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35號
PCDM,112,金訴,735,2024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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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宏


張任翊


林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334號、第48335號、第54399號、第54400號、112年
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科橙無罪。
事 實
一、蔣政宏張任翊莊仲宇(由本院通緝中),均自民國000 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情形詳見附表),先由蔣政宏提供其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任 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仲宇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第三至五層收水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 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並輾轉匯入其 等上開帳戶,由其等各以自身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最



後分別由蔣政宏張任翊提領,以現金方式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白雪公主」之人(詳見附表),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案經劉俊義謝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係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被告實際參與之犯行,並於起訴 書附表「涉案被告」欄位,特別載明各次犯行參與之被告, 顯見未於該欄位載明之被告,即不在該犯行之起訴範圍內。 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蔣政宏涉案之犯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被告張任翊涉案之犯行為起訴 書附表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而起訴被告林科橙涉 案之犯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3) ,其餘被告3人未實際參與或未於起訴書附表記載參與部分 ,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蔣政宏張任翊【下合稱被告2人】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蔣政宏張任翊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皆辯稱 :當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錢領出來是交給幣商「白雪公 主」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莊仲宇分別提供其等各自申設之上開帳戶 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以上開帳戶作為第三至五層收 水帳戶,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 ,並輾轉匯入其等上開帳戶,再由其等各以自身上開帳戶轉 匯或提領款項,最後分別由被告蔣政宏張任翊提領,以現 金方式交付「白雪公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劉俊義謝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俊義部分)、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謝采玲部分)、同案被告莊仲宇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



影本、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毛聖旗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冠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 蔣政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提領監視器畫面、交易明細、11 0年7月15日取款憑證、提領監視器畫面、被告張任翊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 0年7月2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各1份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2人雖一致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錢領出來是交給 幣商「白雪公主」云云,惟被告2人供稱互不相識,何以領 錢後同樣交給「白雪公主」,已有可疑。而其等均未能提出 匯入其等帳戶款項所對應之虛擬貨幣買家,更可見其等所辯 ,難認可採。尤以,依其等所辯稱之交易模式,均係其等收 到款項後,再將款項領出交給幣商「白雪公主」,由「白雪 公主」將虛擬貨幣直接匯至買家之錢包地址云云,可見其等 並無足夠資本即時交付匯入款項對應之虛擬貨幣,然卻進行 本案新臺幣(下同)60萬元、8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顯與 常理不合。況其等至今不知「白雪公主」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亦無「白雪公主」除Tele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則在此 種交易模式下,買家豈會同意在鉅額匯款後,尚須等待被告 2人提款,與「白雪公主」聯繫、面交虛擬貨幣,而不是即 時取得相應虛擬貨幣?身為賣家之被告2人,又如何能確保 即時與「白雪公主」完成交易?凡此,均顯見被告2人所辯 ,與常情未合。另本案告訴人劉俊義係因投資外匯遭詐欺乙 節,業據其證述明確,與虛擬貨幣毫無關係,而告訴人謝采 玲雖因投資乙太幣、狗狗幣遭詐欺,惟係於詐欺集團架設之 投資平台操作遭詐乙節,亦據其證述明確,不僅投資幣種與 被告張任翊所辯之泰達幣不同,且亦非直接與被告張任翊交 易虛擬貨幣,是被告2人與實務上之個人幣商並不相同,其 等本案之客觀行為與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匯入其內詐欺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毫無差異。而本案業已坦承 犯行之同案被告陳浚龍亦供承提領款項後交給「白雪公主」 ,足見「白雪公主」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無訛。另證人即 同案被告于宏偉於偵查中證稱:蔣政宏是我加入集團後才認 識的,他們是買賣虛擬貨幣的,好像有幫忙領錢,我會知道



他們是因為我們都是蘆洲人,久了碰到才知道我們都是做這 個,我們這種生活的人圈子就是這樣,比如夜生活、一起吃 消夜、朋友介紹等,才發現都在做虛擬貨幣,在北所時,才 知道我們都是同一掛,帳戶原來有互相直接或間接轉過錢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8335號卷第107頁正反面),更可見 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分工之角色即係將詐欺款項提領後交 易成虛擬貨幣甚明。是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 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除有 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尚涉及以多層帳戶轉匯詐得款項,最 後並以虛擬貨幣洗錢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可見具有一定規 模,客觀上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甚明。而被告張任翊除自身 參與犯行外,加計其所知悉之同案被告莊仲宇,及前所認定 之「白雪公主」,主觀上顯已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另 被告蔣政宏除自身參與犯行外,雖僅知悉「白雪公主」同為 詐欺集團成員,然其先前即有幫助詐欺之論罪科刑紀錄,對 於詐欺集團以集團運作、分工之模式,當無不知之可能,故 其主觀上自亦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就各自參與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參與部分及分 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被告蔣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在菜市場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被告張任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目前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及兄弟同住等 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 欠佳;被告蔣政宏自稱高中肄業,被告張任翊自稱大學肄業 ,且均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造 成上開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 之金額非微,且被告2人自上開犯行各獲有如主文沒收金額 之利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蔣政宏自稱獲利百分之1(見111年度偵字第48334號卷 第98頁),依此計算其本件獲利為6000元(計算式:匯入其 帳戶之60萬元×0.01=6000元),被告張任翊自稱獲利為2000 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4399號卷第7頁),核屬其等本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林科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科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 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如附 表編號2、3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 以如附表編號2、3之方式詐欺彭淑維、謝采玲,使彭淑維、 謝采玲因而陷於錯誤,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帳戶,並輾轉匯入被告林科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林 科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科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科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彭淑維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 明細、告訴人謝采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 月2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28日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科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 為家裡有些狀況,要申請紓困貸款,我在臉書看到廣告,才 約在臺中當面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對 方有提到暱稱叫「陳麥」,我有在臉書上搜尋到他等語。經 查:




 ㈠被告林科橙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其後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因上開 緣由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並輾轉匯入被 告林科橙上開帳戶後再匯出等節,業據被告林科橙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淑維、謝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彭淑維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告訴人謝采玲部分)、同案被告莊仲宇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 本、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任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7月28日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同案被告黃智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毛聖旗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廖克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林 科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林科橙辯稱係因上開原因而交付帳戶乙節,雖未能 提出相關書證為佐,惟其聲請傳喚證人李正偉,經證人李正 偉於本院證稱:000年0月間我住在臺中,我臉書上的暱稱是 「陳麥」,我在彰化有擔任過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366至367頁),核與被告林科橙辯稱交付之地點 、交付對象之暱稱相同,雖證人李正偉否認有向被告林科橙 收取上開帳戶,然證人李正偉有相類詐欺案件前科,已可見 被告林科橙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另被告林科橙同一行為,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李正偉向需款孔 急之民眾詐取金融帳戶之情節已迭生詐欺案件,業經該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4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提起 公訴,而認被告林科橙所辯上情非無可能,並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1455號、111年度偵字第40667號、第486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尚難 排除被告林科橙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 能遽謂被告林科橙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科橙確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林科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科橙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 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林科橙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林科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27號、112年度偵 字第906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劉俊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以簡訊向劉俊義佯稱介紹投資方案、請劉俊義下載假投資平台MT4外匯交易平台操作外匯交易投資云云,致劉俊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林冠廷帳戶) ①110年7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80萬元 000-000000000000(蘇郁凱帳戶) ①110年7月15日11時許匯款79萬8800元 000-000000000000(蔣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15日11時3分許匯款60萬元 無 無 蔣政宏於110年7月15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北分行提領57萬5000元,並交付「白雪公主」。 蔣政宏 2 彭淑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起,以IG向彭淑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淑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廖克閔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林科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12時0分許匯款62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浚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12時0分許匯款62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黃智偉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7月23日12時3分許匯款62萬3000元 無 黃智偉於110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三和分行提領62萬3000元並交付陳浚龍,由陳浚龍轉交「白雪公主」。 黃智偉陳浚龍林科橙 3 謝采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提供假投資APP網址予謝采玲,致謝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毛聖旗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20時18分許匯款1萬3355元 ②110年7月27日2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7日20時18分許匯款65萬3355元) 000-000000000000(林科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2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7月27日22時24分許匯款26萬元 000-000000000000(莊仲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7000元 ②110年7月28日9時57分許匯款74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莊仲宇永豐銀行帳戶) ①②110年7月28日9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 000-000000000000(張任翊中國信託帳戶) ①②110年7月28日10時許匯款80萬1000元 張任翊於110年7月28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重陽分行提領80萬元,並交付「白雪公主」。 張任翊莊仲宇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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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