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959號
PCDM,113,審金訴,959,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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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555號、第55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69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劉哲民」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哲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 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㈢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 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參、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 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詐欺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 之評價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生母共同扶養,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從事工地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一次可以獲得領取款的0.07或0.08 ,接近1成左右,所以本案我領了30萬元,可以獲得約3萬元 左右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555號卷第75頁)。依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原則,認以提領款項之0.07即7%作為其報酬比例 。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21,630元《計算式:(附 表編號1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5,000元+附表編號2提



領金額共計74,000元)×7%=21,63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所轉匯之 款項,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次去領錢,陳哲民都會在 我旁邊,我領完或者蔡玉秀領完,我就直接轉手交給陳哲民 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555號卷第75頁),且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詐得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556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2139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 民國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 10年7月起,即因缺錢花用,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哲民」之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並與「劉哲民」及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向其不知 情之母親蔡玉秀曾有為,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 帳號或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述詐欺集 團所屬機房端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 帳戶,丙○○則依「劉哲民」指示,委請蔡玉秀及持曾有為郵 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隨即當場交與「劉哲民」,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並從中獲取取款金額7%至8%左右之報酬。嗣 經甲○○及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緝字第5555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劉哲民」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並委請蔡玉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得手隨即當場輾轉交與「劉哲民」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蔡玉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人蔡玉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與被告,且依被告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編1號所示之款項,並旋即交與被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林口中湖頭郵局及林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紙。 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5556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證人曾有為取得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得手後當場交與「劉哲民」之事實。 2 ⑴證人曾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曾有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人曾有為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將其名下上開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行騙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另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劉哲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密接地點多次利用蔡玉秀或自行提 領不法款項,乃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先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本案所 為,則係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犯 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依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 罪名相同,且被告係自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層升 為提領贓款之詐欺及洗錢正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立法意旨,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部分:
至本案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前述告訴人詐得前開所述之金 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取得提領總額約7%之報酬,是依 被告取款金額計算,共計取得2萬1,630元(計算式:30萬9, 000×7%=2萬1,630元)之酬勞,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又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利得,請僅就被告 所取得2萬1,63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案號 1 甲○○(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刊登不實之博弈投資廣告。適經甲○○瀏覽後,遂循線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匯款。 110年7月29日11時6分許,在不詳處所,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2027*****33962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上開台新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蔡玉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5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林口中湖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6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555號(原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738號) 110年7月29日11時7分許,在不詳處所,自上開台新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5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9分許,在上址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4萬元 110年7月30日0時2分許,在不詳處所,自上開台新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5萬元 110年7月30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號之林口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1萬元 110年7月30日0時3分許,在不詳處所,自上開台新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5萬元 110年7月30日0時54分許,在上址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6萬元 110年7月30日0時55分許,在上址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3萬元 110年8月1日0時6分許,在不詳處所,自上開台新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3萬5,000元 110年8月1日1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新莊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3萬5,000元 2 乙○○(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經乙○○瀏覽後,遂循線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匯款。 111年1月11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地址詳卷),自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9689*****594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上開彰化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曾有為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 3萬5,000元 於111年1月11日16時24分許,在不詳處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卡提領款項。 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5556號(原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671號) 111年1月11日16時25分許,在不詳處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卡提領款項。 2萬元 111年1月11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自上開彰化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4萬元 111年1月11日16時26分許,在不詳處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卡提領款項。 2萬元 111年1月11日16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卡提領款項。 1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8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0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哲民」之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並與「劉哲民」及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向友人曾有為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取得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機房端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丙○○則依「劉哲民」指示,持曾有為本案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 隨即當場交與「劉哲民」,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從中獲 取取款金額7%至8%左右之報酬。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56號案件之供述 。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有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有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各1份。
 ㈥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55號、第5556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另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劉哲民」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 案所為,則係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2日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55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與前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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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