40萬元準備進行儲值,「營業員-王麗麗」安排「 幣商」準備與伊面交,而「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將伊加 入另一個LINE群組,伊在群組內與暱稱「莫斯科」之人相約 交款,於112年6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與被告蔣程、莊勝宇見面,但是被告蔣程、莊勝宇與前 一日向伊收款之陳先生係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卷第62至72頁),另觀諸告訴人與「沈芊月」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沈芊月」於112年5月29日告 知告訴人抽中「德微」股票,且告訴人帳戶內並無儲值金額 ,導致無法獲得股票,並鼓吹告訴人盡速與「營業員」聯繫 並付款,告訴人後亦「抽中」所謂「永冠」之股票,並經由 「營業員-王麗麗引導「儲值USDT」之方式,透過繳交現 金與「U商(即幣商)」,避免銀行追查,而「營業員-王麗 麗」告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為:TNzei3Xv38djQp H1g2qie9gdHxNpDsrTPR),並且安排告訴人與「幣來瘋-虛 擬貨幣商家」聯繫,後相約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等情(告 訴人與「沈芊月」之對話部分見偵卷第86至89頁;「永冠」 之股票中籤畫面見偵卷第92頁;告訴人與「幣來瘋-虛擬貨 幣商家」聯繫畫面見偵卷第73至76頁),是前開通軟體LINE 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前開所述之內容相符。




 ㈢再審之證人即被告蔣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使用 的是莊勝宇的手機,手機裡面的包括有「莫斯科」、「幣來 瘋」的群組都是莊勝宇群組裡面的帳號,不過伊使用莊勝宇 的手機時也有使用「莫斯科」帳號,伊操作莊勝宇的錢包, 打開後就有泰達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由此可 知,被告莊勝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有與「幣來瘋-虛擬 貨幣商家」以及告訴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群組,被告蔣程也 可以操作該暱稱為「莫斯科」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而所謂 與告訴人「交易」之泰達幣亦均由被告莊勝宇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操作等情。再輔以被告蔣程所操作被告莊勝宇之虛擬貨 幣錢包(位址為:TNMGB5xCvEQ7k6twHjMrXdxei9b3qLahZJ) ,於112年6月1日10時15分即本案案發前,由所謂賣幣方錢 包(地址為:TL6a5Ek43epFrREzBPp6J2MP1CQKQURRvP)轉入 USDT12,738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54分回流回賣幣方錢包內 ,再於同日18時56分回流回上游某錢包(地址為:TDQb54Sb YntR9FPQ2VU1cLthv8b4VCzsiQ);而告訴人之前開虛擬貨幣 錢包,於112年5月30日14時54分許(即告訴人前次受騙), 收到幣商(地址為)轉入USDT34,920元,並於同日19時6分 轉出,於同日21時15分輾轉轉回上游某錢包(地址為:TDQb 54SbYntR9FPQ2VU1cLthv8b4VCzsiQ),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書、幣流圖、莊勝宇所有 之虛擬貨幣錢包金流圖等在卷(見偵卷第101頁、第199至20 5頁),是該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蔣程前開證述內容之正確性 。由此可知被告2人所操作之泰達幣錢包資金來源與告訴人 之前包資金來源、去向均數同一上游錢包,且告訴人前開虛 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於轉入後立刻遭不明人士轉出,顯而易 見該次亦遭詐欺取財,是被告2人與「營業員-王麗麗」、「 沈芊月」、「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之人同屬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2人之行為即為假扮幣商卻實際向告訴人領取詐欺 款項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被告莊勝宇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莊勝宇 辯護稱:被告莊勝宇案發當天係為了學習做虛擬貨幣的過程 ,偵卷第98、99頁的對話內容有詳細說明,當天會拿取40萬 元係為了要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幣來瘋」是仲介,當天被 告莊勝宇是陪同被告蔣程去拿。且本件告訴人提出的對話內 容,有一位營業員王麗麗,以及「幣來瘋」參與投資股票胡 睿涵的群組,所以才會陸續交付兩次,第一次是110萬元, 以及第二次未稅是40萬元,關於110萬元部分與被告莊勝宇 沒有關係,就第二次的部分,根據告訴人所稱當時先透過一 個群組,事實上要來拿虛擬貨幣才會有當天交付的情形,這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到加重詐欺或共同詐欺、洗錢的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
 ⒈告訴人傅文滋透過「沈芊月」之投資申購「股票」,並經由 「營業員-王麗麗」之說明必須使用現金交付,並且獲得泰 達幣作為已交付股款之證明,復介紹加入「幣來瘋-虛擬貨 幣商家」之群組,並於約定交付現金換取泰達幣,於本件案 發之日與被告2人見面,且被告莊勝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 即有前開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如前,本院不再贅述,則被告莊 勝宇對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為何有與「幣來 瘋-虛擬貨幣商家」以及告訴人共組對話群組?為何「學習 」交易之泰達幣錢包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錢 包有所連結?則被告2人及辯護人空言泛稱被告2人僅單純與 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卻無法對「沈芊月」、「營業員-王麗 麗」為何對被告進行投資詐欺後,立即介紹告訴人與被告2 人見面「交易」泰達幣提出合理之說明。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 傅文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因加入不實之投資群 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被告莊勝宇(由被告蔣程操作) 之LINE帳號(暱稱為莫斯科),讓告訴人與被告蔣程聯絡充 值、挹注資金投資虛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蔣程之指示,直 接交付款項給被告2人並當場交換虛擬貨幣等情,有各項證 據可以證明,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 幣,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 正常、合法之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若非 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 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 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 稱其告訴人係前來交易虛擬貨幣云云,並非事實。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件 收取之款項為告訴人傅文滋遭詐騙之款項,則依據告訴人傅 文滋前開所述,此等犯罪模式,係分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 機房、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待被害人受騙後,旋由受 詐欺集團層層指示之車手取走財物,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 繳詐欺款項及分配報酬,足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則本件被告2人於案發 當日確實依照不明人士之指示,要向告訴人收取該筆40萬元 現金,收取後再依不明之人指示轉交予不明之人部分等節, 渠等擔任組織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至為明確,基此,被告 2人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無疑問。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空言辯稱其僅係幣商,藉由「幣來瘋」仲 介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云云顯不可採,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蔣程、莊勝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蔣程、莊勝宇於000年0月間, 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幣來瘋-虛擬貨幣 商家」、「胡睿涵」、「沈芊月」、「營業員王麗麗」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之內部分工,有通信流成員(又稱詐騙機房)、車手(負 責提領款項),而由被告2人負責接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至指定地點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向特定對 象收取詐騙款項,再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俗稱「車手」),則被告2人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蔣程、莊勝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蔣程、莊勝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幣來瘋- 虛擬貨幣商家」、「胡睿涵」、「沈芊月」、「營業員王麗 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蔣程、莊勝宇已 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蔣程、莊勝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 ,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 人傅文滋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其 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本 件犯行即時為警查獲而不遂,及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 ,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 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2人分別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員警在 被告莊勝宇身上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蘋果廠 牌IPhone 13 Pro Max(各含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莊 勝宇所有,並用以與共同被告「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聯 繫以及轉帳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莊勝宇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0至51頁),被告莊勝宇雖否認犯行 ,惟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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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