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翌任與吳秉紘(通訊軟體暱稱「一帆風順」,所涉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李翌任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之工作,並由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 5時52分許,假冒萬寶龍香水廠商及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 陳陽丞(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73、388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佯稱其前次上網購買萬寶龍香水時,因內部作業 疏失將陳陽丞誤登記為經銷商,將致陳陽丞將遭連續扣款, 需更新其提款卡始能解開該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陽丞陷於錯 誤,於111年11月28日19時40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裝入蘋果牌手機 紙盒內,放置在板橋車站北1門置物櫃(077櫃01門)內,並 由李翌任依吳秉紘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許,前往該處收取 該手機紙盒後,再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板橋車站北一門外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黃建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陳陽丞、黃建翔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陽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李翌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陽丞、證人即被害人 黃建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2頁、本 院卷),並有被告前往板橋車站拿取上開置物箱內物品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陽丞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149至15 4頁)、被害人黃建翔之報案資料、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與吳秉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負責依吳秉紘之指示領取告訴人陳陽丞之金融卡,並將 取得的金融卡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黃建翔,詐得款項全數經不詳詐集 團成員提領不知去向等客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 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 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 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我拿取Iphone盒子後交給另一男子, 我就離開了,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是吳秉紘打電話給 我,要我前往取物,再交給另一名男子,吳秉紘有跟我說那 個男子在哪裡、穿什麼衣服等語(見偵字卷第147頁),足 認被告對於與其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當有所認 識。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陳陽丞、 被害人黃建翔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依吳秉紘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處所,拿取內含 有本案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手機紙盒,復由被告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詐騙被害人黃建翔得逞,再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持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金融卡將遭騙款項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自形式上觀察,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取被害人黃建翔之匯款,再派不詳成員出面提領帳戶 內之贓款,其等行為自足以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且足認被告及 其所屬集團成員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 而為之,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
就被害人黃建翔部分,核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3)至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共同詐騙告訴人 陳陽丞而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犯行,惟按詐 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 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完全未記載被告就此詐得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犯行部分,有何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行為」,足認檢 察官於此部分起訴之事實,並無被告洗錢犯行,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所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應係指被告上開有關被害人黃建翔部分,而非指告訴人陳 陽丞部分,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更正,附此敘明。(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被告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告訴 人陳陽丞、被害人黃建翔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吳秉紘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被害人黃建翔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告 訴人陳陽丞、被害人黃建翔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非佳;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 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且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且尚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次詐欺行為我沒有傭金等語(見偵字 卷第19頁),其於偵訊時則供稱:取簿手沒有酬勞,提領現 金才有酬勞等語(見偵字卷第14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 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金融卡 均為告訴人陳陽丞個人專屬物品,如經告訴人陳陽丞申請掛 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建翔施用詐術進而領 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利用人頭帳戶收款、提領等行為而掩 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乙職 ,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是被 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 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翌任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依 吳秉紘之指示領取告訴人陳陽丞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另有由該詐欺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 對陳怡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將被害人陳怡 如所匯之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 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李翌任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一帆風順」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陽丞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20時27分許起, 陸續冒充「ONE BOY」衝鋒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怡如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其購買多出6 筆交易,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怡如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李翌任再依「一帆風 順」指示,提領陳怡如遭詐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後,將領 得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 旁座椅上,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因而涉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7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於112年3月1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930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 ,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被害人陳怡如之行為階段雖有不同 ,但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相同,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對象皆為同一被害人陳怡如,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 同,被害人陳怡如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帳戶亦均為相同, 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新北檢貞盛112偵4799字第113 902319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 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 屬時間(112年3月16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怡如 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黃建翔 111年11月28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永豐銀行主任,撥打電話予黃建翔佯稱:卡片被盜刷,需要網路匯款輸入認證云云,致黃建翔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22時47分許 4萬18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陳怡如 111年11月28日20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ONE BOY」衝鋒衣、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怡如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訂單錯誤,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22時23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8日22時27分許 3萬9,986元 111年11月29日0時22分 6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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