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2號
PCDM,113,金訴,212,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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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豈賢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48、17174、2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豈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 實
一、周豈賢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毛毛」之不詳人士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利 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寄送至指定超 商,以交付該不詳人士,並告知前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洪香貴等4人施以如附表「遭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洪香貴等4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周豈賢申設之上開中 信帳戶內,所匯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方式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經洪香貴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豈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洪香貴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 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 見附表),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 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21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地 址條列印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 16375卷第8至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79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 設定網銀約定帳戶紀錄及設定網銀申請書(偵字16375卷第4 5至53頁)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375卷第37至 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起 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洗錢犯罪(偵字16375卷第59頁、偵字5748卷第207頁),不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告訴人 洪香貴等4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與到場之被害人何育菱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字卷第107



至10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49頁之 汽車行車執照、照片及病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場之被害人何育菱達成調解 ,其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 ,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至其餘未到場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 序取回所受損失,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惟為保障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即被害人何育菱)能確實獲 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上開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洪香貴 告訴人洪香貴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假投資EXPECTA軟體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洪香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香貴於警詢之指述(偵字16375卷第17頁至反面) 2.告訴人洪香貴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偵字16375卷第19至22、18頁) 2 被害人 陳士翔 (併辦) 被害人陳士翔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以假投資原油期貨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陳士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22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士翔於警詢之指述(偵字5748卷第29至31頁) 2.被害人陳士翔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字5748卷第35、43頁) 3 告訴人 陳秀妹 (併辦) 告訴人陳秀妹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9時許起以假投資網站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陳秀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1日11時17分許 2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秀妹於警詢之指述(澎湖警字卷第5至7頁) 2.告訴人陳秀妹提出之匯款整理明細(澎警字卷第39頁) 111年10月11日11時19分許 757,276元 4 被害人 何育菱 (併辦) 被害人何育菱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23時3分許起以假投資網站方式詐騙,致被害人何育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39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何育菱於警詢之指述(偵字13725卷第7至8頁) 2.被害人何育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偵字13725卷第37至48、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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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