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凌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576、20013、23256、30764、46758、4675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凌犯如附表肆「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附表伍部分,均無罪。
事 實
蔡佩凌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孟杰、邱健聞(前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佩凌提供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蔡佩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貳所示時間,以附表貳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貳所示之金錢至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貳所示時間轉匯附表貳所示之金錢至附表貳所示之蔡佩凌所有之第二層帳戶,蔡佩凌、吳孟杰、邱健聞再分別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或ATM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叁所示之款項,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佩凌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或偵訊中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 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 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0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健聞、吳孟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 人張琇容、陳怡棻、吳昶漢、沈詩皓、林季昀、吳紫綾、陳 威丞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19576卷第17至22、79至82、225 至227、423至424頁、偵23256卷第15至18、73至74頁、偵20 013卷第75至77、127至128、219至222頁、偵30764號卷一第 120至121頁反面、196頁正反面、270頁正反面、偵46758卷 第104至106、142至144頁),並有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監視器畫面截圖、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109年12月14日合金林口文化字第109 000367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9 年11月16日一華江字第0016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琇容提供 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怡棻提供 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 分行110年3月10日北富銀林口字第1101000001號函暨檢附之 帳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9109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告訴人吳紫綾提供之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
威丞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詐騙者之 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24日營存字第1125 003904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8日合金林口文 化字第1120002497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見偵19576號卷第175至189、201至209頁、偵20013卷 第29至34、37、39至48、49至56、84至106、139、145頁、 偵23256卷第43至48、49頁、偵46758卷第13至15、17至23、 111、127至133、147至154頁、本院金訴卷一第415至421、5 73至594頁、卷二第161至16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對於如附表貳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如 附表貳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貳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而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 尚有吳孟杰、邱健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對如附 表貳所示之人等進行詐騙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提供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與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並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有其不同 之分工,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可見該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 結構性。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所為,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 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 ,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為被告最早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貳編 號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為,則各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七所示行為 ,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貳所示7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 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至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3、95頁),然被告提供帳戶後又 前往提領款項,係從事正犯之作為,而非幫助犯,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憑。另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 非無工作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得,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使附表貳所示 之人遭受附表貳所示之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 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 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 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 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等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之 角色,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另參酌被告與林季 昀、張琇容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與陳怡棻因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部分,除被害人在排定調 解期日未到庭外,被告亦因自身經濟狀況,無法再與其他被 害人調解(見本院金訴卷三第83頁、卷四第84、96、103、2 25頁)等情,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及被告自白符合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肆「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本院審酌被告附表貳各次犯行之時間,詐欺對象之人數,犯 罪目的、手段,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綜合斟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97頁 )。惟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經超過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 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實際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0764卷二第426頁),卷內復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自均無從依上開法規宣告 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依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匯款之款項,轉帳至 被告提供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已不 具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 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子閔、呂晏 涵、呂敏南於警詢之證述、張瀚中之富邦銀5556號帳戶、陳 宗信之一銀5844號帳戶、韓偉綸之富邦銀2137號帳戶、李佑 鈴之陽信銀8632號帳戶、蔡佩凌之合作金2736號帳戶、蔡佩 凌之彰銀89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呂敏南提供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伍所示時間,以附表伍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伍所示之證人廖子閔、呂晏涵、呂敏南施用詐術後,使附 表伍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伍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伍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廖子閔、呂晏涵、呂敏 南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30764卷一第205至207頁、偵19576 卷第145至147頁、偵46758卷第158至160頁),並有張瀚中 之富邦銀5556號帳戶、陳宗信之一銀5844號帳戶、韓偉綸之 富邦銀2137號帳戶、李佑鈴之陽信銀8632號帳戶資料、呂敏 南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39至533頁、偵20013卷第39至48
頁、偵23256卷第43至48頁、偵46758卷第13至15頁、偵4675 9卷第157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情為真。 ㈡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 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 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 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 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 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3 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法院任意選定該 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本院為避免罪 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 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 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3名被 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則此時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 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負相關罪責 (即先進先出原則)。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金額為2萬5,000元,則此時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 相關罪責(即先進先出原則)。查證人廖子閔、呂晏涵、呂 敏南匯款至附表伍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渠等遭詐騙之款項 ,除附表伍編號二即證人呂晏涵遭詐騙之款項,係直接以現 金提領外,其餘均係匯款至附表伍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此有前揭張瀚中之富邦銀5556號帳戶、陳宗信之一銀 5844號帳戶、韓偉綸之富邦銀2137號帳戶、李佑鈴之陽信銀 8632號帳戶資料在卷可查,則依據上開金流所示,並採本院 前揭所述之先進先出原則,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廖子閔、 呂晏涵、呂敏南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被告之合作金2736號帳 戶、彰銀8900號帳戶之情形。故被告雖提供合作金2736號帳 戶、彰銀8900號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提款行為 ,但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廖子閔、呂晏涵、呂敏南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涉,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證人廖子閔、呂晏涵、呂敏南具有犯意聯絡之 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證人廖子閔、呂晏 涵、呂敏南遭詐騙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證
人廖子閔、呂晏涵、呂敏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壹: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提供之帳戶 一 陳宗信(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處罪刑確定)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宗信之一銀5844號帳戶) 二 李佑鈴(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處罪刑確定) 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佑鈴之陽信銀8632號帳戶) 三 韓偉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偉綸之中信銀1074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偉綸之富邦銀2137帳戶) 四 李衍庭(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衍庭之臺銀4016號帳戶) 五 蔡佩凌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佩凌之彰銀89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佩凌之合作金2736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9) 張琇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張琇容聯繫,並對張琇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張琇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宗信之一銀5844號帳戶 109年8月12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蔡佩凌之合作金2736號帳戶 109年8月12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109年8月12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12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12日12時3分許 1萬元 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怡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怡棻聯繫,並對陳怡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怡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宗信之一銀5844號帳戶 109年8月12日12時4分許 1萬9,182元 蔡佩凌之彰銀8900號帳戶 109年8月12日12時42分許 2萬2,100元 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沈詩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沈詩皓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沈詩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宗信之一銀5844號帳戶 109年8月12日12時14分許 2萬707元 蔡佩凌之合作金2736號帳戶 109年8月12日13時24分許 4萬8,100元 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吳紫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吳紫綾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吳紫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佑鈴之陽信銀8632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2時27分許 111萬8,000元 蔡佩凌之合作金2736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由李佑鈴提領並轉匯 188萬60元,轉匯61萬元至左列帳戶 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7) 陳威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威丞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佑鈴之陽信銀8632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 6萬元 蔡佩凌之合作金2736號帳戶 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昶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昶漢聯繫,並對陳昶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昶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韓偉綸之中信銀1074號帳戶 109年8月27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蔡佩凌之彰銀8900號帳戶 109年8月27日13時21分許 20萬5,000元 109年8月27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27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27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李衍庭之臺銀4016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3時8分許 82萬596元 蔡佩凌之彰銀8900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3時25分許 63萬元 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4) 林季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季昀聯繫,並對林季昀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導致林季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韓偉綸之富邦銀2137號帳戶 109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9萬5,000元 蔡佩凌之彰銀8900號帳戶 109年8月29日13時8分許 5萬6,000元 蔡佩凌之合作金2736號帳戶 109年8月29日13時10分許 3,000元 附表叁:
編號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錢 提領/轉匯之時間 提領/轉匯之金額 領款人 一 蔡佩凌之合作金2736號帳戶 張琇容 109年8月12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109年8月12日16時16分許 13萬7,000元 蔡佩凌提領 陳怡棻 沈詩皓 109年8月12日13時24分許 4萬8,100元 109年8月12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吳紫綾 109年8月25日15時43分許 61萬元 109年8月25日15時56分許 47萬8,000元 陳威丞 109年8月25日16時38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5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5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5日16時44分許 1萬元 林季昀 109年8月29日13時10分許 3,000元 109年8月29日16時16分許 3萬元 共同被告吳孟杰(前經本院判處罪刑) 二 蔡佩凌之彰銀8900號帳戶 陳怡棻 109年8月12日12時42分許 2萬2,100元 109年8月12日18時25分許 2萬2,000元 蔡佩凌提領 沈詩皓 林季昀 109年8月29日13時8分許 5萬6,000元 109年8月30日0時47分 2萬元 共同被告邱健聞(前經本院判處罪刑) 109年8月30日0時48分 3萬元 109年8月30日0時50分 4,000元 吳昶漢 109年8月27日13時21分許 20萬5,000元 109年8月27日14時26分許 47萬9,000元 蔡佩凌提領 109年8月27日16時1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7日16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8日0時43分許 6萬元 109年9月2日13時25分許 63萬元 109年9月2日14時18分許 48萬元 109年9月2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2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2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2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2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附表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一 附表貳編號一 蔡佩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附表貳編號二 蔡佩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貳編號三 蔡佩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表貳編號四 蔡佩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 附表貳編號五 蔡佩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六 附表貳編號六 蔡佩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 附表貳編號七 蔡佩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伍: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廖子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廖子閔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廖子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瀚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1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1日15時3分許 7萬8,000元 109年8月11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沈展衣之國泰銀1441號帳戶 109年8月11日15時34分許 6萬6,000元 109年8月11日14時48分許 2萬5,000元 陳宗信之一銀5844號帳戶 109年8月12日20時許 3萬元 沈展衣之彰銀6900號帳戶 109年8月12日20時14分許 15萬元 109年8月12日20時5分許 3萬元 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3) 呂晏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透過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呂晏涵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呂晏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呂晏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韓偉綸之富邦銀2137號帳戶 109年8月29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無,現金提領 109年8月29日12時19分許 8萬元 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8) 呂敏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呂敏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呂敏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佑鈴之陽信銀8632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4時22分許 9萬元 沈展衣之台新銀2477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0時10分許 39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