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793號
PCDM,113,審金訴,793,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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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修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35號、第39184號、第77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一修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 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51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一修台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Andy Al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Andy Al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一修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郭悅容、賴雅君樊志成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王一修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郭悅容、賴雅君



樊志成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31日13時1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一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樂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樂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一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陳瀅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及王一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陳瀅存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樊志成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陳瀅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悅容、告訴人賴雅君樊志成陳瀅存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Andy A lu」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徐仁祥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偉廷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清輝陳筱蓓申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事實欄一 、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3918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第9頁至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 、第66頁至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77746號偵查卷【下稱偵 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74頁、第85頁、第88頁 );林宸皓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亞儒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個人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身分聲明書及及交易明細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樂樂」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各1份( 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33035號偵查卷【下稱 偵三卷】第179頁至反面、第183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 215頁、第227頁、第234頁、第335頁至第345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分別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各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分別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各詐欺 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分別提供上 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各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以一提供其台新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 卷第59頁、第65頁、第66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輕度身心障 礙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綁鐵工作、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 況清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 第77頁至第7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郭悅容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NFT.M客服」向郭悅容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 11時59分許/ 3萬元 徐仁祥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仁祥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4號、112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罪刑確定) 111年4月14日 12時7分許/ 12萬25元 李偉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偉廷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確定) 111年4月14日 12時15分許/ 12萬11元 王一修台新銀行帳戶 被害人郭悅容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9頁至反面、第65頁) 2 賴雅君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文東」、「Kane投顧」向賴雅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4日 13時39分許/ 18萬7,322元 111年4月14日 13時39分許/ 18萬7,012元 告訴人賴雅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 3 樊志成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謝婉筠-飆股成金」向樊志成佯稱:可經由網路平台「安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 11時35分許/ 120萬元 王清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清輝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處罪刑確定) 111年6月2日 11時50分許/ 29萬元 陳筱蓓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6月2日 11時50分許/ 29萬元 告訴人樊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APP及通訊軟體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二卷第23頁、第24頁至反面、第3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瀅存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代工廣告,陳瀅存於111年8月20日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副班長-娜美」即向陳瀅存佯稱:依指示進入遊戲並操作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 日14時29、 32分許/ 3萬元、3萬元 (起訴書漏載14時29分匯款3萬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林宸皓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宸皓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 111年9月12日 14時39分許/ 13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許/21萬1,000元」,應予更正) 吳亞儒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 14時47分許/ 23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時55分許/20萬6,000元」,應予更正) 王一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瀅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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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