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二「簡信慧」 補充為「告訴代理人簡信慧」;附表編號2商品品名及數量 欄內第4行「102080iBlock」更正為「10280iBlock」;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末起「告訴人簡信慧」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簡信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有憂鬱就診之身心健康不佳情形(見112年度偵字第76277號 卷第27頁被告提出之就診藥袋照片)、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復供稱已丟棄,爰以該等商品之 價值共計新臺幣2838元為被告之本案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被 告 蘇家琦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中和 莒光店內,拿取由簡信慧所管領,附表各編號所示而放置在 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商品並前往店內廁所後,將商品之內 容物取出且攜出店外,外包裝盒則棄置在廁所垃圾桶內,以 此方式徒手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得手。案經上開賣場 員工於廁所內發現外包裝盒,並清點商品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簡信慧警詢中指訴綦詳,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附 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至被告所竊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行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品名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9月25日11時25分許 萊潔醫療防護成人口罩1盒、 HELLO-BUBBLE泡沫染髮劑1盒 649元 2 112年10月19日 14時33分至同日14時53分許 BRAND迷你雜誌彩妝盤、 COLORKEY玩妝持久防水眼線膠筆、DAISY DOLL無暇蜜粉、 102080iBlock!超吸油蜜粉餅各1 個、樂品3D立體醫療成人口罩1盒、3D醫用口罩2盒 2,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