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70號
PCDM,112,金訴,870,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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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奕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珈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982號、112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珈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奕廷陳麒安(由檢察官另案通緝)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奕廷擔任監 督車手領款之「顧水」工作、陳麒安則擔任收取贓款之「收 水」工作,先由方奕廷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其友人葉珈良 借用帳戶,葉珈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得以 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 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他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方奕廷陳麒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陳麒安提供之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陳麒安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陳麒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000年0月 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杰倩」(起訴書誤載為李杰情) 結識陳清祥,向陳清祥佯稱:因期貨公司遭騙100萬美金, 請求陳清祥協助,又向陳清祥稱欲來臺灣成為公司之合夥人



,惟需協助其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分別於 110年8月5日10時57分許及同年月6日14時9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450萬元(共800萬元)至前開中信 帳戶,葉珈良方奕廷轉知陳麒安之指示,於110年8月5日1 4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並與方奕廷一起 至新北市五股新城六路陳麒安租屋處,將贓款全數交付陳 麒安收受;葉珈良復依方奕廷轉知陳麒安之指示,於翌(6 )日15時12分許,至同上分行臨櫃提領430萬元,再與方奕 廷一起至上址陳麒安租屋處,將贓款交付陳麒安收受;葉珈 良又依陳麒安指示,於同年月5日15時38分許及17時許,各 轉匯42,000元、27,750元至陳麒安指定之帳戶內;剩餘款項 葉珈良則依陳麒安指示,自110年8月7日至9日間至不同超商 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共5次(其中2次由其友人陳履豪協助 提領,檢察官認陳履豪犯罪嫌疑不足,未予簽分偵辦)及12 萬元(1次)、共計62萬元交付予方奕廷收受,作為方奕廷 出面商借帳戶及顧水之報酬,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清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奕廷葉珈良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被告方奕廷辯稱:其只有打電話給葉珈良,告知陳 麒安要找他,其不清楚他們之間借帳戶、提款的事情,其有 拿到葉珈良給其的錢,是因為陳麒安有欠其賭博款項云云: 被告葉珈良則辯稱:其雖有為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但是是 陳麒安透過方奕廷向其借用帳戶,說要匯入裝修款,其領出 來就交給陳麒安,其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陳清祥於000年0月間,結識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 杰倩」之人,該人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因期貨公司遭騙10 0萬美金及欲來臺灣成為公司之合夥人,需要告訴人協助 及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 5日10時57分許及同年月6日14時9分許,各匯款350萬元、 450萬元(共800萬元)至中信帳戶,葉珈良並依陳麒安指 示,於110年8月5日14時31分許及翌(6)日15時12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300 萬元、430萬元,並於提領款項後與被告方奕廷一起至新 北市五股新城六路陳麒安租屋處,將贓款全數交付陳麒 安收受;被告葉珈良又依陳麒安指示,於同年月5日15時3



8分許及17時許,各轉匯42,000元、27,750元至陳麒安指 定之帳戶內;剩餘款項葉珈良則依陳麒安指示,自110年8 月7日至9日間至不同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共5次( 其中2次由友人陳履豪協助提領)及12萬元(1次)、共計 62萬元交付予方奕廷收受,餘款1萬250元則留在被告葉珈 良中信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方奕廷葉珈良所不爭執,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偵字第53982 號卷第9至11、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公司營業登記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葉珈良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存卷可考(偵字第53982號卷第53、59至61、71至73、8 5至86、117、501至5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二)被告方奕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珈良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陳麒安透過 方奕廷向其借用帳戶,請其提供帳號及幫忙領錢,當時沒 有說金額多少,其領完錢後就跟方奕廷一起拿去陳麒安租 屋處,110年8月5日提領的350萬元、同年月6日提領的400 萬元都交給陳麒安,110年8月5日在陳麒安住處還有依他 指示轉帳42,000元、27,750元至陳麒安指定帳戶,後來在 110年8月7日到9日還有去不同超商提款50萬元、12萬元分 次拿給方奕廷,其發現匯入自己帳戶的錢有幾百萬元後, 有問方奕廷方奕廷陳麒安說這是房子的裝修款,其不 知道交給方奕廷的款項是他贏的賭金等語(偵字第53982 號卷第367至369、471、513至51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 證稱:於110年8月4日,陳麒安透過方奕廷向其借用中信 帳戶,其原先並不認識陳麒安,因為其跟方奕廷已認識多 年,所以其當時並沒有想太多,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31分許,有跟方奕廷一起去中信銀行三重分行領款,方奕 廷在外面等,由其臨櫃提款300萬元,領款後其就跟方奕 廷一起把錢拿去陳麒安五股的住處,全部提領的錢都交 給陳麒安,其把錢交給陳麒安的時候,方奕廷也都在場, 因為其跟陳麒安不熟,就叫方奕廷陪其去,隔天(6日) 領款的過程也是差不多,其在銀行提款時方奕廷有在外面 等其,其兩次把錢交給陳麒安時,方奕廷也都在,方奕廷 沒有說為何陳麒安要借帳戶,只有說幫他朋友領個錢而已 ,就借用帳戶一事,陳麒安並沒有直接跟其聯絡過,其不 認識陳麒安,第2次款項進來,其也是問方奕廷方奕廷 就去問陳麒安,他說再一次就好了,進到其帳戶的錢,其



沒有全部領出來,是陳麒安方奕廷說,方奕廷就會跟其 說要領多少,要領多少錢都是陳麒安方奕廷說,由方奕 廷告知其的,部分款項轉匯到其他帳戶,這是去陳麒安租 屋處拿錢給他時,陳麒安順便叫其轉的,其轉錢的時候, 方奕廷也在場,其還有在110年8月7日至9日去ATM領款, 是因在陳麒安租屋處時,陳麒安有叫其把這些款項領出來 交給方奕廷就好,方奕廷在場也有聽到,其不知道為何陳 麒安的工程款要領出來交給方奕廷,因為其是用ATM提領 ,1天只能領10萬元左右,所以就分好幾天領,其每次領 完就去找方奕廷,把錢交給方奕廷,好像總共62萬元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14至125頁)。
2、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珈良上開於偵審期間所證內容始終 一致,而均指稱替陳麒安聯絡其借用中信帳戶及指示其為 提領款項行為者均為被告方奕廷,且被告方奕廷並有陪同 其前往領款及交款予陳麒安,被告方奕廷復有從詐欺贓款 中取得62萬元金額之情形;且證人葉珈良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稱:其與被告方奕廷認識多年、渠2人間並無恩怨糾 紛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5、123頁),自無設詞誣陷被 告方奕廷之必要;況證人葉珈良上開陳述內容,尚涉及自 己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若 果無依被告方奕廷指示交付中信帳戶帳號、領取款項,並 與被告方奕廷共同持鉅款前往交款予陳麒安情事,證人葉 珈良應不致為如此證述,堪認其所證內容應非虛詞。 3、被告方奕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替陳麒安向被告葉珈良 借用帳戶或陪同被告葉珈良交款予陳麒安云云,然查:被 告方奕廷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在2次不同期日之訊問,均 自陳:其曾於110年向被告葉珈良借過帳戶使用,因為陳 麒安說朋友要匯款給陳麒安,但因為陳麒安帳戶是警示帳 戶,其自己的帳戶也因為幫陳麒安轉帳後變成警示帳戶, 所以其才幫陳麒安葉珈良,要跟葉珈良借帳戶,其知道 葉珈良出借的帳戶2天就收款800萬,其也有跟葉珈良一起 把領出來的錢拿去陳麒安位在新北市五股新城六路住處 交給陳麒安等語(偵字第53982號卷第412至413、470至47 3頁),且其所陳內容與前開證人葉珈良所證一致,堪認 確屬實情,則被告方奕廷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為上開 共同參與行為,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稽諸被告方奕廷偵查中自承其之所以要代陳麒安向被告 葉珈良商借中信帳戶,係因陳麒安的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 ,而其自己帳戶亦因提供給陳麒安轉帳使用,而在本案案 發前4、5個月即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字第53982號卷第4



1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自己的前案也是詐欺, 是被陳麒安騙的,所以其於陳麒安要找葉珈良的當下,其 也有想到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綜合以觀,顯見 被告方奕廷對於陳麒安要借用金融帳戶將作為詐欺使用係 屬明知,則其竟仍為陳麒安向被告葉珈良借用帳戶,並陪 同被告葉珈良領款後再一同交款給陳麒安,事後亦從被告 葉珈良所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中,收受高達62萬元 之金額作為報酬,顯見被告方奕廷確有與陳麒安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應無疑義。 5、至被告方奕廷雖稱其收受該62萬元款項係因陳麒安積欠其 賭博金額云云。惟查,被告方奕廷於初次偵訊時,先稱該 筆款項係陳麒安向其之借款云云(偵字第53982號卷第413 頁);嗣於第2次偵訊則改稱,係因其與陳麒安玩線上博 弈、陳麒安輸錢給其,因為其認識老闆,其提供陳麒安賭 博網站給他點,並稱其與陳麒安於飛機軟體之相關對話, 均因事隔3個月即被刪除云云(偵字第53982號卷第471頁 ,偵字第2281號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陳麒 安是欠其網路上賭博球版的錢,因為其是代理,其開1個 小代理帳號給陳麒安陳麒安在網站賭博輸錢,其要先墊 錢,所以陳麒安欠其錢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133至134頁 ),是就其所辯,陳麒安究竟為何要請被告葉珈良將62萬 元交給其收受之緣由,究係借款或賭金,歷次所辯均有不 同,且就陳麒安在網站上之賭博為何會演變成積欠其款項 之原因,其所稱各詞亦屬迥異,甚至違反一般常情,被告 方奕廷復未能提出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為佐,自無從採信 。
(三)被告葉珈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被告葉珈良固辯稱,其於提供帳戶時並沒有想太多,且其 有詢問被告方奕廷,被告方奕廷陳麒安說是工程款云云 。然查,衡諸一般常情,若係正當、合法之工程公司欲收 取客戶款項,應直接以公司名下金融帳戶供存匯轉帳即可 ,此不僅節省時間、人力勞費,亦可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遺失或遭侵吞之不測風險,實難 想像陳麒安有何特地向本不相識之被告葉珈良商借帳戶, 並委請被告葉珈良親自自帳戶提領現金出來,再專程送去 新北市五股區給陳麒安收受之必要,被告葉珈良應得察覺 此情顯屬有異。
3、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 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 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 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 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 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無疑。衡諸被告葉珈良於案發時已23歲,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曾從事餐飲、工地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 140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 對於現行公司經營多有公司專用金融帳戶及專責會計人員 ,實無須另行委請不熟識之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現金 之必要等節當有所知,且依被告葉珈良所稱:其不認識陳 麒安,也並不知道陳麒安當時是在做什麼工作,在領款前 也沒有見過陳麒安,其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很容易 成為別人犯罪的工具或幫助洗錢等語(偵字第53982號卷 第369、5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0、124頁),則被告葉 珈良對於提供帳戶交給不相識之人,並受託為他人領款後 再轉交,主觀上應得預見陳麒安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 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竟仍願依陳 麒安、被告方奕廷指示提供中信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提領出 來交予本不相識之陳麒安,主觀上顯係對於其可能是加入



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陳麒安、被告方奕廷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依被告葉珈良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陳 麒安、被告方奕廷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葉珈 良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洵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葉珈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提 供其中信帳戶供本不相識之陳麒安任意使用,並提領匯入 其帳戶內款項後再持以交付陳麒安,種種所為均與常情有 異,顯可預見其上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 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而 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被告葉珈良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800萬元現 金,再由被告葉珈良陳麒安、被告方奕廷指示前往領款 後,復由被告2人將款項共同持往新北市五股區交予陳麒 安處理,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 2人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



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陳麒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自應對於渠等所參與之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奕廷葉珈良上開所辯 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奕廷葉珈良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 2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方奕廷葉珈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方奕廷葉珈良就上開犯行,與陳麒安、彼此間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方奕廷葉珈良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奕廷葉珈良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方 奕廷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推稱未參與、不知情云云,而被告葉珈良雖坦承有為起訴 書所載客觀行為,然仍否認所涉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被 告方奕廷葉珈良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與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珈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其有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中之62萬元分次提領出來交給被 告方奕廷,被告方奕廷亦自陳其收受該等款項未再交付他 人等語(偵字第53982號卷第413、470、515頁),是該62 萬元款項即應認屬被告方奕廷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葉珈良雖稱其參與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云云,然查, 告訴人匯入被告葉珈良帳戶內款項800萬元,其中①2筆各3 00萬元、430萬元經其提領後交給陳麒安本人,②2筆各42, 000元、27,750元經依指示轉匯至陳麒安指定帳戶,③62萬 元則於提領後交給被告方奕廷,是被告葉珈良之中信帳戶 內仍有餘額10,250元,且被告葉珈良亦有以該等款項作為 其餐飲費用等扣款使用(計算式:8,000,000-3,000,000- 4,300,000-42,000-27,750-620,000=10,250,偵字第5398 2號卷第502至505頁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參照),可見 該部分款項為被告葉珈良可處分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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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