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許宏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
⒉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 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 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6號
被 告 許宏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毅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 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年籍資料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於111年8月15日18時前,向 范第駿佯稱:需要金錢支付交通費以返回新北市云云,致范 第駿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土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 范第駿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第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宏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110年5-7月申辦土銀帳戶以申請紓困金,之後就沒再使用土銀帳戶。 ⑵坦承於000年0月間將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劉貴田」使用。 ⑶坦承曾涉犯詐欺車手案件遭判刑。 ⑷坦承當時土銀帳戶內沒錢,提供土銀帳戶僅供匯入款項而已,因而認為沒有關係。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第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范第駿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4 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土銀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並使用,且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