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8號
PCDM,112,金訴,278,20240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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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綸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576、20013、23256、30764、46758、4675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綸犯如附表肆「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其餘被訴附表伍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陸部分,免訴。 事 實
陳威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由陳威綸提供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威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貳所示時間,以附表貳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貳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貳所示之金錢至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貳所示時間轉匯附表貳所示之金錢至附表貳所示之陳威綸所有之第二層帳戶,並以附表叁所示金流層轉或提領轉交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陳威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語珈李沿瑾邱筱婷紀易玫、奚念慈、劉玟伶甘佩樺蘇麗君鄭仲涵、陳宜瞳、吳紫綾陳威丞、林 季昀、證人即被害人石珮穎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19576號卷 第17至22、139至140、225至227、423至424頁、偵30764卷 一第74至76、93至94頁反面、97至98、118頁正反面、132至 134頁反面、138至142頁反面、145至147、155至156頁反面 、188至189、245至246、255至256頁反面、偵46758卷第104 至106、142至14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銀行開戶 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109年11月26日一華江字第0016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54 6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77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110年3月10日北富銀林 口字第11010000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 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910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 、被告出具之提領贓款過程說明、告訴人吳紫綾提供之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陳威丞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24日營存字第 1125003904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072號函暨 檢附之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2年11月02日一總營集字第01699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查(見偵30764卷一第51至54頁反面、298至303頁 反面、288至294、295至297頁反面、卷二第420之1至420之2 、440至442頁、偵23256卷第43至48頁、偵46758卷第13至15 、17至23、37至40、111、127至133、147至154頁、本院金 訴卷一第415至421、423至430、557至565、595至617頁、卷 二第301至30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 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 ,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貳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貳所示1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不僅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亦造成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之 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之贓款等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且犯後坦認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另參酌被告與張語珈、奚念慈達成調解 ,並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金訴卷三第53頁、卷四第213至2 17頁),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等情,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及被告自白符 合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肆「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附表貳各次犯行之時間



,詐欺對象之人數,犯罪目的、手段,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 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實際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6758卷第28頁反面),卷內復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自均無從依上開法規宣 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依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匯款之款項,轉帳至



被告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是被告已不具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 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泊錞、賴佩 伶、呂敏南之證述、李衍庭之臺銀4016號帳戶、曾國信之彰 銀8200號帳戶、李佑鈴之陽信銀8632號帳戶資料及被告附表 壹編號七之帳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伍所示時間,以附表伍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伍所示之證人林泊錞賴佩伶呂敏南施用詐術後,使附 表伍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伍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伍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林泊錞賴佩伶、呂敏 南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30764卷一第129至130、272至273 頁、偵46758卷第158至160頁),並有李衍庭之臺銀4016號 帳戶、曾國信之彰銀8200號帳戶、李佑鈴之陽信銀8632號帳 戶資料、呂敏南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15至421、557至565 頁、偵46758卷第13至15頁、偵46759卷第157頁),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情為真。
 ㈡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 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 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 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 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 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3 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法院任意選定該 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本院為避免罪 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 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 且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3名被 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則此時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 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負相關罪責 (即先進先出原則)。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金額為2萬5,000元,則此時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 相關罪責(即先進先出原則)。查證人林泊錞賴佩伶、呂 敏南匯款至附表伍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渠等遭詐騙之款項 ,均係匯款至附表伍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此有前揭帳戶資料 在卷可查,則依據上開金流所示,並採本院前揭所述之先進 先出原則,尚無公訴意旨所指證人林泊錞賴佩伶呂敏南 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被告之附表壹編號七帳戶之情形。故被 告雖提供附表壹編號七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提 款行為,但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林泊錞賴佩伶、呂敏



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涉,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證人林泊錞賴佩伶呂敏南具有犯意 聯絡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證人林泊錞賴佩伶呂敏南遭詐騙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對證人林泊錞賴佩伶呂敏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伍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9年8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另公訴意旨以被告 所為附表陸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語。  
二、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 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 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 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 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 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陸所示之證人范馨美之行為,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699號提起公訴 ,於111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113年4月 18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另本案係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對附表貳、伍、陸所示之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4675 8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可參。則被 告於前案及本案既起訴重複之被害人即附表陸之證人范馨美 ,堪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 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 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認係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就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本 院認此部分之繼續犯行,如予以論罪則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 表貳編號一有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  
  被告就附表陸之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業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 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壹: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提供之帳戶 一 李佑鈴(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處罪刑確定) 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佑鈴之陽信銀8632號帳戶) 二 陳暐凱(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確定)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暐凱之永豐銀5878號帳戶) 三 李衍庭(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衍庭之臺銀4016號帳戶) 四 曾國信(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處罪刑確定)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信之彰銀8200號帳戶) 五 韓偉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處罪刑確定)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偉綸之富邦銀2137帳戶) 六 陳忠德(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忠德之一銀6330號帳戶) 七 陳威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綸之玉山銀6223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綸之華南銀3752號帳戶) 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綸之彰銀4300號帳戶)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陳威綸之一銀0199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吳紫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吳紫綾聯繫,並對吳紫綾佯稱: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吳紫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佑鈴之陽信銀8632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2時27分許 111萬8,000元 陳威綸之彰銀4300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由李佑鈴提領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轉匯,同日15時42分入帳 188萬60元由李佑鈴提領,並轉匯127萬元至陳威綸之彰銀4300號帳戶 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7) 陳威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威丞聯繫,並對陳威丞佯稱:投資獲利云云,陳威丞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佑鈴之陽信銀8632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 6萬元 陳威綸之彰銀4300號帳戶 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5) 鄭仲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鄭仲涵聯繫,並對鄭仲涵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仲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暐凱之永豐銀5878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3時49分許 25萬元 陳威綸之彰銀43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3時57分許 33萬2,000元 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蘇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蘇麗君聯繫,並對蘇麗君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麗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暐凱之永豐銀5878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5時38分許 1萬6,000元 陳威綸之一銀0199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6時55分許 7萬4,500元 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9) 陳宜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宜瞳聯繫,並對陳宜瞳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麗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暐凱之永豐銀5878號帳戶 109年8月27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199號帳戶 109年8月27日17時50分許 10萬元 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石珮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石珮穎聯繫,並對石珮穎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石珮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衍庭之臺銀4016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許 4萬3,244元 陳威綸之一銀0199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5分許 16萬元 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紀易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紀易玫聯繫,並對紀易玫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易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衍庭之臺銀4016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1分許 2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199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12分許 34萬元 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劉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7月前,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玟伶,並對劉玟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玟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衍庭之臺銀4016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199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奚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奚念慈,並對奚念慈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奚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衍庭之臺銀4016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8分許 5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199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甘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前,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賺錢之廣告,甘佩樺於109年8月12日見之點進連結,加入對方Line帳號,詐欺集團即對甘佩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甘佩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國信之彰銀82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199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6時25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4) 林季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季昀聯繫,並對林季昀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導致林季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韓偉綸之富邦銀2137號帳戶 109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9萬5,000元 陳威綸之華南銀3752號帳戶 109年8月29日13時11分許 10萬100元 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語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理財廣告,張語珈於109年8月底見之,加對方Line帳號為好友,詐欺集團向張語珈佯稱:加入趨勢科技投資平台云云,致張語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國信之彰銀82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3時54分 10萬元 陳威綸之華南銀3752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3時59分 14萬8,600元 109年9月3日13時55分 10萬元 陳忠德之一銀633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15時48分 39萬199元 陳威綸之一銀0199號帳戶 109年9月4日15時53分 33萬5,000元 十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沿瑾(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賺錢之廣告,李沿瑾於109年9月2日見之點進連結,加入對方Line帳號,詐欺集團即對李沿瑾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沿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忠德之一銀6330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4分 5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199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7分 13萬5,000元 109年9月5日15時7分 5萬元 十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筱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前,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賺錢之廣告,邱筱婷於000年0月間某日見之點進連結,加入對方Line帳號,詐欺集團即對邱筱婷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筱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忠德之一銀6330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6分 3萬元 陳威綸之一銀0199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8分 2萬元 109年9月5日15時12分 1萬8,000元 109年9月5日15時49分 8萬1,800元 附表叁:
編號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錢 提領/轉匯之時間 提領/轉匯之金額 備註 一 陳威綸之彰銀4300號帳戶 吳紫綾 109年8月25日15時42分 127萬元 109年8月25日15時56分 47萬8,000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陳威丞 109年8月25日16時18分 15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玉山銀6223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6時21分 10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一銀0199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6時22分 10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華南銀3752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6時34分 3萬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109年8月25日16時36分 3萬元 109年8月25日16時38分 3萬元 109年8月25日16時51分 3萬元 109年8月25日16時52分 3萬元 鄭仲涵 109年8月26日13時57分許 33萬2,000元 109年8月26日14時43分許 47萬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109年8月26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4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二 陳威綸之華南銀3752號帳戶 林季昀 109年8月29日13時11分許 10萬100元 109年8月29日17時1分許 3萬元 不詳之人提領 109年8月29日17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9日17時3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9日17時4分許 1萬元 張語珈 109年9月3日13時59分 14萬8,600元 109年9月3日14時17分 48萬3,000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109年9月3日16時48分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49分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49分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1分 7,000元 三 陳威綸之一銀0199號帳戶 蘇麗君 109年8月26日16時55分許 7萬4,500元 109年8月26日18時1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3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4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8時5分許 1萬元 陳宜曈 109年8月27日17時50分許 10萬元 109年8月27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7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7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109年8月27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石珮穎 109年9月2日12時5分許 16萬元 109年9月2日14時23分許 48萬元 紀易玫 109年9月2日12時12分許 34萬元 劉玟伶 奚念慈 甘佩樺 109年9月3日16時25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3日16時56分許 1萬元 張語珈 109年9月4日15時53分 33萬5,000元 109年9月4日20時7分 10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華南銀3752號帳戶 109年9月4日20時7分 15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彰銀4300號帳戶 109年9月4日21時7分 3萬元 陳威綸現金提領 109年9月4日21時8分 3萬元 109年9月4日21時9分 3萬元 109年9月4日21時10分 8,000元 李沿瑾 109年9月5日15時7分 13萬5,000元 109年9月5日16時34分 15萬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彰銀4300號帳戶 邱筱婷 109年9月5日15時12分 1萬8,000元 109年9月5日16時40分 11萬9,000元 轉匯至陳威綸之玉山銀6223號帳戶 109年9月5日15時49分 8萬1,800元 附表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一 附表貳編號一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附表貳編號二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 附表貳編號三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 附表貳編號四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貳編號五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附表貳編號六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附表貳編號七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附表貳編號八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九 附表貳編號九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附表貳編號十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十一 附表貳編號十一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十二 附表貳編號十二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三 附表貳編號十三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十四 附表貳編號十四 陳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伍: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泊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前,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之廣告,林泊錞於109年8月30日見之點進連結,加入對方Line帳號,詐欺集團即對林泊錞佯稱:提資獲利云云,致林泊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衍庭之臺銀4016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28分 5萬元 吳秉達之華南銀6034號帳戶 109年9月2日12時33分 35萬元 109年9月2日12時29分 1萬元 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 賴佩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名稱為「陳姐出擊」之不實廣告,賴佩伶於臉書瀏覽上開廣告後,遂於109年9月2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賴佩伶佯稱:在網站操作賺錢云云,導致賴佩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國信之彰銀8200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吳秉達之台新銀3247號帳戶 109年9月3日16時32分許 7萬5,000元 109年9月3日16時45分許 4萬8,300元 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8) 呂敏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呂敏南聯繫,並對呂敏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呂敏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佑鈴之陽信銀8632號帳戶 109年8月25日14時22分許 9萬元 沈展衣之台新銀2477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0時10分許 39萬2,000元 附表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范馨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前,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兼職賺錢之廣告,范馨美於109年8月30日見之點進連結,加入對方Line帳號,詐欺集團即對范馨美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范馨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國信之聯邦銀2458號帳戶 109年9月4日14時47分許 2萬4,000元 陳威綸之一銀0199號帳戶 109年9月4日14時52分許 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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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