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06號
PCDM,113,金簡,106,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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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6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700-24*103 *04*7417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九列「復依指示」補充為「復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暱稱『Bruce布魯斯』向周佩君指示」、第九至十列「同日1 7時44分許」更正為「同日19時44分許」,證據並補充被告 林子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原檔 圖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周佩君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依指示轉匯詐欺所得贓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內調解筆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件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 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 ,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就本件詐得之 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75號
  被   告 林子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寧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700-24*103*04*7417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林子寧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26日13時許,使用LINE暱稱「GDK-芮汐」與周佩君互加為通 訊軟體LINE好友,向周佩君佯稱:可以參與娛樂城網站活動 保證獲利云云,致周佩君陷於錯誤加入LINE群組「17play娛 樂城」,復依指示於111年10月2日15時11分許、同日17時44 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林子寧即依照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   
二、案經周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寧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周佩 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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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